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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62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7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號   上 訴 人 甲○○○         丙 ○ ○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 再 賢律師   上 訴 人 乙 ○ ○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四四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乙○○主張:對造上訴人丙○○係伊之子,甲○○○則係伊之妻。丙○○ 對伊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而未盡其義務,應自民國七十七年起至起訴時止,給付伊扶養 費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又坐落台北市○○街○○巷○號七樓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雖登記為甲○○○名義,係其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依修正前民法第 一千零十七條規定應屬於伊所有,甲○○○並無處分權。其竟與丙○○基於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丙○○所有。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 百八十四條、第二百十三條,伊自得請求塗銷上開登記等情。求為命㈠丙○○給付伊 六十萬元;㈡錫麟將系爭房屋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甲○○○ 將系爭房屋所有人名義更名登記為伊名義之判決(一審判命丙○○給付扶養費四十八 萬元,駁回乙○○其餘請求。丙○○及乙○○各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 上訴人丙○○、甲○○○則以:丙○○已將每月薪資交予甲○○○作為家用,已盡扶 養義務。且對造乙○○前將丙○○名下同所六樓房屋及基地出售得款一千零五十萬元 ,又受償抵押借款八百萬元,即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自無請求扶養之權利。 系爭房屋係甲○○○以特有財產與他人合建,並以甲○○○為起造人而原始取得其所 有權。乙○○已明白表示將系爭房屋贈與甲○○○,且以系爭房屋與丙○○所有同所 六樓房地為互易,甲○○○因而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於丙○○,即非 虛偽意思表示。況乙○○並非契約當事人,不得請求塗銷該移轉登記等語。資為抗辯 。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關於乙○○請求丙○○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及甲○○ ○就系爭房屋更名登記敗訴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乙○○之聲明;關於乙○○對於丙 ○○請求給付扶養費四十八萬元勝訴部分予以廢棄,改判駁回乙○○該部分之訴;對 於乙○○其餘十二萬元扶養費敗訴部分予以維持,駁回乙○○該部分之上訴,無非以 :乙○○主張甲○○○為其妻,丙○○為其子,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戶籍登記簿謄 本可稽。查,系爭房屋係六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由甲○○○以登記其名下之台北 市○○區○○段二二○之一六、二二一號二筆土地,與訴外人楊莊妙齡所有同段二二 二號土地合建之房屋,依土地合併建築合約書第三條約定,建築費用由合建雙方各負 擔百分之五十,則系爭房屋為六十八年以後因與鄰地合併建築所取得之財產,於七十 年十月五日完成建物總登記,建築完成日期為七十年六月十二日,有建築改良物登記 簿謄本可稽。是系爭房屋為七十年間乙○○、甲○○○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 財產,兩造當時又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依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二項規 定,如非屬妻(即甲○○○)之原有財產,則為夫(即乙○○)所有。甲○○○主張 為其原有財產,自應負舉證責任。甲○○○雖舉其母吳沈治證明,五十幾年間購買舊 房地時,曾向吳沈治借款六、七萬元等情,然該項借款並非興建系爭房屋之資金,且 甲○○○並未能證明與鄰地合併建造系爭房屋之資金,係由其原有財產所出資興建, 則依民法上開條文規定,系爭房屋應屬乙○○所有。甲○○○復辯稱,系爭房屋於興 建之初即登記伊為所有人,乙○○應已贈與於伊,惟後又稱係乙○○信託登記於伊 等語,其前後主張已不一致。乙○○亦不承認有贈與或信託登記之情事,甲○○○又 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不足採。再者,甲○○○、丙○○(原審誤為乙○○)對 此間就系爭房屋,並無買賣行為,並不爭執,甲○○○竟於八十年六月二十日以買 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丙○○所有,有土地登記簿為憑,且乙○○否認系爭房屋與原登 記為丙○○名下之同所六樓房屋互易,而為移轉等情,則甲○○○、丙○○間就系爭 房屋以買賣為原因之移轉登記行為,自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已侵害乙○○對系 爭房屋之所有權,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抗字第四七二號判例,「乙○○自得依侵 權行為請求乙○○對系爭房屋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又依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 第二項規定,系爭房屋既屬乙○○所有,雖登記為甲○○○名義,乙○○自得請求甲 ○○○將系爭房屋更名登記為乙○○所有。從而,乙○○主張依侵權行為請求丙○○ 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及依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請求甲○ ○○就系爭房屋為更名登記,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另丙○○主張,乙○○於八十四 年四月二十一日將原登記為其名義之台北市○○街○○巷○號六樓房地售於寗德喜, 得款一千零五十萬元一節,為乙○○所不否認,惟稱該款已用於清償中國農民銀行( 下稱農民銀行)之借款一千萬元云云,然乙○○向農民銀行之借款為七十八年間所設 定之抵押借款,有其提出之債務清償證明書可稽,且乙○○稱該項借款係用以蓋建系 爭房屋之資金。惟查系爭房屋建於六十八年至七十年間,乙○○亦提出支票帳戶帳卡 影本證明建築費用為其所支出,顯見該筆七十八年間之千萬元貸款,非屬系爭房屋之 建築費用甚明。又丙○○主張,乙○○於八十年四月間受償前借予訴外人李素珍之貸 款八百萬元;但乙○○前後稱實際拿到一百八十萬元或一百五十萬元,雖有不一致, 然乙○○於提起本件訴訟前數月曾受償至少一百五十萬元,已認定。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之規定,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用之(民法第 一千一百十七條參照)。然扶養義務之履行,非以給付現金為必要,丙○○辯稱,其 於退伍後工作所領薪資皆交由其母作為家庭生活費用,亦經其母甲○○○證述屬實, 自難認丙○○未盡扶養義務。且乙○○於七十八年間向農民銀行貸款千萬元使用,八 十二年四月間又受償債務一百五十萬元以上,足見其資力豐厚。而丙○○原在榮登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月薪二萬五千元,有在職證明影本為憑,自八十四年一月改至 台灣麥當勞餐廳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月薪為一萬八千一百十三元,亦有證明單可稽, 顯見其經濟狀況不佳,又將賺取薪資交由其母以為家用,已無資力另行給付現金予乙 ○○以為扶養費用。乙○○請求丙○○給付自七十七年起至八十二年九月間計五年, 以每年十二萬元計算之生活費,自無理由。此部分,乙○○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 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原判決固認定丙○○、甲○○○就系爭房屋以買賣為原因之移轉行為,為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並侵害乙○○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然進而謂:「乙○○得依侵權行為 請求乙○○對系爭房屋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云云,究何所指,殊難理解,亦與其後認 定「乙○○主張依侵權行為請求丙○○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 由」,並不一致,自待澄清。又甲○○○已稱:系爭房屋在未改建前之原有房屋買受 之價金約二十二萬多元等語(見原審上更㈠字卷八四頁正面),並主張,乙○○於第 一審自承,以台灣省煙酒配銷聯合會於五十二年十一月間所補發薪津五萬五千二百元 、慰勞金一萬零八百元,合計六萬六千元,連同台北市政府發給之職員宿舍特別經費 等購買系爭房屋,果屬非虛,則不足之數顯為伊所支出,就此而論,當時即屬夫妻合 資購買云云(見原審上字卷六一頁反面;上更㈠字卷二六頁反面),並舉證人吳沈治 為證(原審上更㈠字卷八三頁、八四頁正面),自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如果屬實,甲 ○○○對改建後之系爭房屋,亦應有部分權利。原審就此部分未遑細心調查、審認, 即為不利於甲○○○之判斷,尚屬可議。究其實情如何,攸關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歸屬 ,及乙○○就系爭房屋請求丙○○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甲○○○更名登記,是否正 當,有詳加審酌之必要。次查,原判決謂:「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 生能力者為限之規定,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參照)」 ,惟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第二項係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 親屬不適用之」,而非連同「不能維持生活」部分,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亦不適用之, 原判決就此引據顯然失當。且原審以乙○○於七十八年間向農民銀行貸款千萬元使用 ,而認乙○○資力豐厚,丙○○無須支付扶養費用云云,然向農民銀行貸款千萬元, 是否即為資力豐厚,千萬元是否為乙○○之債務,原審未詳為審認,遽為不利於乙○ ○之判斷,亦欠允洽。兩造上訴論旨,分別指摘原判決各自敗訴部分違背法令,聲明 廢棄,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 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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