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62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7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回復原狀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八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乙 ○   訴訟代理人 吳玲華律師         陳天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保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原   法定代理人 何鴻鵬 原             現應 右被上訴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二年度上更㈢字第二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參加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一條規定雖得為所輔助之當事人提起上訴,仍應以該 當事人名義行之,其上訴程序始為合法。本件上訴人係原審八十二年度上更㈢字第二 九七號請求回復原狀事件,輔助原判決被上訴人保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簡稱保利公 司)之參加人,其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對原判決提起之第三審上訴,係自命 為上訴人,而將保利公司列為被上訴人,上訴理由內亦稱保利公司為被上訴人,有其 提出之上訴理由狀及補正狀可按,顯為原所輔助之保利公司提起上訴,其上訴自非 合法。雖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提出補正狀稱:伊上訴狀漏列所輔助之保利公 司為上訴人,聲請補列云云核與前述上訴書狀之記載不符,難認係為保利公司上訴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七 日 E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