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一五四○號
上 訴 人 甲○○
陳隆華
被
上訴 人 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徐旭東
右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判決(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甲○○、陳隆華為
連帶給付暨各該
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查原判決判命上訴人甲○○、陳隆華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二萬
七千九百二十三元本息部分,甲○○提起上訴,並提出
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
抗辯為有
理由,此部分對於未提起上訴之陳隆華即屬必須
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
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其
上訴之效力自及於陳隆華。
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敍明
。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陳隆華於民國七十九年十月至八十年八月底,任職伊公司
高雄
分公司超市處食品加工課主任,明知公司應收帳款管理辦法規定,公司營收原則
採現金交易,如以應收帳款記帳交易者,非經授權核准不得擅自接受。竟與同超市處
處長即上訴人甲○○,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自七十九年十月四日起至八十年八月六
日止,意圖為
第三人馮育民、馮育生、沈寶添(下稱馮育民等人)之不法利益,違背
其應遵循公司上述銷售貨物之規定,在既未收取現金,亦未以信用卡刷卡方式付足貨
款,又未先報請核准之情況下,連續將伊公司高雄分公司超市處之貨品先行交付與馮
育民等人。
嗣馮育民等人雖以信用卡刷卡方式補付帳款,但因受信用額度限制而無法
一次付清帳款,而須多次刷卡補帳,致使伊公司之貨品受有銷售後無法立即取得價款
之損害,
迄至八十年八月六日以後,馮育民等人則不前來刷卡補帳,伊公司因而受有
計二百七十二萬七千九百二十三元之損失。
旋經公司發覺,由甲○○賠付八十萬元,
尚餘一百九十二萬七千九百二十三元未付,自應由上訴人二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等情,
爰依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並
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另請求第一審共同
被告黃俊士給付部分,原審判
命黃俊士給付被上訴人三十五萬元本息,
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雙方均未據聲明不
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甲○○則以:伊任職公司超市主管時,先送貨後再收帳款入帳之營業方式,已
持續約一年,被上訴人提出之賠償金額係依臨時性之筆記本之記載為憑,缺乏正確性
,伊事後基於主管職務之責任,由被上訴人公司蕭伯元協理召集商討賠償事宜後,責
由伊賠償八十萬元,當場簽下賠償承諾書了結該案等語
資為抗辯。
上訴人陳隆華亦以:伊銷貨給馮育民等人係經上級主管包括處長、副理、經理等人同
意,以帳簿登記而日後取貨,
期間持續達一年九月之久,被倒帳後,公司經理要求伊
與甲○○分別賠償四十萬元及八十萬元,並表示餘額由經理想辦法於帳面補足等語資
為抗辯。
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聲明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一百九十二萬七千九百二十三元本息,
無
非以:被上訴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二年度自字第五八二
號、原法院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九六八號及本院以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四四號
刑事判決認定無誤,並經調卷核閱屬實,且有各該刑事判決書
足憑,自足信為真實。
上訴人雖以事後公司經理要求其各賠償八十萬元及四十萬元,其餘損失由經理想辦法
於帳面補足
云云置辯,
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無法舉證
以實其說,
要非足取
,
是以上訴人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負
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無疑,
從而,被上訴人本於
共同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上開一百九十二
萬七千九百二十三元本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上訴人甲○○於原審曾抗辯稱:「被上訴人提出之賠償金額係根據……非正式之
筆記本記載內容計算,有失正確性。其金額之計算亦以零售價法而未以公司之成本價
法計算,
顯有故意抬高其損失,伊基於主管職務,道義上之責任,由被上訴人協理蕭
伯元召集商討賠償事宜,決定由伊賠償八十萬元,並當場簽下賠償承諾書以結此案…
…」各等語(該卷四十頁
答辯狀)。上訴人陳隆華亦抗辯稱:「倒帳事情發生後,公
司經理要求甲○○八十萬元,伊四十萬元,並逼迫書寫承諾書,其餘損失由公司經理
想辦法於帳面補足」云云(該卷三十八頁答辯狀)。其中有關賠償金額之抗辯,原審
恝置不論,未於理由項下說明其取捨之意見,遽據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上訴人不利
之論斷,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且有關由甲○○賠付八十萬元,陳隆華賠償四十
萬元了結該案之抗辯,是否有
免除上訴人其餘債務之意思,被上訴人於原審
準備程序
及
言詞辯論時對上訴人該抗辯似未為任何爭執,原判決竟以其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理由五),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有認定事實不憑卷內證據資料之違法。上訴論
旨執以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難謂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法官 劉 福 來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