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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5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塗銷抵押權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省合作金庫   法定代理人 廖和璧   被 上訴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三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一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原為第一審共同被告陳 美菱所有,民國八十二年十月七日陳美菱以該房地為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 )七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上訴人,翌年五月二十七日陳女將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與簡銘峰(亦為第一審共同被告),並經清償全部抵押債務,而未辦妥抵押權塗銷 登記。簡銘峰又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伊,經伊向上訴人催促辦理塗銷 上述抵押權設定登記,均置之不理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將上開最高限額七百萬元抵 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之判決(被上訴人並請求陳美菱、簡銘峰協同辦理塗銷該抵押 權登記部分,經第一審判決其敗訴後,未據其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本件最高限額抵押債權債務人陳美菱清償後,伊已發給陳女清償證明 書,被上訴人不得向伊申請補發。且該抵押權登記之塗銷應由陳女辦理,陳女是否持 該清償證明赴地政機關辦理塗銷,為陳女與被上訴人間內部關係,與伊無涉,況被上 訴人設定抵押權登記時之抵押人,尤不得請求塗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抵押債權業已 清償完畢,而未辦理抵押權登記塗銷等事實,已據提出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及上 訴人函等件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自足信為真實。次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三十 一條規定他項權利塗銷登記,得由他項權利人或原設定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提出同規 則第三十二條所列文件,單獨申請之。本件被上訴人為現在抵押標的物之所有人,應 係該條所稱之其他利害關係人無疑。查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經債務人清償完畢 ,由上訴人發給清償證明予陳美菱,足見其將來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原擔保存續期間 內所可能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自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而原設 定抵押債務人陳美菱既未持清償證明書辦理上開抵押權塗銷登記,上訴人又為本件之 抵押權人,從而被上訴人據以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房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屬 有據,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他抗辯為不足採之理由,爰維 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查原審既合法認定上訴人已將清償證 明書(該證明書記載債務已清償,上訴人同意全部塗銷上開最高限額七百萬元抵押權 是實,有第一審卷第二十七頁證明書影本可據)交予陳美菱,原擔保存續期間內可能 發生之債權確定不存在,足見上訴人之抵押權登記已失所附麗,自有塗銷該抵押權設 定登記之義務。而陳美菱又迄未辦理該抵押權之塗銷登記,被上訴人亦未持有任何上 訴人補發之債務清償證明書,其據以請求上訴人塗銷該抵押權登記,即無不合。原審 因而判決上訴人敗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背,上訴論旨,執陳詞,任意指摘原判決違 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謝 正 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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