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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60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7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四號   上 訴 人 甲○○即林順         乙○○即林順         林文彬即林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明達律師   被 上訴 人 丙○○即林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㈣字第一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執有第一審共同被告綺夢思化妝品有限公司(以下稱綺夢思公 司)所簽發以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南京東路分社為付款人,發票日民國七十六年六 月十六日,到期日七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金額新台幣(以下同)一百七十萬元,經第 一審共同被告乙○○及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順萬背書本票一紙,經於到期日之翌日 (十六日)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等情,本於票據關係,求為命上訴人與第一審共 同被告綺夢思公司及乙○○連帶給付一百七十萬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 訴人請求綺夢思公司、乙○○連帶給付部分經第一審判決綺夢思公司、乙○○敗訴, 未據其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審理中供稱僅經由林凱借與四十五萬元,是被上 訴人取得系爭本票無對價關係,且系爭票據債務復已因清償而消滅,又被上訴人明知 系爭本票係其兄林凱旋以詐欺取得,仍予收受,顯係惡意取得,亦不得享有票據上之 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及退票理由單原本各一件為證,而系爭 本票上林順萬之背書簽名,與其自認為真正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林順萬之簽名筆跡 ,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兩者相符,有該局七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 刑鑑字第二五九八四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林順萬對該本票背書之事實亦不再爭執 ,認系爭本票上林順萬之簽名背書為真正,上訴人依法自應負背書人之責任。次依 兩造均不爭執其為真正之兩造於七十六年六月十一日所訂借貸契約書之約定,借款人 乙○○向被上訴人借款一百七十萬元,借款期限自七十六年六月十一日起至七十六年 十二月十五日止,共計六個月,利息為月息二分,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順萬為連帶 債務人,除以林順萬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一七○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 分之一及其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巷○○號地面層及二層房屋(以 下稱系爭延平北路房地)及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長泰小段一○五之十一地號土 地(以下稱系爭三重市土地)共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二百萬元抵押權與被上訴人外, 另於契約書第三條約定:「借方(指上訴人方面)收受剩餘借款同時開立本票乙紙面 額新台幣壹佰柒拾萬元整交與貸方(即被上訴人),以為憑證」等語,上訴人已承認 該條所指之本票,即本件系爭本票,且承認係為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堪認系爭本票 為系爭借款之憑證。復查被上訴人出售系爭三重市土地予訴外人林玉印、許共河,並 於七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收取五萬元,七十七年元月十九日收取四十萬元,七十八 年四月二十八日收取四十四萬六千元,八十年五月十四日收取尾款五十五萬四千元, 共計一百四十五萬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三條之規定,被上 訴人收取之款項,既不足清償全部債務,自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七 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之五萬元抵充利息後,上訴人尚欠本金一百七十萬元、利息十 三萬六千零五十二元八角。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之四十萬元,抵充利息十六萬四千 三百八十五元八角、本金二十三萬五千六百十四元二角後,尚欠本金一百四十六萬四 千三百八十五元八角。七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之四十四萬六千元抵充利息三十六萬五 千二百八十一元五角、本金八萬零七百十八元五角後,尚欠本金一百三十八萬三千六 百六十七元三角。八十年五月十四日之五十五萬四千元抵充利息後,尚欠本金一百三 十八萬三千六百六十七元三角、利息一萬零九百九十七元五角。八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上訴人提存之二十五萬元抵充利息九萬二千四百八十元及本金十五萬七千五百二十元 後,尚欠本金一百二十二萬六千一百五十七元三角,而該本金自八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起至八十四年十二月四日止,計生利息一百零四萬四千九百五十八元八角。又系爭借 款契約關於違約金約定每萬元每日一十元,一年為三千六百元,顯屬過高,應減為每 萬元每日五元,每月一百五十元,一年為一千八百元為合理,而系爭本票係於七十六 年十二月十五日到期,十二月十六日提示退票,則本件違約金應自七十六年十二月十 六日起算,依上述還款數額及日期計算違約金共六十一萬八千零四十五元,即上訴人 尚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共計二百八十八萬九千一百六十一元一角。上訴人雖抗辯: 被上訴人出售系爭延平北路房地及三重市土地,照市價,伊共損失一千一百零一萬 四千五百元,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伊可加以抵銷云云上訴人既未舉證證 明被上訴人有何違約處分情事,亦未證明其受有如何之損害,其所為之抵銷抗辯,自 無可採。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既仍存在,則為該借款債權憑證之系爭本票債 權自尚未消滅。上訴人雖又抗辯:系爭本票係抵押借款交付之保證票,且被上訴人係 無對價關係或惡意取得系爭本票,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云云。惟查票據為文義證券 ,在票據上簽名者,應依票據上所載之文義負責,票據法第五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不 得以系爭本票為保證票,作為其抗辯之理由。又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所謂無對價或 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係指前手權利如有瑕疵,則 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而言。查林順萬與綺夢思公司負責人乙○○係父女關係,乙○ ○因綺夢思公司需款週轉,經由林順萬向被上訴人之兄林凱旋借款,因林凱旋出借之 部分款項為被上訴人所有,且該借款係以被上訴人之名義為之,故系爭本票經由乙○ ○、林順萬背書後交與被上訴人收執,而上訴人方面又已借到款項,則被上訴人執有 系爭本票,其權利並無任何瑕疵,另林順萬自訴林凱旋詐欺背信等刑事案件,亦經刑 事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在案,尚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明知或重大過失致不知系爭票據為詐 欺取得,仍予以收取之情事,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係屬惡意,不得享 有票據上之權利,亦無足取。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與綺夢思公司、 乙○○連帶給付票款一百七十萬元及自提示付款日即七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 人敗訴部分之判決,改判如其上述聲明。 查判決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 三項定有明文。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而其關於防禦方法之意旨,有未記載於判決 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本件上訴人於原審 抗辯:「系爭票款原應由發票人綺夢思公司,背書人乙○○及林順萬連帶清償,惟被 上訴人對該發票人及背書人乙○○之請求,自判決確定之日起重新起算,已因五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被上訴人對該發票人及背書人乙○○消滅時效既已完成,依民法第二 百七十六條規定,該發票人及背書人乙○○應分擔之部分,林順萬同免其責任」等語 (原審上更㈣字卷,第十六頁背面,第十七頁),係屬重要之防禦方法,攸關裁判之 結果,原審未在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其取捨之意見,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判決 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劉 延 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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