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一六一八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
代理人 酈長春
律師
蔡壽男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右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台灣
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將所有坐落台中縣○○鎮○○○段石圍牆小段八七五號土地(
下稱
系爭土地)及其
地上物出賣於訴外人賴大權,賴大權指定將系爭土地
所有權移轉
登記於上訴人,伊已依約辦竣
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委請地政機關複丈完畢。
詎賴大權
不依約給付第三期款,且拒絕受領系爭土地,經伊限期催告其履行,仍不履行,
乃於
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八日以信函向賴大權及上訴人表示解除
買賣契約,上訴人受讓系
爭土地所有權,即屬無
法律上原因,自應將之移轉登記於伊
等情。
爰本於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伊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尚未點交,實施鑑測時,伊發見有不明道路及地上物,被上訴
人允諾將該道路除去,
惟迄今未依約排除該瑕疵,賴大權自得援用同時履行
抗辯。又
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下稱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於八十四年十月五日申請台中縣東
勢地政事務所鑑界結果,被上訴人指界之系爭土地有部分在公路局之土地範圍,則系
爭土地更形減縮,足見被上訴人指界範圍不實,致賴大權受損害,自可請求減少價金
或
解除契約,亦可拒絕受領。故被上訴人之解除契約並未合法生效。縱被上訴人解除
契約有效,雙方應負
回復原狀義務,被上訴人亦應返還已收之價金等語。
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
複丈成果圖、信函為證,
堪認真實。茲應審究者,
厥為被上訴人解除契約是否合法有
效是已。查上訴人雖辯稱,鑑界時發見系爭土地上有不明道路及地上物,被上訴人允
諾將該道路除去,而迄未排除,買受人自得援用同時履行抗辯
云云。惟
民法第三百五
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條第一項
所稱之瑕疵者,出賣
人不負
擔保之責。據證人即買賣土地介紹人羅瑞章證稱,訂約以前,伊曾帶賴大權及
吳萬員至現場查看,伊曾告訴賴大權,有一條路通往後面果園,供旁人行走;證人劉
闊鑫亦證述,書寫契約時伊在場,曾言及路之問題要排除,賴大權稱路給旁人行走沒
關係,伊問賴大權,有無去現場看過,賴大權稱已經看過,看得很清楚,不用再看;
賴大權亦稱,訂立契約前,雙方曾往現場查看;證人即另一買賣介紹人吳萬員證述,
乙○○未去看現場,係賴大權去看,路係一條雜草叢生之小道云云。再參以受命法官
會同
兩造勘驗現場結果,系爭土地上之道路臨近台中縣○○鎮○○街部分,係新舖設
水泥路面,道路後段下坡部分為舊有路面,相鄰
第三人果園等情以觀,
堪認系爭土地
上早留有一舊道路,任何人到現場一眼即可得知該條道路係供人通行後面果園。賴大
權於訂立買賣契約前,既前往現場查看,即已知悉土地上有一條道路,供通往後面果
園,依
上開規定,被上訴人即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至新舖設水泥路面部分,上訴人
自承,第一審判決後,不知何人舖設。足見系爭土地上舊有道路前段新舖設水泥路面
,係被上訴人八十三年十一月八日解除買賣契約後所舖設,縱為第三人不法侵害,致
系爭土地有瑕疵,亦不影響已發生契約解除之效力。雖不動產買賣契約第五條約定:
「本件買賣之不動產乙方(指被上訴人)保證為自己所有及自用土地,如有
抵押權、
典權押租金及其他權利設定或有受
拍賣聲請,
假扣押假處分之登記或其他來歷不明等
瑕疵,應於本件手續登記日前由乙方負責全部撤銷排除障礙或解決清楚……」,亦難
據以謂被上訴人應負排除系爭土地上道路之擔保責任。又經第一審囑託台中縣東勢地
政事務所派員測量結果,系爭土地上並無任何建物,有鑑定圖
可稽。被上訴人移轉登
記於上訴人之土地面積○點三○六九公頃與不動產買賣契約所記載面積○點三○六九
公頃相符,並無減少之情事。至公路用地縱占用系爭土地,亦屬無權占用,上訴人儘
可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交還,亦無土地面積減縮可言。
按不動產買賣契約第六條
及第三條第三項約定,賴大權第三期款之給付,與被上訴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鑑界
完成之手續應同時履行。被上訴人既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依約將系爭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於賴大權指定之上訴人,並於八十三年十月十八日委請台中縣東勢地政事務
所鑑界完畢,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測量成果圖可稽。賴大權即應依約給付第三期款五
百八十萬元。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上道路既不負排除之義務,上訴人(似為賴大權之
誤)自不得以被上訴人未排除道路,而拒絕自己之給付,即不生同時履行問題。茲賴
大權未依約給付第三期價金,經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以信函定期催告給
付,仍未見履行,乃於同年十一月八日以信函向賴大權為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意
思表示,自屬合法,應生解除契約之效力。契約既經解除,上訴人經賴大權指定而取
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則,
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伊,自屬正當。又被上訴人係本於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並
非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返還給付物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上訴
人不得提出返還價金之同時履行抗辯。爰將第一審所為
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之判決,
予
以廢棄,改判如被上訴人之所聲明。
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
諭,令其陳述
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
應令其敍明或補充之,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
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
,而基此所為之判決,即屬違背
法令。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已申請鑑
界完成又移轉所有權登記完畢,賴大權却未依約付款,經催告未給付而解除契約,上
訴人為契約之
受益人,負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之義務云云(見原審卷第二
九頁正面);然於第一審則主張:被上訴人因履行與訴外人賴大權之買賣契約而將系
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上訴人,惟該買賣契約既經「撤銷」,被上訴人給付之目的
即歸消滅,上訴人受領給付之法律上原因已失其存在,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
,自應返還其利益,即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等語(見第一審卷
第五頁),前後主張不一,其
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何,不甚明確,原審審判長疏未
闡明,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即屬違背法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
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