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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60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7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土地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號   上 訴 人 丙 ○ ○         黃 盛 樞         乙 ○ ○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啟熏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邱六郎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一○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該 土地於民國七十二年九月十三日經公告發布為中壢(龍岡區)都市○○○道路及住宅 用地。八十年四月間,訴外人黃澄清、黃劉禎齡隱瞞系爭土地已變更為建地之事實, 向伊佯稱:系爭土地無種植收益之價值,願以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購買云云,伊 不虞有詐,將當時市價在一千萬元以上之系爭土地,以五十萬元之低價售予黃澄清、 黃劉禎齡,並依等二人指示,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分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八 十二年四月間伊獲悉受騙,於同年五月間通知黃澄清、黃劉禎齡,撤銷出賣系爭土 地之意思表示。黃澄清死亡,伊再於八十三年一月四日通知黃澄清之繼承人為相同 之表示。系爭買賣契約既已撤銷,上訴人自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返還系爭土地予伊。 縱認撤銷不生效力,伊亦得依契約第十三條之約定解除系爭契約,上訴人仍有返還系 爭土地予伊之義務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各將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 予伊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黃澄清、黃劉禎齡並未詐騙被上訴人。況八十一年二月十一日被上訴人 即已知悉售地詳情,其遲至八十三年一月四日始行使撤銷權,亦已逾一年除斥期間。 又系爭土地已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不得再行使契約解除權。再黃澄清業已死亡 ,被上訴人未對其全體繼承人為撤銷或解除契約之通知,不生撤銷或解除之效力等語 ,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係以:被上訴人就其主張 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八十一年 三月三日桃縣工都(丁)字第六八四號函、同局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桃縣工都字第 二七四九號簡便行文表為證。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系爭土地之價值在五百 萬元以上,如謂被上訴人自願以五十萬元之低價售予訴外人黃澄清、黃劉禎齡,殊難 令人置信,被上訴人主張黃澄清、黃劉禎齡係利用其不知系爭土地價值,以欺罔手段 ,使其陷於錯誤而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以採信。次查,系爭買賣契約訂立後,被上 訴人已依黃澄清、黃劉禎齡指示,於八十年六月十五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分別移轉 登記予上訴人,顯見黃澄清生前業將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移轉予上訴人丙○○、 乙○○,黃劉禎齡亦將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移轉予上訴人黃盛樞,則被上訴人撤 銷被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自僅對上訴人為之為已足,上訴人抗辯應對黃澄清之全體 繼承人為撤銷之通知,方生效力云云,為無足採。系爭買賣契約既經撤銷而自始無效 ,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為移轉登記之原因已不存在,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被上訴人受損害,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上訴人分別將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移轉登記予伊,自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被上訴人於事實審係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存在於伊與訴外人黃澄清、黃劉禎齡間,伊 已即時對黃澄清、黃劉禎齡為撤銷之表示,黃澄清死亡後,伊為慎重起見,復對其全 體繼承人為撤銷之表示云云(見原審卷二八、八七、一三九、一四○、二三五、二三 六頁),並未主張黃澄清、黃劉禎齡已將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移轉予上訴人。原 審竟謂黃澄清、黃劉禎齡業將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移轉予上訴人,進而認被上訴 人撤銷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僅對上訴人為之為已足,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顯 有認作主張事實,就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歸之於當事人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劉 延 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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