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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52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7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五號   上 訴 人 甲 ○ ○         丁 ○ ○         許 文 安         游 錦 富郭         游 錦 清同         游 錦 華同         游 錦 修同         陳游壽美同右         游 壽 瑛同         游 壽 碧同   被 上訴 人 丙 ○ ○         乙 ○ ○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 斌 濟律師         阮 禎 民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郭淑素提起第三審上訴後,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死亡,其繼承人 游錦富、游錦清、游錦華、游錦修、陳游壽美、游壽瑛、游壽碧聲明承受訴訟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敍明。 次查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丙○○因與上訴人合夥經營四合興磚廠,以其所有坐落台北縣○○鄉○○○段洲子 小段二一一號農地中面積○‧○九七公頃折價新台幣(下同)六千一百元以代出資, 並以各合夥人為土地之買受人,及被上訴人乙○○挪用該磚廠之款項四萬餘元,經協 議以同地號農地中之○‧一三甲抵償等情,固有杜賣證書及股東會決議可稽查上 訴人係提出台北縣內湖鄉西湖村村長顏德旺出具之「私有自耕農地移轉保證書」證明 其有自耕能力,然查該保證書上之被保證人即上訴人姓名、住址及保證人顏德旺姓名 、住址與上訴人甲○○之簽名筆跡相同,其上又未加蓋公印,自欠缺公文書之效力, 尚難為上訴人有自耕能力之證明。證人游金豐所證:顏德旺親自在該保證書上用印云 云,係偏頗之詞,不足採信舊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 承受人以承受後能自耕者為限,上訴人並無自耕能力,其復自認買受系爭農地後將用 以建造磚廠,其承買之目的顯用以自任耕作。被上訴人抗辯兩造縱曾訂立契約, 亦因上訴人無自耕能力又不自任耕作而無效云云,即非無據。其次,系爭買賣契約分 別訂立於五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及五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至六十七年十二月二日及六十 八年六月三十日,其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雖上訴人提出股東會議紀錄主張被上訴 人已為承認云云。然六十五年十一月一日前之股東會議紀錄並無被上訴人承認上訴人 請求權之記載,該六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股東會時許股東之聲明縱屬承認,至八十年十 一月一日止亦已罹於消滅時效,上訴人遲至八十一年九月四日始行起訴,仍已逾期。 至於七十年九月六日後之六次股東會,時效消滅後所召開,會議時乙○○並未代表 丙○○承認系爭債務,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曾為承認云云,尚無足採。故被上訴人提 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亦屬正當。又上訴人主張伊與丙○○訂立買賣契約乃因丙○○ 以系爭二一一號農地○‧○九七公頃代替同小段四三六號土地出售予四合興磚工廠云 云,而該四三六號土地之買主為四合興磚工廠,足見系爭二一一號農地○‧○九七公 頃之買受人為四合興磚工廠而非上訴人,上訴人因四合興磚工廠未有自耕能力,無法 購買耕地,而與丙○○通謀為虛偽買賣之意思表示,以逃避土地法第三十條之禁止規 定,依民法第八十七條,係屬無效,作為合夥人之上訴人,自不得依買賣契約請求給 付。關於乙○○部分,縱上訴人所稱乙○○侵占合夥磚廠款項四萬餘元屬實,其債權 人為合夥,上訴人請求乙○○賠償損失,亦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以乙○○於七十三年 依法院判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乙○○名義後,於七十七年六月間出售與訴外 人徐金和等人,致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負移轉登記義務陷於給付不能,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六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修正前之土地法第三十條係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 其承受人以承受後能自耕者為限」,故有自耕能力之人買受私有農地者,其契約為有 效,至其買受後是否從事耕作使用,並不影響契約之效力。次查上訴人為證明其買受 系爭土地有自耕能力,已據提出台北縣內湖鄉西湖村村長顏德旺出具之「私有自耕農 地移轉保證書」為證,並經證人游金豐證明該村長顏德旺名下印章為顏某親自加蓋。 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縱 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原審徒以證人 游金豐與郭淑素共同生活數十年,即認其證言為無可採,自有可議。再者不標明原因 而約定負擔債務之債務約束契約,如曾有效成立,當事人應受其拘束。上訴人於第一 審主張:被上訴人多次於股東會議中同意將系爭○‧二三甲土地過戶與各股東,已構 成債務約束契約,上訴人依此項契約之法律關係,亦可請求被上訴人負擔損害賠償責 任云云(第一審卷二五八頁),並提出股東會議紀錄為證(第一審卷二一-二四、三 ○-三八、四三、四四、一三二-一四二頁),自屬重要之攻擊方法,攸關裁判之結 果,原審並未在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其取捨之意見,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有未合 。再自七十年九月六日以後之股東會,到場之被上訴人或其代理人對於決議事項:「 被上訴人應即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手續」,並未異議。七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股 東會時,乙○○之代理人更表示:「該地出讓給各股東時,其土地增值稅歸由全體股 東負擔結算」云云(第一審卷四三、四四頁)。似此情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知 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予承認,已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為由拒絕給付云云(第一審卷 一○三頁),是否毫無足採,尚非無疑。末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土地係以上訴 人及訴外人劉阿海為買受人,非以合夥或全體合夥人為買受人云云(原審重上更㈠卷 二九、一三○頁)。原審先則謂:系爭○‧○九七公頃農地以各合夥人為買受人,有 杜賣證書可稽;繼則稱:系爭○‧○九七公頃農地之買受人為四合興磚工廠即合夥而 非上訴人。其認定前後矛盾,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劉 福 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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