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一五二三號
上 訴 人 乙○○○
法定
代理人 羅 玉 珍
被
上訴 人 甲 ○ ○
右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在上訴審得以之為
相對人而提起上訴者,應以
兩造曾經發生訴訟關係而為原判決所
判及者為限。原審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七八號判決並未列被上訴人甲○○為
被告,
乃
上訴人竟以之為被上訴人而對之提起上訴,其上訴自
非合法。
據上論結,
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劉 福 聲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