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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60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7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號   上 訴 人 乙○○         甲○○         木淑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瑞錚律師   被 上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吳東一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甲○○、木淑娟依次於民國七十九年二月一日、二 日及五日,向被上訴人購買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四六四、四六五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及地上建物各一戶,並依次分別支付買賣價金新台幣(下同)四百五十萬元 、三百九十五萬元、七百萬元。兩造所訂買賣合約書(以下稱合約書)第九條約定被 上訴人應於建造執照核發後三個月內開始施工,如因被上訴人之故而無法施工,被上 訴人願將已收之總款額無息退還。茲被上訴人逾期施工,依上開約定,自應將所收價 金返還伊。以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契約既經解除 ,被上訴人亦應將所收價金返還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分別如數返還價金及加給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合約書第九條係約定伊「無法施工」,且未履行合約為伊無息退還款 項與上訴人之條件,約定伊未於建造執照核發三個月內開工即應將已收價款全部退 還上訴人。台北市政府於核發建造執照後,規定變更施工方法,伊修正施工圖,致 延誤開工六日,此為不可歸責伊之事由。且伊僅遲延開工六日,上訴人亦繳納開工款 ,兩造顯有踐約誠意,上訴人以遲延開工為由解除契約,有違誠信原則。況伊積極施 工,上訴人違約拒付分期款,經催告,置之不理,伊已解除契約,依約所沒收之價 金不足以彌補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合約書第九條約定: 乙方(即被上訴人)為保證本約之履行負責,在建照核發後三個月內「開工」「施工 」,如因乙方之故無法「施工」者,乙方願將已收甲方(即上訴人)之總款額,無息 返還,甲方不得要求任何補貼或費用。該約定前段將「開工」、「施工」兩者併列, 後段僅約定乙方無法「施工」時雙方處理合約方法,同一約定前後內容不一,依「明 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合約書第九條後段所定乙方無法「施工」者,自不包括 乙方無法在三個月內「開工」之情形。合約書名為不動產「預購」買賣,實為「買賣 」不動產,業經兩造自認在卷,此項約定應解為被上訴人為履行出賣人之責任,應積 極施工,如其無法建造「施工」時,願退還已收之金額,如其遲延開工,僅構成給付 遲延,上訴人得依給付遲延之法則行使權利,亦得不行使權利,非當然發生上訴人得 請求返還價金之效果,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延誤開工日期為由,依合約書第九條約定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難謂有理。查上訴人自繳納開工款後,即未期繳納其餘應 付款項,被上訴人曾於七十九年九月十日、同年九月十四日、同年十月二日及同年十 月八日,多次具函通知上訴人繳款,上訴人均置之不理,被上訴人復於七十九年十月 十六日委請律師發函通知上訴人於函到五日內繳付,逾期解除契約,並沒收已付全部 價金,上訴人亦置若罔聞,依合約書第十條、第十四條約定,委無不合。被上訴人沒 收上訴人所繳價金以充作違約金,此低於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違約金自無過高情事 ,被上訴人得全數沒收之。次查被上訴人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領得建造執照, 七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開工放樣,領取建照與開工放樣,相差三個月又六天,被上訴 人未於建照核發三個月內開工,固為真實,然建築之開工期限僅為通常約定之期限, 從客觀情形觀之,殊無非於建造執照核發後三個月內開工不能達其契約目的之情事, 而兩造間復未就此項期間有特別重要之合意表示,故上訴人於第一審主張依民法第二 百五十五條逕行解除契約,於法有違。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以訴狀繕本送達於被上訴人 即七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因已在被上訴人解約之後,此時兩 造間之買賣關係早已消滅,上訴人不得再行解約。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合約書第九條 及民法解除契約回復原狀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乙○○四百五十萬元、甲○ ○三百九十五萬元、木淑娟七百萬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 之基礎。 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訂立之合約書第九條均記載:「乙方(被上訴人)為保證本約 之履行負責,在建照核發後三個月內開工施工,如因乙方之故無法施工者,乙方願將 已收甲方(上訴人)之總款額無息退還,甲方不得要求任何補貼或費用」,此項約定 之「如因乙方之故無法施工者」係承接「在建照核發後三個月內開工施工」而來,故 此項約定之真意如何﹖原審將此項約定割裂成前段與後段,進而謂後段所謂之無法「 施工」者,不包括無法在建照核發後三個月內開工之情形,是否妥並符合當事人之 真意﹖又此項約定,究為契約解除權之保留,抑價金返還請求權,附停止條件之約定 ﹖如係前者,上訴人可否不另催告即逕行解除契約﹖其在七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以存 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解除契約,是否不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如係後者,契約尚屬存 在,何以得請求返還價金﹖契約果已消滅,究於何時消滅﹖原因為何﹖均滋疑問。原 審未予推闡調查明晰,並詳為說明其取捨之意見,遽以前開理由,即為不利於上訴人 之判決殊欠允洽。事實既欠明瞭,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劉 福 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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