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一五六號
上訴人 甲○○○
上訴人 乙 ○ ○
右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
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二月廿七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七六三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甲○○○對命其給付超過新台幣(下同)十萬元本息之上訴及
駁回上訴人乙○○請求甲○○○給付一百六十七萬四千一百十四元本息之上訴
暨各該
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乙○○主張:伊與
對造上訴人甲○○○為姊妹關係,因甲○○○有多年股
票買賣經驗,伊
乃自民國七十八年至七十九年間提供資金,委託甲○○○代為購買股
票。
詎甲○○○受取伊交付之款項後,竟未依伊之指示買入股票或擅將買進之股票賣
出,伊已以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兩造間
上開委任關係,其中七十八年間因甲○○
○未依委託購入股票,計有二百三十七萬七千八百八十九元應返還伊;七十九年間亦
僅買進第一審判決附表三所示之股票(原審更正為如原判決附表五),「榮成」股票
十張
迄未受託買進,應尚有一百二十二萬七千五百元未予返還,(經本院另以
裁定駁
回上訴之二十四萬元部分除外),且事後將上開買進之股票未經伊同意擅自賣出得款
七十四萬二千五百元(原審更正為一百零五萬二千五百元),經扣除甲○○○於八十
二年間返還價值達一百零一萬七千元(原審改稱七十八年間為三十七萬八千九百四十
九元、七十九年間為四十七萬八千五百元)之股票後,尚應給付伊三百四十三萬零八
百八十九元,任催未理
等情,
爰本於
委任契約、
不當得利、
侵權行為及準
無因管理之
法律關係,求為命甲○○○如數給付伊,及加付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維持第一
審判命甲○○○給付乙○○一百七十五萬六千七百七十五元本息之判決,甲○○○對
其中十萬元本息(八十年間十萬元借款部分)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其餘
敗訴部分則提起上訴;另乙○○請求甲○○○返還七十九年間所付二十四萬元股款(
二百六十萬元減去二百三十六萬元)暨八十年間擅自賣出股票得款五十九萬二千五百
元本息部分,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乙○○敗訴之判決,乙○○提起第三審上訴後,未
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甲○○○則以:伊於七十八年間僅受乙○○委託購買中國力霸股票十張、宏碁
二張及中華紙漿五張、價值為一百五十一萬六千二百七十元,超過部分係伊於刑事庭
誤記所致。而七十九年間伊亦
祇收受乙○○交付之郵政支票計二百三十六萬元而已,
事後並代購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二所示之股票,核算該股票暨手續費共二百三十五萬四
千八百四十四元。委託購進股票後所剩無幾,且股票已於八十三年五月廿六日由乙○
○自鍾永盛
律師處領回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甲○○○給付一百七十五萬六千七百七十五元本息部分
敗訴及上訴人乙○○其餘部分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兩造之上訴,無
非以:查上訴人乙
○○主張甲○○○於七十八年間未依其指示買進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股票之事實,
已據甲○○○於第一審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四四號刑事案件中,承認受乙○○
委託購買該股票屬實,且對股價共二百三十七萬七千八百八十九元乙○○業已繳足亦
無爭執,有刑事
答辯狀可稽,並經調卷
查核屬實,足見乙○○於七十八年間確曾交付
甲○○○二百三十七萬七千八百八十九元
無訛。又乙○○於前開刑案審理中
自承七十
八年間委託甲○○○買入如原判決附表一中之中國力霸十張、宏碁二張,中華紙漿五
張等三種股票,有乙○○(原判決誤載為甲○○○)製作之明細表可稽,且該股票業
經乙○○於八十二年五月廿六日至鍾永盛律師處領回,為兩造所不爭,復有乙○○親
筆簽名之收據在卷
足憑。雖乙○○以伊領回之該三種股票係甲○○○事後於八十一年
或八十二年間始補為買入,非當初委任買得之股票,應不生清償效力,主張終止委任
關係,然乙○○對該股票係事後於八十一年或八十二年始買進
一節,並未舉證證明之
,且於領回股票時亦未表示以當日行情抵償。事後乙○○已將部分股票再次出售,則
甲○○○交付股票義務自已因乙○○之受領而發生效力,不容乙○○
嗣後片面改以當
日股票行情主張抵銷。況乙○○收受之股票縱非甲○○○於七十八年間買入,但交付
之股票種類、股數既相同,表彰股東權益並無二致,自
難認非依委任本旨為清償。且
乙○○於第一審自承股價下跌,無意出售,未向甲○○○要求返還股票,故乙○○不
致因未及早脫售而受有損害,自與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之
構成要件不符。乙○○主張
該領回之股票購入價格為三十七萬八千九百四十九元,經扣除後,甲○○○尚應返還
一百九十九萬八千九百四十元
云云,
要非可採。故七十八年度部分,就上述二百三十
七萬七千八百八十九元減去乙○○領回之上開三種股票值一百五十一萬六千二百七十
元,其餘額八十六萬一千六百十九元,甲○○○自應返還乙○○。次查乙○○主張於
七十九年間共支付甲○○○二百六十萬元買入股票部分,甲○○○僅承認收受乙○○
所郵寄中華郵政支票二張計二百三十六萬元,並代為購買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股票
。甲○○○未承認之二十四萬元部分,乙○○未能舉證證明之,自
不足採信,應認乙
○○於七十九年間僅交付甲○○○二百三十六萬元。又該年度甲○○○僅受託買進如
原判決附表二中之台橡股票五張、麗正五張、台苯十張股票(為乙○○所是認),至
榮成股票十張部分,甲○○○主張係與乙○○場外交易,但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復為
乙○○所否認。依常情,乙○○亦無捨低價之股票不買而以高價與甲○○○場外交易
之可能,是七十九年間甲○○○為乙○○所購買之股票應為原判決附表五之上述台橡
、台苯、麗正等股票,合計為一百五十六萬四千八百四十四元。以乙○○交付之二百
三十六萬元扣除該金額後甲○○○應返還乙○○七十九萬五千一百五十六元。至乙○
○主張該年度甲○○○未經其同意擅自賣出台橡、麗正、台苯股票得款七十四萬二千
五百元(原審更正為一百零五萬二千五百元)及甲○○○事後於八十一年以低價買入
價格四十七萬八千五百元之上述三種股票差額五十七萬四千元部分,甲○○○均應返
還乙節,因甲○○○除以自己名義開戶外,並借用其子女吳維新、吳潔芳名義開戶,
從事股票交易,買賣次數頻繁,尚無從認定上開甲○○○賣出之股票即係乙○○委託
買進者,況該三種股票亦經乙○○於八十二年五月廿六日領回,應認已依債務本旨而
為清償,乙○○主張伊得以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
自屬無據。從而,
乙○○請求甲○○○返還七十八年及七十九年間之款項金額在未逾一百六十五萬六千
七百七十五元本息(另八十年間十萬元借款部分乙○○已勝訴確定)部分,
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即非有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凡無法律上原因而因他人之給付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即負有歸還其利益之義
務,此觀
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甚明。又買入股票在正常情形下逐年有股利或增資
股之受分配,此為長期投資者所可能獲得之利益。長期受託買入股票,
受任人於返還
股票時,自應併將所獲得之股利等利益一併返還委託人。是受託人於七十八年購入股
票與八十一年始補入股票,其法律上之意義自有不同。本件原審既認定乙○○於七十
八年間繳足二百三十七萬七千八百八十九元予甲○○○委託其購買上述股票,而乙○
○就甲○○○未於該年依其委託買進股票,業已提出鼎康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對帳單為
證(該卷六十九、七十頁證一-證三外放)。乃原審未詳為審認,竟謂乙○○未舉證
證明其上開主張,已有未合。且甲○○○果未於該年度依乙○○之委託買進股票,而
遲至八十一年或八十二年經乙○○催索後,始以當時較低之市價補進該股票交付乙○
○以資搪塞屬實,則甲○○○因此所減少之支出,似不能謂非其違背任務所獲得之利
益,果因此致乙○○受有損害,乙○○是否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其返還該利益,
即非無進一步研求之餘地。又乙○○於第一審原主張八十二年間甲○○○返還之股票
價值計為一百零一萬七千元(該審卷第五十八、一二七頁),七十九年間甲○○○受
託買進之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三之股票價款為一百十三萬二千五百元(同上卷第五十八
頁),同年間甲○○○擅自賣出該股票得款為七十四萬二千五百元(同上卷第五八、
五九頁)。但於原審則改稱八十二年間甲○○○返還之股票價值為三十七萬八千九百
四十九元及四十七萬八千五百元,七十九年間甲○○○受託買進原判決附表五之股票
(台苯更正為十張)價值為一百五十六萬四千八百四十四元、同年間甲○○○擅自賣
出股票得款為一百零五萬二千五百元云云(分見該審卷第二十二、六十九-七十一、
一○四、一○六-一○九頁),先後並不一致。乙○○之請求似已有擴張或減縮,但
其於原審之聲明之金額則未見變動。其真意為何﹖原審未行使闡明權命其為
適當之聲
明或主張,遽行判決,殊嫌速斷。且乙○○一再稱,伊自鍾律師處取回之台橡、麗正
及台苯股票係甲○○○於八十一年間始以低價補遞云云,究竟是否真實﹖攸關甲○○
○有無於七十九年間擅自售賣乙○○委託購入之上述三種股票,原審未逐一究明,徒
以乙○○提出之買賣對帳單有甲○○○借用子女開戶買賣股票無從認定其於七十九年
間確有將乙○○託購之上開股票
予以出售等理由,而為乙○○此部分不利之判決,亦
有未合。次查原判決雖依甲○○○於刑事答辯狀內之答辯,認定乙○○已繳足七十八
年間委託購買股票之款項計二百三十七萬七千八百八十九元。
惟該答辯狀僅稱為乙○
○購入二百三十七餘萬元如原判決附表一之股票(包括麗正、台苯股票各五張),並
未承認乙○○確已將全部金額交付甲○○○無誤。且乙○○於另案控告甲○○○
侵占
一案所提出七十八年間委託甲○○○購進之股票明細表又未將上開麗正及台苯各五張
股票列入,有該明細表在卷足據(原審卷第五十五頁上證一),究竟乙○○為買入股
票共交付甲○○○若干﹖原審未詳予調查,遽依上開刑事答辯狀之記載,認定甲○○
○有受託買進同上附表一之股票之事實,卻又謂乙○○於上述明細表僅自承受託買進
該附表一中之力霸十張、宏碁二張及中華紙漿五張,不無認定事實矛盾之違法。再者
,依乙○○於八十二年五月廿六日簽收七十八年間股票之收據
所載,除取回力霸十張
、宏碁二張及中華紙漿五張外,尚簽收「台苯」五張,並註明「本欄麗正五張非本人
所有」等字(見一審卷第一○二頁反面),原判決未詳為
勾稽,
遽認定乙○○僅取回
七十八年間之力霸十張、宏碁二張及中華紙漿五張等三種股票,亦有認定事實與卷內
證據資料矛盾之違法。末查甲○○○於第一審即抗辯稱有關七十九年間之「榮成」股
票十張部分固無買入紀錄,但係場外交易,乙○○說她要,伊才賣她云云,並提出八
十二年五月廿六日乙○○簽收該十張股票之收據為證(該審卷第一○○頁反面、一○
二頁正面),原審
恝置該收據不問,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何以不足採之意見,遽
為甲○○○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兩造上訴論旨,分別就其
不利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均
難謂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
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謝 正 勝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