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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53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7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四號   上 訴 人 乙 ○ ○         甲 ○ ○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范 光 群律師         林 雅 芬律師   被 上訴 人 丁 ○ ○         丙 ○ ○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 正 磊律師   參 加 人 廖 福 祥         廖 靜 嫻         黃劉依妹         劉柯晚芳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 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七九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與伊於民國六十五年十一月五日,共同出資買受坐 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四○六號土地,分別登記各自應有部分。六十七年間兩 造系爭土地合夥興建春暉金龍名廈,兩造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出資,即被上訴人丁 ○○百分之七○、丙○○百分之一五、上訴人乙○○百分之一五,以預售房屋所收款 項興建大廈,如有不足,再按出資比例增資。未經增資,即建造完成大廈。上訴人 乙○○亦收取利潤,拒不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百分之一五移轉登記為合夥財 產。復企圖據為己有,與上訴人甲○○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以假買賣之方式,將系爭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九萬分之二三六八移轉登記於甲○○。該買賣關係既不存在,甲 ○○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因乙○○怠不請求甲○○塗銷,伊為乙○○之債權 人,自得代位乙○○請求甲○○塗銷。又乙○○應履行合夥之義務,將系爭土地移轉 於全體合夥人公同共有等情。求為:㈠、確認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九 萬分之二三六八之買賣關係不存在。㈡、上訴人甲○○應將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於 七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收件,就上開土地於同年十一月三十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上訴人乙○○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九萬分之二三六 八登記為伊及上訴人乙○○公同共有之判決。 上訴人乙○○則以:兩造固有合夥關係,惟合夥之目的在興建大樓,並以土地移轉 為出資,被上訴人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自屬無據。且依合約第三條約定,伊僅負將 基地之應有部分移轉於春暉金龍名廈之買受人,並無移轉於全體合夥人之義務。被上 訴人並不能舉證證明上訴人間買賣關係出諸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請求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 原審以:本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乙○○於六十五年十一月五日,共同出資購買坐落台 北市○○區○○段一小段四○六號土地(重測前為坡心段六八之二等地號),合夥興 建春暉金龍名廈,出資比例為被上訴人丁○○百分之七○、丙○○百分之一五、上訴 人乙○○百分之一五,所購入之土地並按出資比例辦理登記(被上訴人丁○○出資比 例百分之七○部分,以自己名義登記百分之二五、另以參加人劉柯晚芳、黃劉依妹、 廖靜嫻三人名義各登記百分之一五,丙○○出資百分之一五部分以參加人廖福祥名義 登記,乙○○出資百分之一五部分以自己名義登記)。嗣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乙○○及 參加人即土地登記名義人劉柯晚芳等人,於六十七年七月十日與訴外人春暉建設開發 有限公司(以下稱春暉公司)簽訂「委託管理金龍名廈契約」,將興建之金龍名廈有 關出售、資金支付等業務委託春暉公司管理,同時由春暉公司負責建築設計及監工, 有上訴人乙○○不爭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合約書、建造執照及委託管理金龍名廈契約 書可稽信為真實。查上開委託管理金龍名廈契約書第一條訂明:「甲方(即被上 訴人等合夥人)提供土地……上列土地依百分比占「持分」所有權計乙○○為百分之 一五、丁○○為百分之二五、廖福祥為百分之一五、劉柯晚芳為百分之一五、黃劉依 妹為百分之一五、廖靜嫻為百分之一五」;第二條約明:「……至於出售土地款由甲 方收取,房屋款由乙方(指春暉公司)收取,其收取之房屋款撥作營建費,如所收款 項不夠營建費,甲方應將土地款撥作營建費,如再不夠,則由甲方各股東按土地「持 分」比例出資」。準此,係約定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乙○○共同出資購買土地,再以土 地為合夥之出資,交由春暉公司營造,且由春暉公司收取建竣後房屋出售之價金,作 為營造之費用,而土地出售之價金,則為合夥之收益,僅於出售之房屋所得價金不敷 營造費用及出售土地價金仍不夠補足時,合夥人始有以現金補足之義務,其係提供土 地為出資,並非現金出資甚明。上訴人乙○○辯稱,兩造並非以土地為出資,無移轉 土地於合夥人之義務云云,自無足取。又本件合夥興建之房屋,已於七十年完工,取 得使用執照,並辦畢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其中門牌台北市○○○路○段○○○號二樓 及一二七號二樓之一房屋,原以上訴人乙○○名義辦理登記,今尚未出售。被上訴 人丁○○並訴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台北地院)以七十六年度訴字第六○二 二號確定判決命為合夥之決算;被上訴人另於台北地院七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四○號 返還公同共有物事件,以訴狀繕本之送達對上訴人乙○○終止信託關係,請求乙○○ 將前開二戶房屋移轉登記為合夥人公同共有,獲得勝訴判決確定,均經調閱上揭民事 事件歷審卷宗查明屬實。前開二戶房屋既未出售,且已登記為合夥人公同共有,則該 房屋之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九萬分之二三六八係屬合夥之出資,乙○○應履行出資義 務,自有移轉登記為合夥人公同共有之義務。茲上訴人乙○○既有履行移轉系爭土地 所有權於全體合夥人公同共有之義務,則上訴人間之買賣關係是否存在,被上訴人即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上訴人乙○○於台北地院七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四○ 號請求返還公同共有物事件已陳稱,伊將出資土地移轉登記於甲○○名下,係為節省 增值稅等語。既係主張以節省增值稅為目的,而移轉土地所有權於上訴人甲○○,並 非主張與甲○○間有何買賣關係存在。上訴人甲○○歷經合法通知,均不到場爭執。 且證人林麗萍證稱,甲○○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偕其配偶等人與被上訴人丁○○ 談三個多小時,甲○○承認與乙○○間買賣關係屬虛假,因乙○○不繳稅,國稅局要 查封房子云云詳,另證人沈文靜亦為相同之證述。再參以系爭土地上建有十七層共 一百六十七戶之住宅及商業使用之大廈,土地係按房屋所有權分配其應有部分,且無 地上權之設定,則系爭土地之買受人自不可能僅買受土地而不及於房屋,堪認上訴人 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並非實在。上訴人乙○○空言爭辯,自無足取。綜上所述, 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買賣關係既不存在,上訴人乙○○復有移轉土地與合夥人公同共 有之義務,被上訴人求為確認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應有部分九萬分之二三六八之 買賣關係不存在,及代位乙○○請求上訴人甲○○塗銷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再命上訴人乙○○移轉登記於全體合夥人公同共有,依法有據。將第一審所為 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被上訴人之所聲明。 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乙○○為興建春暉金龍名廈,於六十七年七月十日與訴外人春暉 公司簽訂委託管理金龍名廈契約,第一條訂明:「甲方(指被上訴人等合夥人)提供 土地,坐落台北市……上列土地依百分比佔「持分」所有權計乙○○為百分之一五、 丁○○為百分之二五、廖福祥為百分之一五、劉柯晚芳為百分之一五、黃劉依妹為百 分之一五、廖靜嫻為百分之一五」;第二條約明:「……至於出售土地款由甲方收取 ,房屋款由乙方(指春暉公司)收取,其收取之房屋款撥作營建費,如所收款項不夠 營建費,甲方應將土地款撥出作營建費,如再不夠,則由甲方各股東按土地『持分』 比例出資」,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則該契約既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乙○○及訴外 人春暉公司所簽訂(見原審上字卷第三一頁),顯非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乙○○間所訂 合夥契約。原審遽以該委託管理金龍名廈契約內容認定被上訴人與乙○○之合夥,係 提供土地為出資云云,已屬速斷。且被上訴人與乙○○間合夥契約,係於何時成立, 內容究為如何,未見原判決於理由內予以論斷,亦嫌疏略。再者,依被上訴人提出之 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乙○○間七十一年六月二十日簽具之合約(見卷宗外放),其訂立 時間在房屋建竣之後,上訴人於原審辯稱,合約第三條約定:「立約人或其指定人所 有之本計畫土地,應於房屋出售後,按原訂比例將其應分之『持分』移轉產權予買受 人,如前項土地產權之移轉發生問題時,其應歸責於應行移轉者,由應行移轉之立約 人自行負責,與他立約人無關」。從而上訴人不論是否有以土地出資之義務,上訴人 依照前揭約定,衹須按比例將持分移轉產權於春暉金龍名廈之買受人即可云云(見原 審更㈠卷第一○二頁反面、一○三頁正面、一八六頁反面,)原審對於訂立在後之合 約第三條,摒棄不用,而就上訴人之此項防禦方法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取捨之 意見,尤難謂合。末查依卷附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乙○○於七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以 七十年六月十一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四○六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於甲○○ 九萬分之一三五一八(見卷宗外放證物)。被上訴人為何僅對其中應有部分九萬分之 二三六八,主張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假買賣,請求確認其買賣關係不存在,及訴請 塗銷登記或所有權移轉登記,殊屬費解,尚待澄清。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 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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