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52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7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二號   上 訴 人 丙○○○   法定代理人 羅 玉 珍   被 上訴 人 乙 ○ ○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甲○○係夫婦,乘伊罹患老年痴呆症之機會,於民國七 十八年十二月間偽造未載買賣日期之買賣契約書,佯以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向伊 購買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房地,並於七十九年一月五日及同年九月二十日分別將該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本於物上請求權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伊得 請求被上訴人及甲○○連帶賠償該房地不能回復原狀之損害九百萬元等情備位聲明 求為命被上訴人應與甲○○連帶給付伊九百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於神智正常時將系爭房地出售與伊,兩造間訂立之買賣契約 ,合法有效,伊並未侵害上訴人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固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及刑事判 決可證,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地已移轉登記予甲○○,亦不爭執。損害賠償責 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應回復原 狀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 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故損害發生之後 ,如有回復原狀之可能,受害人請求加害人賠償,應先請求為原狀之回復,倘法律 或契約另有訂定,不得逕行請求金錢賠償。本件被上訴人被訴犯罪部分,未判處罪 刑確定,縱其以偽造文書之方法將系爭房地移轉予甲○○乙節屬實,其應負之責任亦 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回復,茲上訴人並未定期催告被上訴人履行回復原狀之義務,復 未證明回復原狀已屬不能或有重大困難,即備位聲明逕行請求被上訴人以金錢賠償, 自屬不合。將上訴人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九百萬元本息之訴駁回。 按在訴之預備之合併,法院應依原告所列聲明及訴訟標的之順序,依次審判之,即應 就先位之訴先為審判,必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得就預備之訴調查裁判。查原審裁定 駁回上訴人先位聲明,即請求確認被上訴人、甲○○與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 關係與所有權移轉關係不存在,並命甲○○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返還 不動產予上訴人部分,業經本院予以廢棄發回,則在該先位之訴有無理由未經法院裁 判前,自不得就本件備位之訴為審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 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劉 福 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