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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61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7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三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六日臺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一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門牌台北縣○○鎮○○路○○○號一樓房屋兩造各有二分之一,左 側部分為伊所有,其餘右側部分為被上訴人所有,基地則由兩造分別向訴外人台陽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陽公司)承租。被上訴人未經伊之同意,竟於民國八十二年春 ,在伊承租土地範圍之一樓上面加蓋系爭二樓房屋,且將基礎之鋼柱架設於伊之屋內 ,顯然侵害伊承租土地之使用權等情。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四百二十一條及第 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之房屋、花台拆除之判 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原為二層樓房,上訴人自訴外人蘇紅嬰受讓一樓之二分之一 ,其餘二分之一及二樓全部則由訴外人蘇有定於八十一年五月二日無償讓與伊取得。 基地部分原係以蘇有定名義向台陽公司承租,亦經台陽公司同意蘇有定分別讓與兩造 。因該二樓房屋於多年前失火,伊透過女婿辜思源及訴外人蕭裕民與上訴人之母劉 金花商量重建事宜,上訴人之母同意共同整修系爭房屋及上訴人所有一樓房屋,雙方 並達成由伊提供上訴人一樓房屋採光天窗,及伊之二樓房屋讓出約二坪空間供上訴人 作為樓梯及後門出入口之協議。於改建過程中,上訴人之母及妻均曾至現場提示工人 施工,並僱工承作通往二樓之樓梯及出入口,足見上訴人事前已同意伊修建系爭房屋 ,縱其未同意,亦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係以:被上訴人所辯系爭房屋使用之基地係 由兩造分別向台陽公司承租而來,系爭二樓房屋於十七年前發生火災並未全部滅失, 基地所有人台陽公司對於當地之收租,係以單筆土地為計算租金之基礎,且依九份地 區之習慣,均由一樓住戶向台陽公司繳交租金,二樓以上住戶則負責修理屋頂等解決 漏水問題,台陽公司認等均享有土地承租權,僅以繳交租金者為限,伊有權過 去之建物隔間情形重建一節業據兩造分別提出台陽公司出具之證明書三紙為證,並 經證人即台陽公司承辦人江兩旺及證人蘇有定、吳樹桑、林天生等證述在卷,認實 在。上訴人主張其承租系爭房屋之土地及於該土地之上下,被上訴人不得在其屋頂上 搭建二樓房屋,且原二樓房屋已於十七年前因火災完全滅失等情,均非可取。另依證 人蕭裕民、高梧桐及陳文斌之證言,亦見被上訴人所稱系爭二樓房屋於多年前失火後 ,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初透過女婿辜思源及在營造廠服務之訴外人蕭裕民與上訴人之 母劉金花商量重建事宜,上訴人之母同意共同整修系爭房屋及上訴人所有一樓房屋, 雙方並達成由伊提供上訴人一樓房屋採光天窗,及伊之二樓房屋讓出約二坪空間供上 訴人作為樓梯及後門出入口之協議。改建過程中,上訴人之母及妻均曾至現場提示工 人如何施工,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前段規定,上訴人亦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 。,被上訴人興建系爭二樓房屋非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各情,要屬信而有徵。上訴人 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四百二十一條及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拆除如 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房屋、花台,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門牌台北縣○○鎮○○路○○○號建物,原係兩層樓房,一樓房屋左側為上訴人 所有,右側及二樓部分於八十一年五月由原所有人蘇有定讓與被上訴人取得,基地則 係兩造分別向台陽公司承租,被上訴人在該一樓房屋上面整修搭蓋二樓房屋,為原審 認定之事實。上訴人始終主張原二樓部分於六十七年間因發生火災已全部燒毀而滅失 ,被上訴人受讓房屋當時,並無該房屋之存在,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 定,其契約無效,不能取得房屋產權,無由在伊房屋上面整修搭蓋二樓房屋云云;證 人蘇有定、江兩旺亦證稱:「六十八年火災後,二樓部分怕發生危險,有請人去敲掉 一半,房子在六十八年二樓屋頂燒掉,剩下牆壁,一樓還在,除牆壁外,一、二樓的 屋頂皆燒掉」、「房子是在六十七年有燒過,只剩牆壁」等語(見一審卷第五十七頁 及原審卷第三十三頁、三十四頁),上訴人之主張似非全無依據。究竟原二樓房屋因 火災燒毀之程度如何?被上訴人受讓時已否全部滅失?其能否按受讓前之情狀重建? 原審概未詳加調查審認,就上訴人之前開攻擊方法,亦未敘明何以不足採取之意見, 即為其不利之判斷,已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所定知他人為 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須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者,必本人已知悉他人 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始應就該他人以其代理人之身分所為之法 律行為負授權人之責;倘他人並無以本人之代理人身分為法律行為,尚無由責令本人 負授權人責任之理。原審未說明上訴人如何知悉其母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 示,徒以上訴人之母劉金花與被上訴人達成協議,同意被上訴人搭建系爭二樓房屋, 及施工時劉金花與上訴人之妻均曾至現場提示工人施工,即謂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授 權人之責任,被上訴人興建系爭二樓房屋非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於法亦有未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劉 福 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八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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