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一六二七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乙○○
右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更㈢字第二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係伊因向上訴人及
已故第一審共同
被告徐鼎添買受
應有部分,而為
兩造暨訴外人劉家芬、鍾榮義、徐仁
鈿、徐仁鐘、鍾雲德、彭文錦、劉興垣、劉興梁、劉興淮、劉洪送妹、彭陳春妹、鄭
書銘所共有。上訴人雖為共有人,
惟其應有部分僅三五五○六八分之五一○四,相當
○點○四○九公頃,竟擅自占用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㈠所示A部分土地○點七
○二九公頃,妨害伊及其他共有人使用收益
等情,先位聲明:求為命上訴人將附圖㈠
所示A部分面積○點七○二九公頃土地交還與伊及其他共有人之判決;預備聲明:求
為命上訴人將
上開土地交付與伊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民國六十二年一月間向伊及兄弟徐鼎添購買坐落新竹縣○○
鄉○○段一七○-六、一七○-三、一七○-四及一七○-四九號土地內面積相當於
一甲之土地,經兩造至現場測量交付,並說明係伊等共有八甲中分管之部分,經被上
訴人同意受領。伊現耕作之
系爭土地為伊另分管之部分土地,未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
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系爭坐落新竹縣○○鄉○○段○○○○
○號土地,係自同段一七○號
土地分割而來,一七○號土地原面積為七點八一六四公
頃(折合八點○五八五甲),於四十二年間因耕地放領,逕行分割為一七○、一七○
-二、一七○-三、一七○-四、一七○-五、一七○-六號六筆土地,
嗣後又陸續
分割出一七○-八、一七○-九、一七○-一○、一七○-三八、一七○-四七、一
七○-四八、一七○-四九號等筆,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
可稽。上訴人及其兄弟原
屬分割前一七○號土地之共有人,被上訴人於六十二年間向上訴人及徐鼎添購買系爭
一七○-六號及一七○-三、一七○-四、一七○-四九號土地內面積相當於一甲之
土地,經兩造至現場測量交付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查原一七○號土地雖為上訴
人及其兄弟所共有,但於四十二年間因耕地放領,逕為分割,嗣於五十二、五十三及
六十二年經共有人
協議分割並登記,有相關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故其共有關係,
已因共有物分割而消滅,縱原有分管之協議,亦因分割而失其效力。上訴人雖提出由
伊及徐仁鈿、徐仁鐘、徐鼎添、劉興垣、劉興梁、劉家芬、劉洪送妹、及劉興淮等人
出具之聲明書,聲明
彼等就坐落一七○、一七○-三、一七○-四、一七○-六、一
七○-七、一七○-八、一○七-四九號等土地有相互交換分管耕作之情事
云云,惟
該聲明書係上訴人所撰寫,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其為真實,
自不足據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證據方法。且查六十二年上訴人及徐鼎添交付與被上
訴人之土地分別在一七○、一七○-四七號土地內,經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鑑測在
卷,且為兩造所不爭,而一七○號土地於六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兩造訂立
買賣契約前
之同年月十八日,已由徐鼎添以
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其個人所有,有土地登記簿謄本
附
卷可稽。
堪認上訴人及徐鼎添係將徐鼎添個人所有土地充當共有土地出賣與被上訴人
,自無所謂出售分管土地之可言。上訴人既超過其應有部分而占有共有土地內如附圖
㈠A部分所示之土地,被上訴人主張已妨害伊及其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因求命上訴人
交還與伊及其他共有人,於法即無不合,為其
心證所由得。復說明上訴人其他抗辯之
取捨意見,
爰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改判如其先位聲明,經核於法
洵無
違誤。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
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