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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62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7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二號   上 訴 人 丙 ○ ○   訴訟代理人 林 辰 彥律師   複 代理 人 洪 維 煌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 ○         梁 忠 梨         梁 修 偉         梁 新 華         梁 新 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 麗 瑩律師   被 上訴 人 梁 景 柏         梁 修 傳         乙 ○ ○         梁 景 集         梁 景 發         梁 呂 鳳         梁 修 彥         梁 修 統         梁 修 寧         梁 修 義         蔡梁秀鳳         鄭梁秀真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於桃園縣○○鄉○○段○○○○號,面積一點一五三五公頃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十七人所共有,被上訴人梁景柏、梁修傳、梁景集 、梁景發、乙○○、梁呂鳳、梁修彥、梁修統、梁修寧、梁修義、蔡梁秀鳳、鄭梁秀 真(下稱梁景柏等十二人)之應有部分,合計已逾三分之二。伊於民國七十七年十一 月二十七日與梁景柏等十二人,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訂立整筆土地 之買賣契約,約定價金為新台幣二千六百五十一萬八千九百八十四元。關於被上訴人 甲○○、梁忠梨、梁修偉、梁新華、梁修軒(下稱甲○○等五人)應得之價金,已經 梁景柏等十二人依法予以提存;土地所有權部分並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本於 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所訂立之買賣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交 付於伊之判決(關於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土地之地上物部分,業經判決上訴人敗訴 確定)。 被上訴人甲○○等五人則以:依上訴人提出之買賣契約之內容,僅為部分共有人出賣 其應有部分,並無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之用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梁景 柏等十二人則對上訴人之請求,於第一審予以認諾)。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關於命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土地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 部分之訴,無以:查,系爭土地原係被上訴人十七人共有,已於七十八年七月八日 ,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二、三項規定及土地登記規則第八十條規定,以買 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及胡碧瓔等人,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土地登記聲請書為 憑,且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認為信實。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相 互獨立,物權行為具有無因性,物權行為縱有效成立,當事人間非必成立有效之債權 行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雖經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及其指定之胡碧瓔等人,然僅屬獨 立之物權行為是否有效成立問題,尚難以之為兩造間是否有債權債務關係判決之唯一 依據。上訴人既明確陳明:係依據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架構下之買賣債權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交付土地,其餘主張均不再援用,則上訴人得否為本件請求,自應以兩造 間有無上開債之關係為斷。經查,依上訴人所提出卷附之買賣契約書上,出賣人欄之 記載為「出賣人(乙方)梁景柏等十七人詳附人附表」等文字,「人附表」上則列被 上訴人十七人為出賣人,其非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所訂立之債權契約,要 無疑義,自無從捨此明確之文字,別事探求,而為相反之認定。對照該契約書第二條 明載:「(買賣標的)乙方所有前開不動產共有權」各語,益為明瞭。又被上訴人梁 景柏、梁景集、乙○○在另案刑事案件(台灣高等法院七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五二 號刑事案件)審理中陳稱:甲○○等五人已於七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同意出售其應 有部分,其中梁新華、甲○○、梁忠梨均自行在附表上簽名云云參照上訴人所稱: 甲○○等五人已於七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同意出賣,其委請土地代書姜舒瀚辦理移 轉登記,由於甲○○等五人反悔,故交代姜舒瀚代書依照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 ,逕行辦理土地之移轉登記等語,前開買賣債權契約,並非梁景柏等十二人,依據土 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所訂立之債權契約,殊無疑義。上訴人所據以主張有請求 權之契約,並非梁景柏等十二人依據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所訂立之債權契約,則上 訴人主張,兩造間有該項債權債務關係等語,即難採信。尤其上訴人已稱:伊係與梁 景柏等十二人訂約云云,亦難認甲○○等五人為契約之立約當事人,上訴人無從對非 債務人之甲○○等五人行使交付土地之請求權。且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梁景柏等十二 人有分管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是甲○○等十二人部分亦無從依上訴人之請求,為其 勝訴之判決。另上訴人係主張,其依與梁景柏等十二人所訂立之買賣契約,並僅依此 法律關係為交付土地之請求,則甲○○等五人曾否同意出賣其應有部分,顯為另一問 題。從而,上訴人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共有物之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八百十九條第二 項固定有明文。然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 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 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土地法為 民法之特別法,土地法之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故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佃 權、地役權或典權之共有物,如為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時,僅須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 一第一項之規定辦理,而無須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從而,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 第一項所訂立之債權(如買賣)契約,縱係不同意出賣之共有人,亦應受其拘束,始 符合土地法上開條項之立法目的。原審依卷附買賣契約之出賣人係列被上訴人十七人 ,認定並非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所立之買賣契約。查,上開買賣 契約出賣人,雖列有被上訴人十七人名義(見一審卷九至十一頁),然被上訴人甲○ ○等五人均否認與上訴人簽約(見原審重上字卷三四頁反面、重上更㈠字卷七八頁反 面等),若其餘被上訴人梁景柏等十二人本意在出賣系爭土地全部,而非其個人應有 部分,且其人數,應有部分符合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被上訴人梁景 柏等十二人與上訴人據此所立之買賣契約,對甲○○等五人亦應生效,此觀之梁景柏 等十二人事後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 上訴人(見原審重上更㈠卷八七至八八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一審卷一八至二五頁之 土地登記簿謄本),益可明證。不得因買賣契約書之出賣人,係列被上訴人十七人名 義(如前說明,甲○○等五人否認簽訂該契約),而否認其係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 一所立之買賣契約。原審未遑注意及之,尚屬可議。究其實情如何,攸關上訴人之請 求是否正當,尤待事實審法院審認。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 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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