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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63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7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消費借貸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四號   上 訴 人 甲○○         乙○○   被 上訴 人 桃園縣蘆竹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徐德治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八日臺灣 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柯識賢於民國八十年十二月十日,邀同上訴人為連帶保證 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以下同)一千八百萬元,約定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日清償,利 息年息百分之一○點五計算,如逾期付息或到期未為清償,除按放款利率付息外, 並應加付違約金,違約金自逾期之日起算,逾期六個月以內按放款利率百分之十計付 ,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放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柯識賢未如期清償,利息亦僅付至八 十二年十一月十日即止,上訴人自應連帶清償等情,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一千八百 萬元,及自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 二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六個月以 上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於借款期限屆至前,已辦妥延期三年清償之手續,被上訴人既已同意 伊延期清償,自不得訴請伊清償借款。且系爭借款已約定計付利息,不應再支付違約 金,何況所約定之違約金亦嫌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柯識賢於八十年十二月十日,邀同上訴人 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一千八百萬元,約定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日清償,利息按年 息百分之一○點五計算,如逾期付息或到期未為清償,除按放款利率付息外,並應加 付違約金,違約金自逾期之日起算,逾期六個月以內按放款利率百分之十計付,超過 六個月部分按放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柯識賢未如期清償,利息亦僅付至八十二年 十一月十日即止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約定書及擔保放款借據在卷可證。上 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業已同意伊延期清償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所提 出被上訴人簽發之通知書及信函,並未記載被上訴人同意延期清償之意旨,自不足採 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查系爭借款約定逾期清償時,除支付利息外,並應加付違約金 ,法無禁止明文,且所約定之違約金,尚無過高情事,並無核減之必要。從而,被上 訴人依保證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清償系爭借款,並計付利息及違約金,即應 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其一造辯論,而維持第一審所 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查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債務清償協議書草案於法院時 ,即自承:與被上訴人協商解決方案中等語(見原審卷五一之一頁至五一之三頁), 足見尚未與被上訴人達成延展清償合意。原審認上訴人應即為給付,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前雖曾具狀陳明:其訴訟代理人出國,請求延展言詞辯論 期日云云,惟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尚有未合,原審不予准許, 循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指稱:原審准被上訴 人一造辯論,於法有違云云,尚有誤解。上訴人復指稱:伊於原審審理時曾口頭聲請 法院訊問證人,原審未予接受云云,惟卷內筆錄並無此記載。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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