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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請求協同辦理土地分割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號   上 訴 人 丙 ○ ○   被上訴人 乙 ○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土地分割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 九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八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一八○七、一八○八號土地為兩造所共 有,經兩造於民國六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協議分割,各共有人均已依協定書劃定之分配 範圍占有、使用,被上訴人拒不協同辦理分割登記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協同伊聲 請高雄市政府新興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二筆土地合併,並將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甲 部分土地歸伊,乙部分歸被上訴人乙○○,丙部分歸被上訴人甲○○○之分割登記之 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訂立協定書,係約定分管系爭土地,並協議分割,系爭土地如 予分割,其上房屋將成違章建築,自不宜分割。且上訴人曾就同一事件起訴,案列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五五號審理中,上訴人再行起訴,亦有未合等 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前於八十三年九月九日本於協定書,對被上訴人起訴,請 求協同辦理系爭土地之分割登記,將分歸上訴人部分登記與上訴人所有,案列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五五號審理之事實,業經原審調取該案卷核閱無訛 。本件當事人及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與該事件相同,自屬同一事件。上訴人於本件 所為訴之聲明,較諸前一事件,雖有增減,但既係本於同一訴訟標的,即無礙於為同 一事件。上訴人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就已起訴事件更行起訴,自難 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 查上訴人於前一事件係本於兩造訂立之協定書,請求被上訴人協同辦理系爭土地之合 併分割登記,將系爭土地分歸伊所有部分登記與伊所有,有該事件案卷可稽。其於本 件亦係本於前開協定書,請求被上訴人協同辦理系爭土地之合併分割登記。關於請求 將系爭土地合併,並將分歸於伊者登記與伊所有部分,前後二訴聲明相同,原審認屬 同一事件,上訴人再行起訴有違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不予准許,要無不 合。至於請求將分歸被上訴人者登記與被上訴人所有部分,則為前一事件聲明所無, 不能認與前一事件為同一事件。惟上訴人係依協議分割結果,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協議 。依民法關於分割共有物之效力,採移轉主義,即各共有人因分割而成為單獨所有 人,係由於此相互移轉讓與部分權利所致。因而,訴請辦理分割登記性質上為給付 之訴,上訴人僅得就自己分得部分請求他共有人為移轉,如併同請求將他共有人分得 部分登記與他共有人所有,無異請求將自己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於他共有人,尚無訴 訟之必要,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協同辦理分歸被上訴人部分之分割登記,即難准許 。原審駁回上訴人對此部分第一審敗訴判決之上訴,理由雖有不同,惟結果並無二致 ,仍應予以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謂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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