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一六二號
上 訴 人 達建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甲○○
被
上訴 人 美商卡崔克公司
(CADTRA
法定代理人 尤金‧艾瑪瑞克
(Eugene
訴訟代理人 陳和貴
律師
廖哲瑛律師
右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權利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九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簽訂專利授權契約,授
權上訴人使用伊所有「供動態察看儲存在一隨機存取記憶陣列內之影像元素的光域掃
描顯示裝置」及「動態察看儲存在一隨機存取記憶陣列內之影像元素的方法」之美、
法、英、德、日及我國之專利權,上訴人應給付權利金美金(下同)十二萬三千六百
六十六元,
惟上訴人僅給付五萬二千九百七十三點七五元,尚欠七萬零六百九十二點
二五元未付
等情。
爰本於契約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
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
連帶給付部分,業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
勝訴確定)
上訴人則以:本件係以專利權在我國有效為前提,惟
上開專利權業經我國中央標準局
評定撤銷在案。被上訴人雖主張契約第九點第三條排除就授權資產有效性之保證,而
不負權利
瑕疵擔保責任
云云,惟該免責條款因違反
誠信原則而無效,伊自無給付權利
金之義務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欠七萬零六百九十二點二五元權利金未付之事實,有
上開契約書及
存證信函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述契約第九點第三條(a)款
約定
兩造均不承認亦不保證上開專利權為有效。上訴人雖抗辯此項約定違背誠信原則
云云。
惟查上開契約係經兩造簽訂,並共同向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申請核准,有該
委員會函
可稽,足見本件契約係經兩造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後所訂立,並
非定型化附合
契約。次查被上訴人為未在我國境內設立登記,且未經我
主管機關認許之美商公司,
本件具
涉外成分,依涉外民事
法律適用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
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
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而上述契約第九點第一條
已約定,本件契約之準據法為美國加州法律,故本件契約成立及生效要件之準據法自
為美國加州之法律。而依美國加州律師意見函載:該條款為專利授權中之標準條款,
加州並無任何有關單位會排除類似之
免除擔保條款。上訴人固提出美國最高法院及第
九巡迴法院之判決意旨,證明美國法院無意免除授權人之權利
瑕疵擔保責任。惟其並
非判決全文,無從判斷是否與本件事實相同,自不得援用。上訴人又未能證明上開約
定,依美國加州法律係違背誠信原則。又我
民法關於瑕疵擔保責任,許當事人以特約
免除,兩造上開免除擔保之約定,與民法規定並無不合,
難謂與我
公序良俗有違,自
無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二十五條之適用。上開約定既有效成立,自不以上述專利權
在我國有效為前提。況依契約第三條約定,授權範圍為全世界,上開專利權雖於訂約
後之八十三年四、五月間,經中央標準局評定撤銷,惟上訴人仍得在其他地區使用,
被上訴人自無未為給付之情事。又契約並無權利金應以專利權在各國專利之實際價值
,
按上訴人實際使用狀況計算之約定,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權利金之本
息即有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
洵無違誤。上訴論旨
仍執陳詞,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劉 福 聲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