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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60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7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交還土地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號   上 訴 人 丙 ○ ○        龔 仁 昌        丁 ○ ○        龔 明 昌        龔 旭 昌        路龔桂金        岑龔桂妹        龔 桂 葉   被上訴人 甲 ○ ○        乙 ○ ○        洪 慶 男        林 美 鳳 右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日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第一三八五地號田面積○‧三三八○公 頃及同段第一三八九地號旱面積○‧六七四○公頃土地兩筆為山地保留地,於民國六 十年間由伊之被繼承人龔三能取得耕作權,再於七十六年七月六日承領取得所有權, 而龔三能前於六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與被上訴人甲○○簽訂種植鳳梨農耕技術合約書 ,將系爭土地兩筆提供與甲○○種植鳳梨,期間至七十九年十一月間止,並約定屆期 無條件歸還土地,屆期甲○○拒不歸還,且將系爭土地分別轉讓與其餘被上訴人, 其中第一三八五地號全部及第一三八九地號內如原判決附圖所示(9)部分面積○‧ ○九五八公頃為被上訴人乙○○占有種植鳳梨;第一三八九地號內如原判決附圖所示 (2)(3)部分面積共○‧四一四三公頃為被上訴人洪慶男占有種植木瓜;第一三 八九地號內如原判決附圖所示(6)(7)部分面積共○‧○三○八公頃,(8)部 分面積○‧○○四四公頃為被上訴人林美鳳占有分別建有養鵝寮及蓄水池等情,依契 約關係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求為命被上訴人甲○○交還系爭土地兩筆,及命其餘被 上訴人分別將所占用之土地地上物剷除將土地交還伊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龔三能於六十九年十一月五日與被上訴人甲○○及 訴外人林明和簽訂公有原野地耕作權讓渡契約書,將系爭土地兩筆出售與甲○○、林 明和,並交付占有使用,因當時龔三能僅為山地配耕人,甲○○為求雙重保障,再與 龔三能簽訂種植鳳梨農耕技術合約書,甲○○、林明和二人於七十年間將系爭土地 兩筆轉售與被上訴人乙○○、林美鳳取得土地耕作權,林美鳳再與被上訴人洪慶男合 作種植木瓜,被上訴人均屬有權占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兩 筆原為國有,其被繼承人龔三能於六十年間取得耕作權,再於七十六年七月六日承領 取得所有權,現為被上訴人分別占用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且為 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第一審會同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實施測量, 分別製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信為真實。查上訴人固主張其被繼承人 龔三能於六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提供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甲○○種植鳳梨,期間至七 十九年十一月止,屆期甲○○應無條件將系爭土地歸還云云查龔三能係先於六十 九年十一月五日與甲○○及訴外人林明和簽訂「公有原野地耕作權讓渡契約書」,其 中第二條約定龔三能將其配耕之系爭土地兩筆出讓與甲○○、林明和開墾耕作,第六 條㈡又約定:「如屬乙方(指龔三能)之名義下放領,並繳清地價之日,應備妥全部 書類與甲方(指甲○○、林明和),並負責蓋章至登記與甲方等之義務」。參以代繕 契約書之代書蘇新川證稱:「因當時未登記所有權,形式上是耕作權讓渡,實際上是 該土地所有權買賣,價金也是買賣價金」等語,簽約之本意,係約定龔三能先將系爭 土地之耕作權轉讓與甲○○等人,並即為土地之交付,如龔三能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時,再辦理所有權移轉手續。嗣因甲○○恐該耕作權讓渡契約效力有問題,其受讓耕 作之系爭土地遭政府收回,又與龔三能簽訂「種植鳳梨農耕技術合約書」。甲○○ 本於上開耕作權讓渡契約書受讓系爭土地耕作權並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自屬有權占有 。被上訴人乙○○、林美鳳分別自甲○○受讓系爭土地之耕作權而取得系爭土地之占 有並為耕作,亦無權占有。又被上訴人洪慶男係與林美鳳合作種植木瓜,而占有耕 作系爭土地,其與林美鳳自同有合法占有權源。至被上訴人甲○○現已未再占有系爭 土地。從而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甲○○交還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乙○○、林美鳳、洪 慶男分別將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剷除,交還土地與上訴人,均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 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依卷附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系爭第一三八五地號土地地目為田,第一三八九地號 土地地目為旱(一審卷,第六頁、第九頁),該二筆土地應屬私有農地。次查龔三能 於六十九年十一月五日與甲○○及林明和簽訂「公有原野地耕作權讓渡契約書」,其 第六條㈡約定:「如屬乙方(指龔三能)之名義下放領,並繳清地價之日,應備妥全 部書類與甲方(指甲○○、林明和),並負責蓋章至登記與甲方等之義務」,參以代 書蘇新川復證稱:「形式上是耕作權讓渡,實際上是該土地所有權買賣,價金也是買 賣價金」,該契約似屬農地買賣契約。果爾,甲○○、林明和倘無自耕能力,依土地 法第三十條及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之規定,該契約應屬無效。倘該契約係屬無效,則 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有,原審疏未注意及此,遽依前揭理由為上訴人 不利之判決,尚嫌率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劉 延 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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