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一五二二號
上 訴 人 丙○○○
法定
代理人 羅 玉 珍
被
上訴 人 乙 ○ ○
右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
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甲○○係夫婦,乘伊罹患老年痴呆症之機會,於民國七
十八年十二月間偽造未載買賣日期之
買賣契約書,佯以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向伊
購買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房地,並於七十九年一月五日及同年九月二十日分別將該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本於物上
請求權及
侵權行為、
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伊得
請求被上訴人及甲○○連帶賠償該房地不能
回復原狀之損害九百萬元
等情。
備位聲明
求為命被上訴人應與甲○○
連帶給付伊九百萬元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於神智正常時將
系爭房地出售與伊,
兩造間訂立之買賣契約
,合法有效,伊並未侵害上訴人之權利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固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及刑事判
決
可證,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地已移轉登記予甲○○,亦不爭執。
惟按負
損害賠償責
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應回復原
狀者,如經
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
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
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
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故損害發生之後
,如有回復原狀之可能,受害人請求加害人賠償,應先請求為原狀之回復,倘
非法律
或契約另有訂定,不得逕行請求金錢賠償。本件被上訴人被訴犯罪部分,
迄未判處罪
刑確定,縱其以偽造文書之方法將系爭房地移轉予甲○○乙節屬實,其應負之責任亦
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回復,茲上訴人並未定期催告被上訴人履行回復原狀之義務,復
未證明回復原狀已屬不能或有重大困難,即備位聲明逕行請求被上訴人以金錢賠償,
自屬不合。
爰將上訴人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九百萬元本息之訴
駁回。
按在訴之預備之合併,法院應依原告所列聲明及
訴訟標的之順序,依次審判之,即應
就先位之訴先為審判,必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得就預備之訴調查
裁判。查原審
裁定
駁回上訴人先位聲明,即請求確認被上訴人、甲○○與上訴人間就系爭
不動產之買賣
關係與
所有權移轉關係不存在,並命甲○○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返還
不動產予上訴人部分,業經本院
予以廢棄發回,則在該先位之訴有無理由未經法院裁
判前,自不得就本件備位之訴為審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
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劉 福 聲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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