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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52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7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報酬等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六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張清福         李秀霞 (即立益建築材料行)   被 上訴 人 全城營造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琇華   訴訟代理人 黃哲東律師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九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三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承攬台北勞務中心之臺灣電力公司北西區管線工程,自 民國八十二年六月起至八月間,分別向上訴人甲○○、乙○○、張清福租用挖土機及 貨車,並僱等三人為司機,積欠租金及工資,依序為新台幣(下同)二十九萬八千 三百元、一百萬三千八百元、四十三萬元。另積欠上訴人李秀霞建築材料款九萬二千 元,經催討無效等情,求命被上訴人給付:甲○○二十四萬七千五百八十九元、乙 ○○八十三萬三千一百五十四元、張清福三十五萬六千九百元、李秀霞七萬六千三百 六十元並各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超過上開本息部分之請求,業經第一審 為其敗訴判決,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雖由伊向台北勞務中心承攬,但已轉包予訴外人劉建南、黃 宣富(下稱劉建南等人)承作,並由劉建南出具切結書,載明系爭工程所生之一切有 關事宜及民刑事責任,概由劉建南負責。伊並未參與該項工程,係劉建南等人以自己 名義,為自己之計算,向上訴人僱租車輛或購買建材,亦無表見代理之事實等語,資 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部分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無以:被 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後,將之轉包予劉建南等人承作,彼相互間固有承攬關係,然上 訴人李秀霞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應提供完成工作所使用之材料,則劉建南向其購買 材料即難視係代理被上訴人而為。至於劉建南向其餘上訴人甲○○等三人僱租車輛, 其目的係為履行承攬人自己之義務,亦即為自己之計算,而非為被上訴人之計算,亦 難據此謂劉建南係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與劉建南等人間有承攬關 係,主張被上訴人默示授予劉建南代理權云云,即不足採。次查劉建南既未向被上訴 人領取薪資,被上訴人抗辯因工程轉包劉建南承作,依營造業間慣例,以之為協辦 及工地負責人等語,自足採取。被上訴人雖以劉建南為其工地負責人,但並未授權予 劉建南,應無疑義。系爭工程原係被上訴人所承攬,依約自應由被上訴人向台北勞 務中心領取工程款,因轉包予劉建南等人承作,被上訴人對於劉建南等即負有給付 工程款之義務,因此劉建南出具同意切結書,表示將其本可領取之工程款交由證人駱 美惠處理,而由被上訴人直接給付與駱美惠,既非被上訴人清償自己之債務,亦難據 此謂劉建南係以被上訴人之名義向上訴人僱租車輛或購買材料。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有授權予劉建南云云,即不足採。末按上訴人所提出用以證明對被上訴人有前開債權 之支票,其發票人、背書人分別為劉建南或其妻兒,而於系爭報酬無法獲償時,並表 明仍由劉建南負責到底,而未提及被上訴人應負清償之責,僅要求被上訴人將本應給 付劉建南之工程款直接給付上訴人,以配合劉建南之債務清償等情,足徵上訴人於劉 建南向其僱租車輛或購買材料時,即已知悉劉建南係以自己之名義所為,亦即並無使 上訴人相信劉建南有權代理被上訴人之情形存在,是被上訴人亦不負表見代理之授權 人責任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推事、受託推事 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且 係出於錯誤而自認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 有明文。故當事人自認之事實未經合法撤銷,自不能更為反對之主張。本件被上訴人 於第一審已自認訴外人劉建南於八十二年始受僱於伊為工地負責人等語(見一審卷四 五頁正面)。被上訴人關於前開自認是否經其合法撤銷,未據原審予以究明斷定,竟 認定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轉包劉建南等人承作,依營造業間慣例,乃以之為協辦及 工地負責人云云為可採,即與採證法則有違。再原審既認定被上訴人以劉建南為協辦 系爭工程及工地負責之人,則如未經定作人承認,為使其能完成任務,自必賦予相當 之代理權限。乃原審徒以劉建南未向被上訴人領取薪資,即推斷被上訴人未授權予劉 建南,亦與經驗法則有違。又劉建南證稱:伊及黃宣富及另一人以被上訴人名義承包 本件工程,所領取的工程款也是透過被上訴人公司領到,黃某與被上訴人有訂立合約 等語(見一審卷七五頁、原審卷四十頁)。被上訴人亦自認借牌與劉建南云云(見一 審卷八五頁)。倘均非虛構,則被上訴人既同意劉建南等人以其名義標得系爭工程, 復委以工地負責人,聽由其以彼名義出具挖土、工程簽收單、估價單等交付上訴人( 見一審卷七-十六頁、證物一至三號),被上訴人與劉建南等人間之關係究竟如何﹖ 與被上訴人對彼等之行為是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攸關,亦待事實審法院詳予 審認澄清。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九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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