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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52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7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杜立兆律師   上 訴 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 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四八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乙○○主張:對造上訴人甲○○於民國七十九年二月十三日向伊借款新台 幣(以下同)八百萬元,除於七十九年四月九日償還五百萬元外,並於同年七月五日 以其所有坐落雲林縣○○鎮○街段五一八之一四地號之土地及其上二層樓房屋(建號 三○○)作價抵償一百六十萬元,扣除其向合作金庫借款之三十四萬九千四百二十四 元,實抵一百二十五萬零五百七十六元,又於同年八月十一日再給付伊一百萬元,尚 欠七十四萬九千四百二十四元未清償等情,求為命甲○○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 利息之判決(上訴人乙○○原起訴請求甲○○給付三十四萬九千四百二十四元本息, 第一審為其全部敗訴後,該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於原審另追加請求甲○○再給 付四十萬元本息,原審判命甲○○給付四十萬元本息,駁回乙○○其餘請求,兩造各 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 上訴人甲○○則以:伊固曾積欠乙○○八百萬元,已於七十九年四月九日先行清償 五百萬元,再於同年八月間清償一百萬元,其餘二百萬元,以上開房地作價抵償,同 時並約定,伊原向合作金庫抵押借款由乙○○負責清償,伊已無積欠乙○○債務等語 ,資為抗辯。 原審以:乙○○主張甲○○向伊借款八百萬元,已清償六百萬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借 用證一紙為證,並為甲○○所不爭執,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實,次查兩造約定以甲○ ○所有上開不動產抵償債務,乙○○主張僅抵償一百六十萬元,甲○○則辯稱抵償二 百萬元,除該一百六十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外,其餘四十萬元既為乙○ ○所否認,而甲○○又未能舉證以資證明,則甲○○就此部分所為抗辯,自無足取, 應認甲○○尚有四十萬元債務未清償,是乙○○請求甲○○給付四十萬元,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復查乙○○另主張甲○○以上開房地做價抵償一百六十萬元後,伊又代 償銀行借款三十四萬九千四百二十四元,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故甲○○另欠伊借款 三十四萬九千四百二十四元云云,此不但為甲○○所否認,且與常情不符,要可採 。故乙○○請求甲○○給付三十四萬九千四百二十四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因而將第一審所為乙○○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命甲○○給付乙○○四十萬元,並 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乙○○其餘上訴。 查上訴人乙○○在第一審起訴,僅請求甲○○返還銀行借款三十四萬九千四百二十四 元本息,第一審為其全部敗訴之判決,乙○○對該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於第 二審程序中,追加請求甲○○返還借款餘額四十萬元及其利息。原審既認乙○○請求 甲○○返還銀行借款三十四萬九千四百二十四元本息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即應維 持第一審判決,竟於主文第一項知廢棄第一審判決,復於主文第三項諭知:「其 餘上訴駁回」,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又原判決第二項判命上訴人甲○○給付上 訴人乙○○四十萬元及其利息部分,係乙○○在第二審始為追加之請求,是乙○○在 第一審既未請求給付該四十萬元本息,乃原判決第一項諭知:第一審判決關於駁回乙 ○○後開第二項之訴(即上開四十萬元本息之請求)部分廢棄,而於第二項判命甲○ ○給付四十萬元本息,亦屬可議。次查乙○○於事實審提出之甲○○借貸往來明細單 中載明甲○○於七十九年八月間以葡萄王股票作價抵償十一萬四千七百七十二元(見 第一審卷,第四十一頁),原審就此未予調查審認,亦嫌疏略。兩造上訴論旨,分別 指摘於其不利部分之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 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劉 福 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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