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一六○一號
上 訴 人
(參加原告) 丙○○
被
上 訴 人
(參加
被告) 乙○○
樓
甲○○ 住美
U.
右
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七日台灣
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一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就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買賣行為之上訴,及該
訴訟費用部分廢
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先夫黃永河於民國四十七年間向被上訴人乙○○之父陳秀根購買
坐落台北縣○○鎮○○段八張小段三二之一、三三、三三之一、三四地號四筆土地
所
有權全部(當時所有權登記為被上訴人甲○○及訴外人周衫源各二分之一),價金已
全部付訖。黃永河再於七十九年間將
上開土地買賣權利讓與伊,
嗣被上訴人二人於八
十年六月二十九日與伊訂立
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同意將上開土地直接由甲○○移轉登
記與伊所有,伊並據以繳納土地增值稅。
詎被上訴人甲○○竟於八十年七月二十二日
將上開土地出售與被上訴人乙○○,並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九日由乙○○起訴請求甲○
○辦理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彼等之買賣行為,顯已侵害伊對甲○○之移轉登
記
請求權,伊自得於被上訴人間之本
訴訟繫屬中,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
定,提起主參加訴訟
等情,求為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行為,並駁回
被上訴人乙○○在本訴訟第一審之訴之判決。
被上訴人乙○○則以:伊未曾指定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上訴人未能證明
其對甲○○有得據以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
債權存在,自不得撤銷伊與甲○○間
之買賣行為。況上訴人之撤銷權亦已逾法定除斥
期間而消滅。被上訴人甲○○則以:
伊確有將系爭土地出售與乙○○,但並未指定登記與上訴人各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
按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
規定之撤銷權,自
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
而消滅,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條規定甚明。次按債權人之債權,因
債務人之行為,致有
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故在特定債權,倘債務
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而
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
其情事者,債權人即得行使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之撤銷權以保全其債權,並不
以債務人因其行為致陷於無
資力為限。本件上訴人所指系爭
不動產之買賣移轉,
乃特
定債權,因債務人即被上訴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
於債權人之債權,是上訴人主張本件必待乙○○已依契約對於甲○○請求移轉登記時
,始有事實上將發生損害於債權人之結果,上訴人始得行使
撤銷訴權云云,委無足取
。次查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日在另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訴字第二三六六號其訴
請甲○○、周衫源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所提
準備書狀內記載:「按被告(指周衫源)
所提其與乙○○之
買賣契約係事後所為損害原告(指上訴人)權益之詐害行為,且既
係事後所訂,亦可知原告權利之來源」等語,已表明被上訴人間之買賣係侵害其權益
之詐害行為,而該準備書狀之記載內容,復為上訴人所
自承。嗣上訴人於同年十一月
十九日再呈準備書狀陳稱:「至被告乙○○訂立之八十年七月廿二日買賣契約書,土
地三十一筆,全係建地約一千坪,價金為一千萬元則並
非『真買賣』,應係一種『補
償關係』,蓋建地一坪,市價何止一萬元,應係……於事過境遷後,藉索取每坪萬元
之代價為過戶條件,理至易明」云云,足見上訴人當時已認定有償行為之受益人乙○
○於受益時亦明知其與債務人即甲○○之行為足生損害於債權之結果,即已知有撤銷
原因而得行使撤銷權。無論自八十一年十月二十日或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起算,
迄
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上訴人提起本件主參加訴訟日止,皆已逾一年,是被上訴人抗
辯上訴人已逾除斥期間,不得再行使撤銷權,即非無據。上訴人既不得再行使其撤銷
權,則其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四筆土地所為之買賣行為,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其進而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乙○○在本訴訟第一審之訴,
失所附麗,亦不應准許等詞
,為其判斷之基礎。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按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所定債權人撤銷權得行使之一年除斥期間,應自債權人知有撤
銷原因時起算,即在有償行為,債權人除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外,並須知債務人及受
益人亦知其情事起算一年,其撤銷權始告消滅。查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日在台
北地院訴字第二三六六號其訴請甲○○、周衫源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所提準備書
狀僅謂:周衫源與乙○○之買賣行為係損害上訴
人權益之詐害行為。而其於同事件八
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所提準備書狀則僅指陳乙○○訂立之買賣契約非真正之買賣云云
。上開準備書狀均未言及被上訴人間之買賣行為,係屬詐害行為。原審依據上開準備
書狀如上之記載,認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日或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已知有撤
銷原因,進而認上訴人行使撤銷權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尚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
此部分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
上訴人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乙○○在本訴訟第一審之訴,查上訴人並非該訴訟事件之當
事人,其請求駁回該事件原告乙○○之訴,尚屬無據。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所持理由雖有不同,但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聲明廢棄此部
分原判決,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劉 延 村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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