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54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7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一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中日飼料油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坤鐘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 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二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八十三年三月起至同年五月止,經由訴外人即仲介 商黃土崙介紹,先後向被上訴人購買飼料十一筆(下稱系爭飼料),貨款計四十三萬 三千七百八十五元(新台幣,下同),僅清償八萬零五百元,尚欠三十五萬三千二百 八十五元未付,屢經催討,上訴人竟以與被上訴人間無買賣關係為詞,不為給付等情本於買賣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未直接向被上訴人購買飼料,系爭飼料係向被上訴人之經銷商 黃土崙買受,而由被上訴人派人送至上訴人處,被上訴人前來收取之八萬零五百元係 經黃土崙同意,始簽發支票交付被上訴人,是兩造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請 求給付貨款,自無理由等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伊購買系爭飼料 ,尚積欠貨款三十五萬三千二百八十五元之事實,已據提出送貨單及統一發票為證, 信為真實。上訴人雖辯稱,系爭飼料係向被上訴人之經銷商黃土崙買受,兩造之間 並無買賣關係存在等語,查:㈠被上訴人與黃土崙之間並未訂有經銷合約,黃土崙 並無經銷商資格,縱黃土崙對外僭稱為被上訴人之經銷商,對被上訴人亦不生效力。 ㈡系爭飼料係上訴人自其家中以電話向被上訴人叫貨,飼料亦由被上訴人直接送交上 訴人收受,有電話訂貨紀錄單,上訴人家中電話通話紀錄及送貨單可證,並經證人即 被上訴人公司電話紀錄員林明萩於原審結證屬實。足見兩造間訂貨、交貨,並未經由 黃土崙為之,黃土崙雖證稱係伊借用上訴人家中電話向被上訴人訂貨云云,惟黃土崙 訂貨係以上訴人名義為之,並以黃土崙名義訂貨,縱認黃土崙確於上午八時在上訴 人家中以電話叫貨,亦係代叫性質,並非自命為經銷商而訂貨。㈢上訴人已付八十三 年二月二十六日至同年三月二十一日之貨款十八萬二千零五十元,係被上訴人之職員 江欽黨等至上訴人家中收取,並未經過黃土崙之手,有上訴人自認為真正之收款紀錄 在卷可稽,無異上訴人已承認兩造間有買賣關係存在。㈣證人黃土崙所提客戶帳簿中 ,並無上訴人向其購貨之記載,有黃土崙提出之帳簿影本可稽。㈤被上訴人向上訴人 之妻李玲梅催討貨款,上訴人之妻承認應將貨款交付被上訴人,並同意爾後不要經黃 土崙同意,即會將貨款交付被上訴人,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錄音帶及其譯本在卷可稽。 又黃土崙與被上訴人之職員鐘宏玉電話交談中,亦承認未向上訴人收取系爭貨款,亦 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錄音帶及其譯本在卷可查。足見上訴人所辯系爭飼料之買賣係存在 於上訴人與黃土崙之間,而非存在於兩造之間,為不實在。因認黃土崙係介紹上訴人 向被上訴人購買飼料,並非被上訴人之經銷商,系爭飼料係被上訴人出售與上訴人。 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所積欠之貨款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屬正當,應予准許 ,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敍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毋庸逐一論述之理由。爰廢棄第 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命上訴人給付尚欠之貨款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經 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陳詞,並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法官 劉 福 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