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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51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7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所有權移轉豋記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一七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豋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台 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四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第一審共同被告陳吉宏為夫妻,民國七十五年一月間共同出資 購買如原判決附表㈡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陳吉宏竟於七十八年八、 九月間,串通第一審共同被告陳慶三及代書駱宜敏,假冒伊名義,將伊所有如原判決 附表㈠所示不動產,以假買賣方式登記與陳慶三,於二個月後,又以假買賣方式登記 與陳吉宏,陳吉宏復於七十九年六月四日登記與被上訴人乙○○及丙○○,而伊於七 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已將上情委託律師函知乙○○,丙○○為乙○○之配偶,該二人 均知陳吉宏無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權利,自善意第三人,應無土地法第四十三 條規定之用,伊自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又如原判決附表㈡所示不動產,自八十年間起 ,即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中,該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六萬五千元,房屋現值二 十三萬二千九百元,伊依據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亦得自八十年一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三萬八千四百五十二元之損害金等情,求為命 被上訴人就原判決附表㈡所示不動產權利範圍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於七十九年六月 一日以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北投字第一○六三二號收件,登記日期七十九年六月二 日(或六月四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及命被上訴人給付伊十萬八千六 百二十六元,並自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年給付伊三萬八千四百五 十二元之判決(上訴人另請求第一審共同被告陳慶三、陳吉宏塗銷登記部分,業受勝 訴判決確定。又上訴人請求陳吉宏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命被上訴人給付超過十萬 八千六百二十六元及自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三萬八千四 百五十二元部分,經第一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未據其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則以:伊係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應受保護等語,資為抗 辯。 原審以: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原係其所有,且無移轉與陳慶三、陳吉宏之意思,竟 遭陳吉宏、陳慶三串同代書駱宜敏,以假買賣方式先後移轉與陳慶三、陳吉宏,業據 提出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年上更㈠字第三九 一號、八十二年重上更㈢字第五四號、及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二七號刑 事判決各一份為證,是上訴人主張伊並無移轉系爭不動產於陳慶三、陳吉宏之意思云 云,自屬可採,則陳吉宏就上訴人所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所為之處分行為 ,即屬無權處分。次查被上訴人辯稱:等與陳吉宏間之買賣,係經由介紹人黃昭雄 、鄭玉蘭之介紹而成,雙方事先互不認識云云,業據證人黃昭雄、鄭玉蘭證述屬實。 雙方關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之陳述,雖有三十五萬元之差額,此或因雙方計算方式 之不同,或因約定各應繳納之項目互為找補,致金額有所出入,不得以此即認買賣契 約為虛偽。而被上訴人支付本件買賣價金之資金來源,其中一百萬元係乙○○向伊母 陳雪枝所借,業據陳雪枝證述無訛,又買賣價金尾款,則係被上訴人於七十九年六月 間,以系爭房屋抵押擔保之方式,向台北市銀行借款繳納,亦據被上訴人提出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台北市銀行分期還款憑單、債務清償證明書等件為證,足證被上訴人確 有給付買賣價金,認被上訴人與陳吉宏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非屬虛偽買賣。上 訴人雖曾於本件買賣契約成立後之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委請律師致函被上訴人, 通知有關伊與陳吉宏間就系爭房屋之糾葛情事,然被上訴人為善意買受人,不因收受 上訴人之通知而受影響。又上訴人雖提出丙○○出具之同意書,主張丙○○曾表示願 將購屋尾款二百萬元交付伊,足證被上訴人明知伊為真正權利人,而陳吉宏為無權處 分云云。查該同意書上並未記載書寫時間,被上訴人否認係在系爭房屋移轉登記前 所具,而上訴人又不能證明該同意書係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前或契約成立時所為,尚 難認被上訴人於買賣契約成立時,已明知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被 上訴人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應受法律之保護。從而,上訴人依 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依侵權行為、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損害金,均非正當,不應准許。因而廢棄第一審 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 按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因信賴登記取得土地權利之第三 人而設。第三人於訂立買賣契約時,雖屬善意,但其在辦妥登記取得土地權利前,如 已知登記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而仍執意續為登記,即難認其為信賴登記而為新登 記第三人,應不受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之保護。查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尚未登記取得系爭 房地所有權前,已於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委請律師致函被上訴人通知有關其與陳吉 宏間就系爭房地之糾葛情事,被上訴人能否謂係信賴登記之第三人,尚非無疑。原審 徒以被上訴人於訂立買賣契約時係屬善意,即認其應受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之保護,尚 嫌率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劉 福 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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