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一五二○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
代理人 杜立兆
律師
上 訴 人 乙○○
右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
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
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四八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
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乙○○主張:
對造上訴人甲○○於民國七十九年二月十三日向伊借款新台
幣(以下同)八百萬元,除於七十九年四月九日償還五百萬元外,並於同年七月五日
以其所有坐落雲林縣○○鎮○街段五一八之一四地號之土地及其上二層樓房屋(建號
三○○)作價抵償一百六十萬元,扣除其向合作金庫借款之三十四萬九千四百二十四
元,實抵一百二十五萬零五百七十六元,又於同年八月十一日再給付伊一百萬元,尚
欠七十四萬九千四百二十四元未清償
等情,求為命甲○○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
遲延
利息之判決(上訴人乙○○原起訴請求甲○○給付三十四萬九千四百二十四元本息,
第一審為其全部敗訴後,該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於原審另追加請求甲○○再給
付四十萬元本息,原審判命甲○○給付四十萬元本息,
駁回乙○○其餘請求,兩造各
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
上訴人甲○○則以:伊固曾積欠乙○○八百萬元,
惟已於七十九年四月九日先行清償
五百萬元,再於同年八月間清償一百萬元,其餘二百萬元,以
上開房地作價抵償,同
時並約定,伊原向合作金庫抵押借款由乙○○負責清償,伊已無積欠乙○○債務等語
,資為
抗辯。
原審以:乙○○主張甲○○向伊借款八百萬元,已清償六百萬元之事實,
業據提出借
用證一紙為證,並為甲○○所不爭執,
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實,次查兩造約定以甲○
○所有上開
不動產抵償債務,乙○○主張僅抵償一百六十萬元,甲○○則辯稱抵償二
百萬元,除該一百六十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認為真實外,其餘四十萬元既為乙○
○所否認,而甲○○又未能舉證以資證明,則甲○○就此部分所為抗辯,自無足取,
應認甲○○尚有四十萬元債務未清償,是乙○○請求甲○○給付四十萬元,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復查乙○○另主張甲○○以上開房地做價抵償一百六十萬元後,伊又代
償銀行借款三十四萬九千四百二十四元,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故甲○○另欠伊借款
三十四萬九千四百二十四元
云云,此不但為甲○○所否認,且與常情不符,要
非可採
。故乙○○請求甲○○給付三十四萬九千四百二十四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因而將第一審所為乙○○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命甲○○給付乙○○四十萬元,並
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乙○○其餘上訴。
查上訴人乙○○在第一審起訴,僅請求甲○○返還銀行借款三十四萬九千四百二十四
元本息,第一審為其全部敗訴之判決,乙○○對該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於第
二審程序中,追加請求甲○○返還借款餘額四十萬元及其利息。原審既認乙○○請求
甲○○返還銀行借款三十四萬九千四百二十四元本息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即應維
持第一審判決,
乃竟於主文第一項
諭知廢棄第一審判決,
復於主文第三項諭知:「其
餘
上訴駁回」,判決理由與主文
顯有矛盾。又原判決第二項判命上訴人甲○○給付上
訴人乙○○四十萬元及其利息部分,係乙○○在第二審始為追加之請求,是乙○○在
第一審既未請求給付該四十萬元本息,乃原判決第一項諭知:第一審判決關於駁回乙
○○後開第二項之訴(即上開四十萬元本息之請求)部分廢棄,而於第二項判命甲○
○給付四十萬元本息,亦屬可議。次查乙○○於事實審提出之甲○○借貸往來明細單
中載明甲○○於七十九年八月間以葡萄王股票作價抵償十一萬四千七百七十二元(見
第一審卷,第四十一頁),原審就此未予調查審認,亦嫌疏略。兩造上訴論旨,分別
指摘於其不利部分之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
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劉 福 聲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