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一五一五號
上 訴 人 乙 ○ ○
被
上訴 人 甲○○○
訴訟
代理人 黃 永 琛
律師
右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八條預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
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原法院以裁定命於送達時
起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
足據,茲已逾期,
迄未據補正,其上訴自
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
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劉 福 聲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