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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52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7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國家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七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潘 玄 喆   被 上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楊 仁 壽   訴訟代理人 陳 德 仁 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國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更易為楊仁壽,茲經其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敍明。次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民事執行處於民國八十二年十月十四日上午十時,公開拍賣八 十二年度民執甲字第五三二○號拍賣抵押物事件所查封之抵押物,拍賣公告將該執行 標的物所在之行政區域係台北市「大安區」誤載為台北市「松山區」,致伊判斷失誤 ,在投標書上將土地部分標價填為新台幣(下同)五百九十一萬三千元,多載一百萬 元,建物部分標價填為一百十二萬元,總價則載為六百零三萬三千元。伊於開標進行 中已當場以口頭向被上訴人執行法官聲明異議,表示標價有誤,且伊之投標書未為密 封,依法不得決標。執行法官仍以伊分別標示之土地及建物之總和為七百零三萬三 千元,宣告伊得標,致伊平白多繳一百萬元,自得依國家賠償法則求償等情,求為命 被上訴人給付一百萬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係行政命令,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二一六號解釋,不當然拘束執行法官。本件執行法官本於確認之見解,以土地及 建物標價相加之總額為決標金額,藉以防堵投機之歪風,並無違反法令之處。況上訴 人於得標後已繳足價金,並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對買賣價金既已無爭議,自未受何損 害,且執行人員亦無疏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法院八十二年度民執甲字第五 三二○號執行事件,公告拍賣之標的物,土地為台北市○○路○○段○○○號建地應 有部分一萬分之二一八,及其地上建物即台北市○○街○○○號三樓,即係上訴人投 標書上所記載願意買受之不動產,此有他項權利證明書、投標單附於執行案卷可稽。 雖執行標的物不動產所在之行政區域已由原來之松山區規劃變更為大安區,但仍具客 觀之同一性,亦即拍賣公告之不動產與上訴人應買之不動產,仍係同一之不動產。上 訴人以行政區域之改隸,主張拍賣無效云云,已無可取。且查投標人將標書投入標匭 後,即受出價之拘束,不得撤回投標。投標為一種對話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九十 五條第一項規定,其投標行為於投入執行法院之標匭即發生到達之效力。故後投標 人雖於開標前或開標時,撤回投標或表示變更投標金額,均不生撤回或變更意思表示 之效力。查上訴人之夫即其訴訟代理人於執行法院訊問時,陳稱:上訴人之投標書係 伊所寫,土地部分為五百多萬元,土地及建物合計應為七百多萬元等語,有該執行( 調查)筆錄影本可按,則其所載總價六百零三萬三千元,核係誤載,應非上訴人之真 意。從而執行法院以上訴人投標書上所載建物與土地分別標示之價格總和七百零三萬 三千元,宣告上訴人得標並無違法可言。況上訴人於事後如數繳納得標價金,不再爭 執,並撤回其所提起之異議聲明,益徵被上訴人民事執行處之處理並未違背上訴人之 意思表示,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一百萬元之損失,亦非有據。末按上訴人於投標時, 既已將投標書折疊後秘密投入標匭,已足以防止他人知悉其所出價額,即與強制執行 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投標人應以書件密封投入執行法院所設之標匭之情形無異 。上訴人徒以伊僅將投標書折疊後直接投入標匭,未另行密封,應屬無效云云,尤非 可取,為其心證所由得。復說明上訴人其他主張不足採之理由,維持第一審所為上 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 不當,聲明廢棄,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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