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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5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7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地上權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一號   上 訴 人 甲 ○ ○         陳 見 成         陳 見 發         陳 見 興         乙○○○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法定代理人 劉金標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地上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台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 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 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 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 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 ,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地上權為一種物權,主張取得時效之第一要件須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 。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取和並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為原審合法確定 之事實。陳取和既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自不能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 。原審本此見解而為判決,並無違背法令可言,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劉 福 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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