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一六○三號
上 訴 人 丙 ○ ○
龔 仁 昌
丁 ○ ○
龔 明 昌
龔 旭 昌
路龔桂金
岑龔桂妹
龔 桂 葉
被
上訴人 甲 ○ ○
乙 ○ ○
洪 慶 男
林 美 鳳
右
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日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第一三八五地號田面積○‧三三八○公
頃及同段第一三八九地號旱面積○‧六七四○公頃土地兩筆為山地保留地,於民國六
十年間由伊之被
繼承人龔三能取得耕作權,再於七十六年七月六日承領取得
所有權,
而龔三能前於六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與被上訴人甲○○簽訂種植鳳梨農耕技術合約書
,將
系爭土地兩筆提供與甲○○種植鳳梨,
期間至七十九年十一月間止,並約定屆期
無條件歸還土地,
詎屆期甲○○拒不歸還,且將系爭土地分別轉讓與其餘被上訴人,
其中第一三八五地號全部及第一三八九地號內如原判決附圖所示(9)部分面積○‧
○九五八公頃為被上訴人乙○○占有種植鳳梨;第一三八九地號內如原判決附圖所示
(2)(3)部分面積共○‧四一四三公頃為被上訴人洪慶男占有種植木瓜;第一三
八九地號內如原判決附圖所示(6)(7)部分面積共○‧○三○八公頃,(8)部
分面積○‧○○四四公頃為被上訴人林美鳳占有分別建有養鵝寮及蓄水池
等情,依契
約關係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求為命被上訴人甲○○交還系爭土地兩筆,及命其餘被
上訴人分別將所占用之土地
地上物剷除將土地交還伊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被
繼承人龔三能於六十九年十一月五日與被上訴人甲○○及
訴外人林明和簽訂公有原野地耕作權讓渡契約書,將系爭土地兩筆出售與甲○○、林
明和,並交付占有使用,因當時龔三能僅為山地配耕人,甲○○為求雙重保障,再與
龔三能簽訂種植鳳梨農耕技術合約書,
嗣甲○○、林明和二人於七十年間將系爭土地
兩筆轉售與被上訴人乙○○、林美鳳取得土地耕作權,林美鳳再與被上訴人洪慶男合
作種植木瓜,被上訴人均屬有權占用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兩
筆原為國有,其被繼承人龔三能於六十年間取得耕作權,再於七十六年七月六日承領
取得所有權,現為被上訴人分別占用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且為
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第一審會同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人員
履勘現場實施測量,
分別製有
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在卷
可稽,
堪信為真實。查上訴人固主張其被繼承人
龔三能於六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提供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甲○○種植鳳梨,期間至七
十九年十一月止,屆期甲○○應無條件將系爭土地歸還
云云。
惟查龔三能係先於六十
九年十一月五日與甲○○及訴外人林明和簽訂「公有原野地耕作權讓渡契約書」,其
中第二條約定龔三能將其配耕之系爭土地兩筆出讓與甲○○、林明和開墾耕作,第六
條㈡又約定:「如屬乙方(指龔三能)之名義下放領,並繳清地價之日,應備妥全部
書類與甲方(指甲○○、林明和),並負責蓋章至登記與甲方等之義務」。參以代繕
契約書之代書蘇新川證稱:「因當時未登記所有權,形式上是耕作權讓渡,實際上是
該土地所有權買賣,價金也是買賣價金」等語,簽約之本意,係約定龔三能先將系爭
土地之耕作權轉讓與甲○○等人,並即為土地之交付,如龔三能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時,再辦理
所有權移轉手續。嗣因甲○○恐該耕作權讓渡契約效力有問題,其受讓耕
作之系爭土地遭政府收回,
乃又與龔三能簽訂「種植鳳梨農耕技術合約書」。甲○○
本於
上開耕作權讓渡契約書受讓系爭土地耕作權並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自屬有權占有
。被上訴人乙○○、林美鳳分別自甲○○受讓系爭土地之耕作權而取得系爭土地之占
有並為耕作,亦
非無權占有。又被上訴人洪慶男係與林美鳳合作種植木瓜,而占有耕
作系爭土地,其與林美鳳自同有合法占有權源。至被上訴人甲○○現已未再占有系爭
土地。從而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甲○○交還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乙○○、林美鳳、洪
慶男分別將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剷除,交還土地與上訴人,均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
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依卷附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系爭第一三八五地號土地地目為田,第一三八九地號
土地地目為旱(一審卷,第六頁、第九頁),該二筆土地應屬私有農地。次查龔三能
於六十九年十一月五日與甲○○及林明和簽訂「公有原野地耕作權讓渡契約書」,其
第六條㈡約定:「如屬乙方(指龔三能)之名義下放領,並繳清地價之日,應備妥全
部書類與甲方(指甲○○、林明和),並負責蓋章至登記與甲方等之義務」,參以代
書蘇新川復證稱:「形式上是耕作權讓渡,實際上是該土地所有權買賣,價金也是買
賣價金」,該契約似屬農地
買賣契約。果爾,甲○○、林明和倘無自耕能力,依土地
法第三十條及
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之規定,該契約應屬無效。倘該契約係屬無效,則
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有,原審疏未注意及此,遽依
前揭理由為上訴人
不利之判決,尚嫌率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劉 延 村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