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一五四一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中日飼料油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坤鐘
右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
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二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八十三年三月起至同年五月止,經由訴外人即仲介
商黃土崙介紹,先後向被上訴人購買飼料十一筆(下稱
系爭飼料),貨款計四十三萬
三千七百八十五元(新台幣,下同),僅清償八萬零五百元,尚欠三十五萬三千二百
八十五元未付,屢經催討,上訴人竟以與被上訴人間無買賣關係為詞,不為給付
等情
,
爰本於買賣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未直接向被上訴人購買飼料,系爭飼料係向被上訴人之經銷商
黃土崙買受,而由被上訴人派人送至上訴人處,被上訴人前來收取之八萬零五百元係
經黃土崙同意,始簽發支票交付被上訴人,是
兩造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請
求給付貨款,自無理由等詞,資為
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伊購買系爭飼料
,尚積欠貨款三十五萬三千二百八十五元之事實,已據提出送貨單及統一發票為證,
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辯稱,系爭飼料係向被上訴人之經銷商黃土崙買受,兩造之間
並無買賣關係存在等語,
惟查:㈠被上訴人與黃土崙之間並未訂有經銷合約,黃土崙
並無經銷商資格,縱黃土崙對外僭稱為被上訴人之經銷商,對被上訴人亦不生效力。
㈡系爭飼料係上訴人自其家中以電話向被上訴人叫貨,飼料亦由被上訴人直接送交上
訴人收受,有電話訂貨紀錄單,上訴人家中電話通話紀錄及送貨單
可證,並經證人即
被上訴人公司電話紀錄員林明萩於原審
結證屬實。足見兩造間訂貨、交貨,並未經由
黃土崙為之,黃土崙雖證稱係伊借用上訴人家中電話向被上訴人訂貨
云云,惟黃土崙
訂貨係以上訴人名義為之,並
非以黃土崙名義訂貨,縱認黃土崙確於上午八時在上訴
人家中以電話叫貨,亦係代叫性質,並非自命為經銷商而訂貨。㈢上訴人已付八十三
年二月二十六日至同年三月二十一日之貨款十八萬二千零五十元,係被上訴人之職員
江欽黨等至上訴人家中收取,並未經過黃土崙之手,有上訴人
自認為真正之收款紀錄
在卷
可稽,無異上訴人已承認兩造間有買賣關係存在。㈣證人黃土崙所提客戶帳簿中
,並無上訴人向其購貨之記載,有黃土崙提出之帳簿影本可稽。㈤被上訴人向上訴人
之妻李玲梅催討貨款,上訴人之妻承認應將貨款交付被上訴人,並同意爾後不要經黃
土崙同意,即會將貨款交付被上訴人,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錄音帶及其譯本
在卷可稽。
又黃土崙與被上訴人之職員鐘宏玉電話交談中,亦承認未向上訴人收取系爭貨款,亦
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錄音帶及其譯本在卷可查。足見上訴人所辯系爭飼料之買賣係存在
於上訴人與黃土崙之間,
而非存在於兩造之間,為不實在。因認黃土崙係介紹上訴人
向被上訴人購買飼料,並非被上訴人之經銷商,系爭飼料係被上訴人出售與上訴人。
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所積欠之貨款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為其
心證之所由得,並敍明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毋庸逐一論述之理由。爰廢棄第
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命上訴人給付尚欠之貨款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經
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陳詞,並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法官 劉 福 來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