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一六二一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
代理人 涂 秀 蕊
律師
林 妙 妃律師
被
上訴 人 丙 ○ ○
甲 ○ ○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凱聲律師
右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
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
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一四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六小段三○之七號、面積○點一三六四
公頃、
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二二八之土地及其上建物即台北市○居街○巷○號一樓之房
屋(下稱
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丙○○所有,於民國八十二年三月間,出賣於被上訴
人甲○○,因而將印鑑,土地及建物
所有權狀交於訴外人李哲安代書辦理移轉所有權
登記事宜,
詎李哲安竟趁機假借丙○○名義向上訴人借貸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
並設定三百六十萬元之
抵押權登記。
惟本件借款並
非丙○○所為,而係李哲安冒用丙
○○名義為之,依法無效。又
上開抵押權登記為普通抵押權,而本件債權發生於抵押
設定之後,自不在抵押權所
擔保範圍之內
等情。求為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及命塗銷
該抵押權登記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
兩造間確有借貸及
抵押權設定之關係,即使被上訴人未授權李哲安向伊
借款,亦因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印鑑章、印鑑證明及國民身分證影本交
於李哲安,而生
表見代理之效力,被上訴人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予以廢棄,改判其勝訴,
無非以:查,兩造素
不相識,在本件抵押權發生爭議之前,亦未曾謀面。而本件抵押權設定契約,係由李
哲安持被上訴人所有之相關文件與上訴人訂立者,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並未能就李
哲安有經被上訴人授權而與之訂立抵押權設定契約之積極事實,舉證證明,自應認被
上訴人丙○○並無委任李哲安與上訴人訂立本件抵押貸款契約。次查,系爭房地之登
記簿謄本記載,被上訴人二人間之系爭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八十二年
三月九日,而完成登記日期為同年六月七日,上訴人對之並不爭執,被上訴人主張,
伊係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關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文件交於李哲
安
云云,即足以採信。且本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早於同年三月十五日即訂立,並向地政
機關送件,於
翌日(即同月十六日)完成登記,則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放置
於李哲安處達四月之久未加聞問,與李哲安持以辦理本件抵押權設定間,並無必然之
因果關係,故被上訴人丙○○之交付有關文件於李哲安之行為,尚不足認其有授權李
哲安向上訴人辦理抵押貸款之情事。又
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前段所謂「由自己之行為
表示以
代理權授與他人」,此一「表示」,固不以直接對特別之
第三人表示授與他人
代理權為限,至少應有對不特定人以類似「公告」之方式,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
行為,
始足當之,亦唯有如此,始足以使人「確信」他人有代理權,尚不能以他人單
純
持有本人文件,即認本人對該他人所為之任何行為,均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
按被上訴人丙○○對卷附收據之簽名,已否認為其簽寫,並主張其上印文亦非其所
有。上訴人對該收據之簽名非被上訴人丙○○所簽,並不爭執,至該印文送經法務部
調查局鑑定結果,准該局函覆:「本件領款收據上領款人欄下『丙○○』印文,因蓋
印不清,或印泥淤積,致紋線不清,無法此對」,有八十四年八月四日陸㈡字第四
八○七三四二八號鑑定通知書為憑。且本件貸款既非由上訴人親自交付於被上訴人丙
○○,縱該印文為真正,顯然該印文亦非被上訴人丙○○所蓋,而為李哲安所為。上
訴人對被上訴人丙○○就本件抵押權設定,如前說明,既不能主張有表見代理法則之
適用,對於交款行為,亦無從主張李哲安有權受領。又證人鄭明財為上訴人之女婿,
證言難免偏頗,自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是上訴人辯稱,李哲安自伊處受領三
百萬元云云,縱然屬實,除能證明李哲安確將該三百萬元,交付於被上訴人丙○○外
,其交款行為與被上訴人丙○○
無涉。從而,兩造間抵押債權應屬不存在,被上訴人
丙○○請求確認兩造間本件抵押債權不存在,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塗銷該抵押權登
記,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確認
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係被上訴人丙○○提起訴訟後
,於第一審追加被上訴人甲○○為原告(一審卷㈠一○頁),第一審予以准許。然其
聲明仍係請求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丙○○「原所有系爭房地」上開抵押債權不存在
(同上頁及一○三頁);
惟於原審係聲明「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甲○○所有系爭房
屋上開抵押債權不存在」(原審卷二○頁反面、一六八頁正面、一七七頁反面)。究
其真意如何﹖原審
未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予以闡明,即為判決確認
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丙○○原所有系爭房地上開抵押債權不存在,但就有無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未於判決理由中論斷,自有未洽。又原判決就被上訴人二人與上訴
人間之關係,敍述籠統,未予釐清,其謂:本件抵押權設定契約,係由李哲安持「被
上訴人」所有之相關之文件與上訴人訂立者,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並未能就李哲安
有經「被上訴人」之授權與之訂立抵押權設定契約之積極事實,舉證證明云云,復謂
:自應認「被上訴人丙○○」並無委任李哲安與上訴人訂立本件抵押貸款契約等語,
即有可議。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交付多達五份之印鑑證明及戶口名簿影本
予代書,並將其印鑑章置放代書處長達四個月之久,衡諸
經驗法則,顯然伊當初確欲
抵押借款,否則,若僅辦理買賣過戶,焉有四個月之久不為聞問之理﹖
嗣後因見代書
李哲安倒債,故而藉機賴債,諉為不知等語(見原審卷五一頁反面、五二頁正面),
為其重要之
防禦方法,原審未詳加
勾稽審酌,尚屬可議。按,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
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責任;所謂:「由
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
祇須客觀上足以使人信為有代理權授與之事
實,為保護交易之安全,自應對第三人負授權人之責任。查,被上訴人丙○○係因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印鑑章、印鑑證明及國民身分證影本交於
代書李哲安(見原審卷三九頁正面,且為被上訴人所是認),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
。此項有關產權之重要文件,亦為辦理抵押借款所必需,被上訴人丙○○將上開文件
交付李哲安,如非授權李哲安抵押借款,依客觀情形判斷,有無使第三人誤信被上訴
人丙○○對李哲安授以代理權,亦有研求之必要。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
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