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一六二八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乙 ○
訴訟
代理人 吳玲華
律師
陳天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保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原
法定代理人 何鴻鵬 原
現應
右被上訴人間請求
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二年度上更㈢字第二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參加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一條規定雖得為所輔助之
當事人提起上訴,
惟仍應以該
當事人名義行之,其上訴程序始為合法。
本件上訴人係原審八十二年度上更㈢字第二
九七號請求回復原狀事件,輔助原判決被上訴人保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簡稱保利公
司)之參加人,其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對原判決提起之第三審上訴,係自命
為上訴人,而將保利公司列為被上訴人,上訴理由內亦稱保利公司為被上訴人,有其
提出之上訴理由狀及補正狀
可按,顯
非為原所輔助之保利公司提起上訴,其上訴自非
合法。雖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提出補正狀稱:伊上訴狀漏列所輔助之保利公
司為上訴人,
聲請補列
云云,
核與前述上訴書狀之記載不符,
難認係為保利公司上訴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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