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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51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7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墊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一四號   上 訴 人 乙○○即黃重   訴訟代理人 張玉希律師         游開雄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二年度上更㈢字第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何金原、蔡春惠及伊夫婦五人合夥購買如第一審 判決附表㈠、㈡所示土地,以為建廟之用。何金原與伊之配偶為隱名合夥人,約定購 地五甲,其中三甲半歸何金原,另一甲半歸其他四合夥人共有,亦即上訴人之股份為 二十分之一點五。當即由蔡春惠於民國七十六年七月十七日代表合夥出具授權書委託 訴外人高張月雲以每甲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四萬元買受。同月十九日又推由伊以 松裕木業有限公司(下稱松裕公司)名義簽發華僑商業銀行台北分行同年月二十三日 、面額八十萬元支票交付高張月雲,由其夫高竹頭代收兌領。伊又於七十六年七月二 十三日以松裕公司名義簽發同銀行七十六年八月十一日、十月十日、十月二十日、面 額依序為一百二十萬元、二百五十萬元、二百五十萬元支票,交付高張月雲,仍由高 竹頭代收。推由上訴人出面與土地所有人陳欽焙、陳隆發、陳欽鎮訂立書面買賣契 約,上訴人並已自高張月雲處受領伊所墊付之七百萬元,用以支付土地價金,且將合 夥所購如第一審判決附表㈠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及第一審共同被告黃明 霖、黃明傳名下,伊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墊款五十二萬五千元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如 數給付,並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七十八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加付法定遲延 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及黃明傳、黃明霖移轉如第一審判決附表㈠所示土 地應有部分之三分之二於伊部分,業經本院判決其敗訴確定)。 上訴人則以:如第一審判決附表㈠、㈡所示土地係伊自行支付價金所購,與被上訴人 間並無合夥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亦未墊付價款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授權書、受託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支票、 土地登記簿謄本、存證信函、讓渡書可稽,並經證人洪美雲、高張月雲、高竹頭、蔡 春惠、呂習經結證屬實,自信為真實。上訴人辯稱:伊與被上訴人及蔡春惠間並無 合夥關係存在云云,不足採取。查何金原及被上訴人配偶為隱名合夥人,均隱名於被 上訴人名下,出名合夥人為兩造及蔡春惠,購地款雖由何金原籌措支付,但係由被上 訴人簽發七百萬元支票交付高竹頭、高張月雲夫婦,當時擬購買五甲地,每甲一百五 十四萬元,其中三甲半歸何金原,另一甲半歸被上訴人夫妻、上訴人及蔡春惠四人共 有,約定每人四分之一,即每人享有二十分之一點五股份。嗣蔡春惠將其持股二十分 之一點五讓與被上訴人,故出名合夥人僅剩兩造,被上訴人之股份變為二十分之十八 點五,上訴人之股份仍為二十分之一點五,合夥所購者為系爭土地之全部,一部 等事實,有授權書、受託書、支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何金原之匯款回條聯可稽, 核與證人呂習經、何金原、洪美雲、高竹頭、高張月雲、蔡春惠所述相符,亦堪信為 真實。上訴人辯稱:係伊自付地價款云云,固據其提出其子黃明傳之台北市北投區農 會、台北市銀行士林分行、合作金庫存摺及黃明傳之妻黃古雪玉之台北市北投區農會 存摺黃明傳夫婦所有之建物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上開存摺僅能證明黃明傳夫 婦有提款之事實,不能證明所提款項係充作支付系爭土地價款之用。又上開土地及建 物登記簿謄本僅能證明黃明傳夫婦自七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七十六年七月一日止 售屋七戶,得款二千餘萬元而已,亦難憑以證明售屋款係供支付系爭土地價款之用, 上訴人所辯,要無足取。次查上訴人既代表合夥取去被上訴人之七百萬元用以支付系 爭土地價款,雖僅交付土地價款五百三十七萬一千六百元,但餘款並未返還被上訴人 ,則合夥出資應為七百萬元,而非僅限於實付之土地價款五百三十七萬一千六百元。 從而被上訴人依墊款七百萬元之二十分之一點五即五十二萬五千元,請求上訴人返還 其應分擔之墊款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七十八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 遲延利息,即為正當,應予准許。維持第一審就此部分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求予 廢棄,非有理由。至原判決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併 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劉 福 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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