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
上 訴 人 丙 ○ ○
張 繼 經
陳 秉 良
林 碧 蓮
湯 雯
高 品 芳
喬曾仲琴
喬 安 麗
喬 安 平
乙 ○ ○
喬 又 龍
孫 志 華
孫 綺 美
孫 奇 羨(原
張 正 心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呂 金 貴
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 ○
右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房租津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十七日臺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更㈡字第三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喬曾仲琴、喬安麗、喬安平、乙○○、喬又龍之訴及該
訴訟費
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丙○○、張繼經、陳秉良、林碧蓮、湯雯、高品芳、孫志華、孫綺美、孫奇羨
、張正心之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丙○○、張繼經、陳秉良、林碧蓮、
湯雯、高品芳、孫志華、孫綺美、孫奇羨、張正心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一九一之二號等二十七筆土地(以下稱
系爭
土地)及其上日式房屋,原由軍方向臺北市政府承租,配與上訴人丙○○、張繼經、
陳秉良、林碧蓮、湯雯、高品芳及喬曾仲琴、喬安麗、喬安平、乙○○、喬又龍之被
繼承人喬鴻賓,孫志華、孫綺美、孫奇羨之被
繼承人孫馨山,及張正心之被繼承人張
旭等人居住。訴外人高嵩及民和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民和公司等人)代表
人葉信讚於民國六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與系爭土地之住戶訂立協議合約,約定臺北市
政府標售系爭土地時,各住戶同意由民和公司等人出資買受,建築大廈,各住戶依其
原占用面積比例取得五樓以上房屋,以為補償。大廈預計自最後一戶住戶遷離之日起
算三年完工,在此
期間,民和公司等人願補助各住戶每戶每月房租津貼新臺幣(以下
同)五千元,每六個月預付一次,至通知交屋時止。系爭土地
嗣經標售,由被上訴人
於七十年七月二十五日標得,被上訴人即會同民和公司等人,與各住戶訂立補充契約
及分戶契約書,約定由被上訴人承擔民和公司等人與住戶所訂協議合約之全部權利義
務,
惟每戶每月之房租津貼提高為七千五百元。該項房租津貼應給付至通知交屋之日
止,被上訴人
迄未依約給付。七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前之房租津貼,業經伊訴請法
院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確定,
爰再訴請被上訴人給付自七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至七十八
年十一月三十日止,共四百三十二萬元之房租津貼
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四百零
五萬元及加付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超過
上開金額之請求,業經判決敗訴確定
)。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民和公司等人於協議合約雖約定房租津貼付至通知交屋之月
止,但
兩造於補充契約第六條約定:「所有原契約上之補償押租金、租金,概以本補
充契約為準」,是有關房租津貼之事宜,即應以補充契約之約定為準,不得再
適用協
議合約之約定。補充契約第二條約定:「原約第六條及第八條之規定每戶墊付押租金
,乙方(即被上訴人)同意提高為每戶壹萬元,每戶每月租金補助為柒仟伍佰元,並
於
本約簽訂時由乙方一次撥付予甲方(即住戶)」等語,所謂一次撥付,係指以原約
定之三年為準,全部給付完畢,並
非算至通知交屋時止。又依補充契約第一條約定,
伊僅承擔民和公司等人與住戶所簽協議合約及補充契約之權義,至於上訴人與民和公
司等人於七十年七月二十五日簽定之承諾書,則與伊
無涉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本件第一審共同原告張旭於七十三年一月十三日死亡,業經其繼
承人張正心聲明
承受訴訟程序;孫馨山於八十一年二月十五日亡故,亦經其繼承人孫
志華、孫綺美、孫奇羨承受訴訟程序,均無不合。另一原告喬鴻賓於七十九年四月六
日辭世,雖依
戶籍謄本之記載,其繼承人除喬曾仲琴、喬安麗、喬安平、乙○○、喬
又龍(以下稱喬曾仲琴等五人)外,尚有長子身陷大陸,惟喬曾仲琴曾於八十一年五
月間赴大陸省親,未能查得其生死及下落,並無任何事實證明該長子尚存,已據上訴
人陳明,則由其餘繼承人
聲明承受訴訟程序,亦無不合。次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
及地上日式木造房屋,原由軍方向臺北市政府承租,配與伊或其被繼承人等人居住,
民和公司等人於六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與各住戶訂立協議合約,約定臺北市政府標售
系爭土地時,各住戶同意由民和公司等人出資買受,建築大廈,各住戶則依其原占用
面積比例取得五樓以上房屋,以為補償。大廈預計自最後一戶住戶遷離之日起算三年
完工,在此期間,民和公司等人願補助各住戶每戶每月房租津貼五千元,每六個月預
付一次,至通知交屋時止。系爭土地
嗣經標售,由被上訴人於七十年七月二十五日標
得,被上訴人即會同民和公司等人,與各住戶訂立補充契約及分戶契約書,約定由被
上訴人承擔民和公司等人與住戶所訂協議合約之全部權利義務,惟每戶每月之房租津
貼提高為七千五百元。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七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前之房租津貼,
業經伊訴請法院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確定,惟被上訴人迄未通知交屋等事實,有協議
合約、補充契約、分戶契約書、承諾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七十二年度訴第五○八○
號、臺灣高等法院七十二年度上字第二九四四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
三二六七號
裁定為證。上訴人又主張:房租津貼依約應算至通知交屋之日止,被上訴
人迄未通知交屋,伊得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自七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至七十八年十一月
三十日止之房租津貼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各住戶與民和公司等人簽訂之協議
合約,嗣由被上訴人承擔,並由被上訴人與各住戶簽訂補充契約,業如前述。協議合
約第六條雖約定:「大廈工程完工期自甲方(即各住戶)最後一戶遷離之日起算預計
三年,在此期中,乙方(即民和公司等人)願補助甲方每月每戶房租津貼新臺幣伍仟
元整,每六個月預付一次,至乙方通知甲方交屋之月止」,惟補充契約第六條業已約
定:「所有原契約上之補償押租金、租金,概以本補充契約為準」,是則協議合約上
有關給付房租津貼之約定,自應改以補充契約為依據。協議合約第六條,係為保障住
戶,免其搬遷後無處居住,
乃約由建商出錢,補貼各住戶支付租屋所必需之押租金及
租金。由其「每六個月預付一次」、「預計三年」、「在此期中……至乙方通知交屋
之月止」等字樣,可知其補貼期間預計三年,通知交屋如在三年之內,以實際通知交
屋之月為準,如在三年之後,補貼期間仍以三年為限。其後被上訴人與各住戶訂立補
充契約,於第二條約定:「原約第六條及第八條之規定每戶墊付押租金,乙方同意提
高為每戶壹萬元,每戶每月租金補助為柒仟伍佰元,並於本約簽訂時由乙方一次撥付
予甲方」等語。既稱一次撥付,而未有付款起迄期間之約定,則應係指協議合約所約
定,每六個月預付一次,預付三年,至通知交屋時止之付款期間及方式,改為一次全
部給付完畢。被上訴人簽訂補充契約後,曾支付六個月之房租津貼,其餘至七十三年
七月三十一日止之二年六個月房租津貼,則經上訴人訴請法院判決勝訴確定,並經被
上訴人履行完畢,為兩造不爭之事實。被上訴人依補充契約及協議合約所應給付上訴
人之三年房租津貼,既已給付完畢,上訴人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並計付遲延利息,
自乏依據。何況被上訴人已於七十年十月二十一日將系爭土地出賣與
第三人,為兩造
所不爭,被上訴人依約所負交付房屋與各住戶之義務,顯已給付不能,則協議合約第
六條約定補貼房租津貼「至通知交屋之月止」,即無到來可能,該項約定亦成給付不
能。上訴人
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房租津貼,
亦屬無據。從而,其訴請被上訴人給付系
爭房租津貼,並計付遲延利息,即無由准許,為其
心證之所由得。因而,將第一審所
為上訴人勝訴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訴。
關於廢棄部分(即原判決駁回喬曾仲琴等五人之訴部分):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
續行訴訟之人承
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定有明文。如死亡當事人之繼承
人非止一人時,其承受訴訟,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為之,始為合法。本件第一審共同
原告喬鴻賓於七十九年四月六日亡故,其繼承人除喬曾仲琴等五人外,尚有長子未居
住於台,有戶籍謄本之記載
可按,上訴人亦自陳:喬鴻賓之長子,尚未取名,亦未隨
父母來台(見原審更㈠字卷一二五頁正面),則喬鴻賓育有長子,應屬不爭之事實,
除能證明該長子確已亡故,尚不能否定其為喬鴻賓繼承人之事實。原審徒以:喬曾仲
琴曾於八十一年五月間赴大陸省親,未能查得其生死及下落,並無任何事實證明該長
子尚存,即准其餘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續行喬鴻賓部分之訴訟程序,於法自
難謂合
。喬曾仲琴等五人上訴論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即屬無可維
持,應認上訴為有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駁回丙○○、張繼經、陳秉良、林碧蓮、湯雯、高品芳
、孫志華、孫綺美、孫奇羨、張正心之訴部分):
查第一審共同原告張旭於七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即已死亡,為原審確定之事實,而本件
係於七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訴,有
起訴狀上收文章可按。是於本件起訴時,張旭早
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且無從補正,其訴自應
予以駁回。原審駁回此部分之訴之理
由雖有不同,惟結論尚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張正心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對其不
利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至於丙○○、張繼經、陳秉良、林碧蓮、湯雯
、高品芳、孫志華、孫綺美、孫奇羨之上訴部分,查原審認定協議合約第六條所約定
,房租津貼每六個月預付一次,預付三年,至通知交屋時止之付款期間及方式,已於
補充契約第二條改定為一次全部給付,被上訴人並已全部給付,因而駁回丙○○、張
繼經、陳秉良、林碧蓮、湯雯、高品芳、孫志華、孫綺美、孫奇羨此部分之訴,經核
於法尚無違背。至其餘贅論理由之當否,無待申論。上訴論旨,對原審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
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為不當,聲明廢棄原判決各該部分,亦
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