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一五二五號
上 訴 人 甲 ○ ○
丁 ○ ○
許 文 安
游 錦 富郭
游 錦 清同
游 錦 華同
游 錦 修同
陳游壽美同右
游 壽 瑛同
游 壽 碧同
被
上訴 人 丙 ○ ○
乙 ○ ○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鄭 斌 濟
律師
阮 禎 民律師
右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郭淑素提起第三審上訴後,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死亡,其
繼承人
游錦富、游錦清、游錦華、游錦修、陳游壽美、游壽瑛、游壽碧聲明
承受訴訟,
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敍明。
次查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丙○○因與上訴人合夥經營四合興磚廠,以其所有坐落台北縣○○鄉○○○段洲子
小段二一一號農地中面積○‧○九七公頃折價新台幣(下同)六千一百元以代出資,
並以各
合夥人為土地之買受人,及被上訴人乙○○挪用該磚廠之款項四萬餘元,經協
議以同地號農地中之○‧一三甲抵償
等情,固有杜賣證書及股東會決議
可稽,
惟查上
訴人係提出台北縣內湖鄉西湖村村長顏德旺出具之「私有自耕農地移轉保證書」證明
其有自耕能力,然查該保證書上之被
保證人即上訴人姓名、住址及保證人顏德旺姓名
、住址與上訴人甲○○之簽名筆跡相同,其上又未加蓋公印,自欠缺公文書之效力,
尚難為上訴人有自耕能力之證明。證人游金豐所證:顏德旺親自在該保證書上用印
云
云,係偏頗之詞,
不足採信。
按舊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私有農地
所有權之移轉,其
承受人以承受後能自耕者為限,上訴人並無自耕能力,其復
自認買受
系爭農地後將用
以建造磚廠,其承買之目的顯
非用以自任耕作。被上訴人
抗辯:
兩造縱曾訂立契約,
亦因上訴人無自耕能力又不自任耕作而無效云云,即非無據。其次,系爭
買賣契約分
別訂立於五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及五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至六十七年十二月二日及六十
八年六月三十日,其
請求權已罹於
消滅時效。雖上訴人提出股東會議紀錄主張被上訴
人已為承認云云。然六十五年十一月一日前之股東會議紀錄並無被上訴人承認上訴人
請求權之記載,該六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股東會時許股東之聲明縱屬承認,至八十年十
一月一日止亦已罹於消滅時效,上訴人遲至八十一年九月四日始行起訴,仍已逾期。
至於七十年九月六日後之六次股東會,
乃時效消滅後所召開,會議時乙○○並未代表
丙○○承認系爭債務,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曾為承認云云,尚無足採。故被上訴人提
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亦屬正當。又上訴人主張伊與丙○○訂立買賣契約乃因丙○○
以系爭二一一號農地○‧○九七公頃代替同小段四三六號土地出售予四合興磚工廠云
云,而該四三六號土地之買主為四合興磚工廠,足見系爭二一一號農地○‧○九七公
頃之買受人為四合興磚工廠
而非上訴人,上訴人因四合興磚工廠未有自耕能力,無法
購買耕地,而與丙○○通謀為虛偽買賣之意思表示,以逃避土地法第三十條之
禁止規
定,依
民法第八十七條,係屬無效,作為合夥人之上訴人,自不得依買賣契約請求給
付。關於乙○○部分,縱上訴人
所稱乙○○
侵占合夥磚廠款項四萬餘元屬實,其
債權
人為合夥,上訴人請求乙○○賠償損失,
亦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以乙○○於七十三年
依法院判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乙○○名義後,
旋於七十七年六月間出售與訴外
人徐金和等人,致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負移轉登記義務陷於給付不能,依
債務不履行
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六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修正前之土地法第三十條係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
其承受人以承受後能自耕者為限」,故有自耕能力之人買受私有農地者,其契約為有
效,至其買受後是否從事耕作使用,並不影響契約之效力。次查上訴人為證明其買受
系爭土地有自耕能力,已據提出台北縣內湖鄉西湖村村長顏德旺出具之「私有自耕農
地移轉保證書」為證,並經證人游金豐證明該村長顏德旺名下印章為顏某親自加蓋。
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縱
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
證言亦非不可採信。原審徒以證人
游金豐與郭淑素共同生活數十年,即認其證言為無可採,自有可議。再者不標明原因
而約定負擔債務之債務約束契約,如曾有效成立,當事人應受其
拘束。上訴人於第一
審主張:被上訴人多次於股東會議中同意將系爭○‧二三甲土地過戶與各股東,已構
成債務約束契約,上訴人依此項契約之
法律關係,亦可請求被上訴人負擔
損害賠償責
任云云(第一審卷二五八頁),並提出股東會議紀錄為證(第一審卷二一-二四、三
○-三八、四三、四四、一三二-一四二頁),自屬重要之攻擊方法,攸關
裁判之結
果,原審並未在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其取捨之意見,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有未合
。再自七十年九月六日以後之股東會,到場之被上訴人或其代理人對於決議事項:「
被上訴人應即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手續」,並未
異議。七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股
東會時,乙○○之代理人更表示:「該地出讓給各股東時,其土地增值稅歸由全體股
東負擔結算」云云(第一審卷四三、四四頁)。似此情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知
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予承認,已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為由拒絕給付云云(第一審卷
一○三頁),是否毫無足採,
尚非無疑。末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土地係以上訴
人及訴外人劉阿海為買受人,非以合夥或全體合夥人為買受人云云(原審重上更㈠卷
二九、一三○頁)。原審先則謂:系爭○‧○九七公頃農地以各合夥人為買受人,有
杜賣證書可稽;繼則稱:系爭○‧○九七公頃農地之買受人為四合興磚工廠即合夥而
非上訴人。其認定前後矛盾,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劉 福 聲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