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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63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7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二號   上 訴 人 達豫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聰   被 上訴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一○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一年五月間,向訴外人全隆企業電器諮詢社(以下 稱全隆企業社)借款新臺幣(以下同)十萬元,在其社員李超人交付之空白本票、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簽名蓋章,以為借款之擔保, 並無與訴外人王盧瑞昭、陳滄淇共同簽發本票,或為陳滄淇向上訴人購買汽車連帶保 證之意。李超人、陳滄淇未經伊同意,竟在空白本票上偽填日期及金額一百八十二 萬元,交付上訴人執有,又與上訴人員工黃明意勾結,於空白之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 買賣契約書上填寫陳滄淇為買受人,並記載其買賣標的物及價金等內容,復將伊所有 ,坐落高雄市○○區○○段一小段七一八號土地及其上建號一九九號、門牌高雄市○ ○街○○○巷○○號之二層樓房(以下稱系爭房地),為上訴人設定二百七十萬元之 抵押權,以擔保陳滄淇向上訴人購車應付之款項。上訴人且執系爭本票向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以下稱高雄地院)聲請准為強制執行裁定,經該院以八十一年度票字第七 二二二號裁定准許在案等情,求為確認系爭本票中伊簽發部分之債權不存在,並命上 訴人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均經被 上訴人簽名蓋章,被上訴人業已同意為陳滄淇向伊購車之連帶保證人,並以系爭房地 設定抵押,及與王盧瑞昭、陳滄淇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伊對被上訴人自有系爭本票債 權及抵押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係以:上訴人執有系爭本 票,業經高雄地院裁定准為強制執行,系爭房地並經設定抵押權與上訴人之事實,有 高雄地院八十一年度票字第七二二二號裁定及土地登記簿謄本。被上訴人係向全 隆企業社借款十萬元,應該社要求,簽發空白本票,並提供不動產以為擔保。因該 社顧問陳滄淇認被上訴人不合以不動產為抵押擔保,改而要求被上訴人為汽車車款 之保證人,被上訴人復在空白本票及空白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簽名。於簽名時,全隆 企業社並未告知被上訴人所保證之車款金額及其買受人,亦未告知被上訴人將以其房 地權狀、印鑑證明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以擔保車款,而由陳滄 淇向上訴人購車,將車款金額填入系爭本票,並據以填載附條件買賣契約,辦理系爭 抵押權之登記等事實,亦據證人李超人證述詳。黃明意亦證稱:雖曾告知被上訴人 簽名係為汽車保證,但未告知為何人保證等語。被上訴人本係向全隆企業社借款十萬 元,縱如李超人之證言,初始與被上訴人接洽之全隆企業社人員蕭宜孟曾告訴被上訴 人,借款需設定抵押權一百萬元至一百五十萬元等語,被上訴人同意保證之債務亦應 係其借款範圍內之車款,要無同意全隆企業社超過十萬元,任意填寫之理。是被上訴 人簽署空白本票及空白附條件買賣契約書,雖有為汽車車款保證之意,但應係為全隆 企業社而保證,並無為其顧問陳滄淇保證之意,亦無超過其借款金額而保證之意,尤 無授權或囑託全隆企業社或上訴人,代填系爭本票面額為一百八十二萬元,以為車款 保證之可能。全隆企業社或上訴人任意以陳滄淇購車價款一百八十二萬元作為被上訴 人保證之主債務,填載於系爭本票,此項票據行為,對於被上訴人應屬無效。系爭附 條件買賣契約所載內容,既不為被上訴人所悉,則其雙方當事人對於為保證契約要素 之主債務人、債務額等項並無合意,契約亦未成立,不能因被上訴人知為汽車保證, 且在契約書保證人欄簽名,即令負保證責任。被上訴人又未同意或授權全隆企業社設 定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對被上訴人亦不生效力。何況,被上訴人之保證 契約既未成立,其從屬之抵押債務,自無從發生。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本票 債權不存在,並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即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被上訴人係因全隆企業社要求為汽車車款擔保,始在空白本票及空白附條件買賣 契約書簽名,為原審確定之事實。該空白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係印就之例稿(見一審卷 四四頁),觀其印就部分之內容,可知該契約為汽車之附條件買賣,價款分期給付, 買受人須於點收車輛前一次開出全部票據,並由連帶保證人背書。被上訴人既於該契 約書連帶保證人欄及本票上簽名,自難謂無為第三人買受車輛應付車款而連帶保證, 並簽發本票以擔保其車款之意。其所保證之主債務,縱因契約書之買受人及金額空白 ,本票之金額亦空白,而未特定,但如有客觀範圍,將來可得確定,似不能成立保 證債務,並授權他人代為填載本票應記載事項。原審徒以契約書之買受人及金額空白 ,本票之金額等亦空白,即謂保證契約無以成立,他人代為填載之本票為無效云云, 尚嫌速斷。且證人李超人既證稱:初始與被上訴人接洽之全隆企業社人員蕭宜孟曾告 訴被上訴人,借款需設定抵押權一百萬元至一百五十萬元等語,則被上訴人對於其所 負保證責任並不限於借貸之額數,似不能謂不瞭解。除有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已表明僅 就借款之額數範圍保證外,被上訴人於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本票簽名,即不能主張以 其借貸之金額數目為限。原審謂:縱如李超人所證,蕭宜孟曾告訴被上訴人借款需設 定抵押權一百萬元至一百五十萬元,被上訴人同意保證者,亦係其借款範圍內之車款 ,要無同意全隆企業社超過十萬元,任意填寫之理云云,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與 論理法則即有違背。何況,縱如原審認定,被上訴人係以借貸金額數目為限而保證, 乃全隆企業社超過其意思,填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系爭本票,被上訴人對於超過其 意思範圍之行為,固無庸負責,但對於其意思範圍內之行為,則不能免責。原審謂: 系爭本票及附條件買賣契約對被上訴人全無效力,其法律見解亦有可議。又證人李超 人證稱:被上訴人曾書立切結書乙紙等語,被上訴人對此證言並無意見,則卷附切結 書似屬真正(見原審上字卷五八頁反面、六一頁正面、六四頁正面)。該切結書記載 :「茲有甲○○小姐向全隆汽車諮詢企業社借款新臺幣壹拾萬元整,並以房保保證人 身分提供購車房地保之保證,今因該項借款歸還,日後對提供之房保身分解除,一切 汽車保人身分責任由□□社自行負責」等字樣。原審未斟酌此項證物,謂被上訴人未 同意或授權全隆企業社設定系爭抵押權,亦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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