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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6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號   上 訴 人 福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 輝 煌   被 上訴 人 欣鴻亞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陳毓芳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五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一年四月間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八十九萬 元,並簽發以彰化商業銀行西松分行為付款人、票號XL0000000號、同金額 之支票乙紙與伊。於同年六月間又向伊借款一百五十萬元,並簽發以華南商業銀行 南京東路分行為付款人、票號G0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同金額之支票乙紙予伊,未返還。雖經伊以存證信函予以催告,均不置理等情, 依消費借貸及票據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八十九萬元、一百五十萬元,及前者自八 十二年五月一日起、後者自八十一年八月一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 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七十六萬五千九百二十九元及自八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起之法 定遲延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未就敗訴部分不服而提起上訴)。 上訴人則以:兩造未訂立消費借貸契約。系爭二張支票係伊承做被上訴人之五股抽水 站土方開挖工程,因為預領工程款所簽發而交付被上訴人之保證票。且兩造已於同年 七月二十九日會商結帳,被上訴人不能依原消費借貸或票款關係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影本二張、請款簽收表二份、退 票理由單及存證信函影本各乙份為證,上訴人對上開書證之真正並不爭執,雖否認兩 造間有借款情事,並為前揭抗辯。查被上訴人提出其真正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八十 一年七月二十九日挖棄土結帳表第一條「依合約內部分」第五項明載:「福建公司借 支:(二張支票890,000+15,000,000=2,390,000)」等字,核與系爭二張支票之金額 相符。而上開記載,業經被上訴人之職員林昌義在其上書立「、7、會議確定」 字樣,並簽名其上以示負責。且林昌義亦已證稱該結算表第一條部分已確定等情,業 經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八四號兩造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案卷查明屬 實,上訴人對該部分之證言復不爭執。況上訴人於該訴訟事件中在台灣高等法院八十 三年上更㈠字第八號八十三年三月十五日準備程序中對該結帳表中第一條第㈥項所載 尚欠七六五、九二九元之事實明示不爭執,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準備程序筆錄影本乙份 可憑。參以上訴人在該訴訟事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二百十一萬六千三百四十一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所憑之證據即為其自承有效之該結帳表,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八十二年度訴字第八四號民事判決影本乙份足憑。凡此俱證該結帳表記載之內容真正 ,上訴人抗辯其內所載「借支」係「預支」之誤植,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上更㈠字 第八號訴訟事件中所為「不爭執」之陳述係指工程款之金額云云並無可採。是被上 訴人主張上訴人簽發系爭二張支票向伊借款乙節,信為真實。上訴人雖又抗辯:伊 所領取者為工程款,系爭二張支票係做為存出保證票之用云云,提出台北郵局四八支 局第九六三號存證信函、轉帳傳票、統一發票、被上訴人之計價表影本各乙份為證。 惟此存證信函上訴人針對被上訴人所寄發之前開第八一五號存證信函之片面回覆, 被上訴人既已否認,自無足取。又被上訴人否認收受內載八十一年六月十六日、金額 一百五十萬元之前開統一發票,且該統一發票上並未蓋用上訴人之公司章,經依上訴 人之聲請,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及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函查有無上述統一發 票申報之資料,據覆無該統一發票申報之紀錄,此有上開二機關之函文其附件可憑 。參以前開被上訴人之請款簽收表中確分別載有上訴人收取八十九萬元、一百五十萬 元之記錄,並由上訴人蓋用印章,但其發票欄內卻均未有統一發票號碼之記載以觀, 益見被上訴人並未領取該統一發票屬實。至於該轉帳傳票,乃上訴人片面之記載,已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尚難採信。又該被上訴人之計價表內所載金額為八九五、六五四 元與系爭八十九萬元之借款金額不符,該表自不能資以認定系爭八十九萬元支票即係 工程款之保證票,是以上訴人所為前開抗辯,亦不可採。上訴人復抗辯:上開簽收表 內工地別記載「獅子頭」,足證伊領取者為工程款云云。但該簽收表內摘要欄由其他 廠商領取者,亦有記載為「週轉金」者,可見尚難以工地別有記載「獅子頭」,即推 論上訴人所領者為工程款。次查上開結帳表第一條記載「依合約內部分」結算,合約 承包價一七、五二五、六○七元扣除實際領款一五、三六六、一二四元,再扣除被上 訴人代付五三五、四一二元及上訴人借支二、三九○、○○○元,上訴人尚欠被上訴 人七六五、九二九元,並經林昌義在該結帳表書立「、7、會議確定」等字及簽 名其上,有如前述,則兩造早已會算完畢,從而被上訴人僅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結算後 上訴人積欠之七十六萬五千九百二十九元。此項得請求之金額未約定清償期,被上訴 人對上訴人亦未為合法之催告,故其利息應自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八十二年 八月十二日起算,於此範圍內予以准許云云,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證人張珍貞 所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證言不足採取之理由,因而將第一審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 訴人七十六萬五千九百二十九元及自八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予 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雖謂原審未對被上訴人寄 發之存證信函之內容詳加調查,亦未說明其內容不足採取之理由等情。惟查上訴人寄 發予被上訴人之台北郵局四八支局第九六三號存證信函之內容為上訴人片面製作,核 屬報告之性質,尚乏證據價值,縱予斟酌,亦難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又其他上訴論 旨仍執陳詞,並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其敗 訴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劉 福 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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