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一五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省合作金庫
法定
代理人 廖和璧
被
上訴 人 甲○○
右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
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三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一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房地(下稱
系爭房地)原為第一審共同
被告陳
美菱所有,民國八十二年十月七日陳美菱以該房地為
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
)七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上訴人,翌年五月二十七日陳女將
上開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
記與簡銘峰(亦為第一審共同被告),並經清償全部抵押債務,而未辦妥抵押權塗銷
登記。
嗣簡銘峰又將系爭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伊,
惟迭經伊向上訴人催促辦理塗銷
上述
抵押權設定登記,均置之不理
等情,
爰求為命上訴人將上開最高限額七百萬元抵
押權設定登記
予以塗銷之判決(被上訴人並請求陳美菱、簡銘峰協同辦理塗銷該抵押
權登記部分,經第一審判決其敗訴後,未據其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本件最高限額抵押
債權經
債務人陳美菱清償後,伊已發給陳女清償證明
書,被上訴人不得向伊申請補發。且該抵押權登記之塗銷應由陳女辦理,陳女是否持
該清償證明赴地政機關辦理塗銷,為陳女與被上訴人間內部關係,與伊
無涉,況被上
訴人
非設定抵押權登記時之抵押人,尤不得請求塗銷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抵押債權業已
清償完畢,而
迄未辦理抵押權登記塗銷等事實,已據提出土地
暨建物登記簿謄本及上
訴人函等件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自足信為真實。次
按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三十
一條規定他項權利塗銷登記,得由他項權利人或原設定人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提出同規
則第三十二條所列文件,單獨申請之。本件被上訴人為現在抵押
標的物之所有人,應
係該條
所稱之其他利害關係人無疑。查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經債務人清償完畢
,由上訴人發給清償證明予陳美菱,足見其將來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原擔保
存續期間
內所可能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自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而原設
定抵押債務人陳美菱既未持清償證明書辦理上開抵押權塗銷登記,上訴人又為本件之
抵押權人,從而被上訴人據以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房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
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為其
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他抗辯為不足採之理由,爰維
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查原審既合法認定上訴人已將清償證
明書(該證明書記載債務已清償,上訴人同意全部塗銷上開最高限額七百萬元抵押權
是實,有第一審卷第二十七頁證明書影本可據)交予陳美菱,原擔保存續期間內可能
發生之債權確定不存在,足見上訴人之抵押權登記已
失所附麗,自有塗銷該抵押權設
定登記之義務。而陳美菱又迄未辦理該抵押權之塗銷登記,被上訴人亦未
持有任何上
訴人補發之債務清償證明書,其據以請求上訴人塗銷該抵押權登記,即無不合。原審
因而判決上訴人敗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背,上訴論旨,
猶執陳詞,任意指摘原
判決違
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謝 正 勝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