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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62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7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六號   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九日 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重上字第四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 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 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 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 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 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首揭說明,應認 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原審依調查證據為辯論之結果,以上訴人於訂約購買系爭農地 時,係無自耕能力人,復未約定由承買之上訴人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 或具體約定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亦未約定待上訴人有自耕能力時方為所 有權移轉登記或約定待經指定而無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有自耕能力時,再為移轉登 記等情,則該買賣契約即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前段之規定,其契約自始當然無效,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亦無違背法令可言,附此 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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