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一六二三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劉端固
俞麗珠
張 灥
柏道懋
羅鐵君
謝崇定
邵恒章
高香蘭
王仁君
范宏知
趙振波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文
蔡兆誠
律師
上 訴 人 王雲林
被 上訴 人 陸軍總司令部
法定代理人 李楨林
訴訟代理人 廖威淵律師
右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三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查
本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固已由李楨林更易為湯曜明,
惟其於更易前,已收受
對造
之上訴理由狀
繕本並提出
答辯狀。就第三審為
法律審,不經
言詞辯論而為判決論,應
視為辯論後所生之停止,本院自得本其行為而為判決(本院十八年上字第二六九○號
、二十二年上字第八○四號判例
參照),合先敍明。次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非以
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
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
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
,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
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顯與
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
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
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
判決違背法令
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本件被上訴人係以借貸目的已完畢,本於
借貸關係請求甲○○、柏道懋、羅鐵君
以外之上訴人返還借用物,或本於
所有權,對柏道懋、羅鐵君請求返還
無權占有之房
屋,
乃屬民事糾紛,非公法事件,普通法院自有
管轄權,上訴人王雲林如有增建部分
應附合於
系爭房屋」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
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
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