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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59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7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等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八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九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二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 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 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其 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 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 論斷,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 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部分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告於訴狀送達後為訴之追加,被告異議而為本案言 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係指就追加之訴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而言。本件上訴人在第一審就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新台幣五十萬元部分,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追加併依 合夥或委任關係為請求,然被上訴人就該追加之訴部分並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且已 於同年八月二日為不同意追加之表示(見一審卷三五至三八頁、六一頁、九四頁)。 原審因認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於法不合,不應准許,並無違背法令情事,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劉 延 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七 日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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