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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64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8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費用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四二號   上 訴 人 頡合國際開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富家   訴訟代理人 黃文玲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三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二年九月十八日訂立合約書,約定共同製作臺灣 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視公司)連續劇「目蓮傳」事宜,由上訴人負責促成節目 播出及品質督導,伊則負責提供製作費用及公司租金、雜費,節目製作人須由雙方同 時掛名,以節目名稱對外之合作事宜須經雙方同意。伊已陸續支付上訴人費用合計新 台幣(下同)一百八十三萬八千六百元,上訴人於向臺視公司提報該節目時卻未將 伊列為製作人,該劇播出時亦僅由上訴人獨自掛名為製作人,自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 事由致給付不能,伊自得解除契約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費用。且上訴人明知伊不具閩 南語電視連續劇之製作人資格,仍隱瞞伊不得列名製作人之事實,佯稱伊可列名製作 人,使伊簽立契約書,伊亦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原受領之給付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如數 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合約書簽訂後,被上訴人出資部分,不足應付後續費用,且其應付之租 金、雜費僅給付至八十三年三月,經伊數度函請給付,被上訴人均未置理。被上訴人 既已違約在先,自不能解除契約。伊向臺視公司提報該劇時,雖未列被上訴人為製作 人,可更改;況被上訴人未參與製作過程,列名為製作人恐生疑義。且被上訴人根 本不具備掛名閩南語電視連續劇製作人之資格,未將其列名製作人,亦不可歸責於伊 ,被上訴人亦不得解除契約。又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簽發面額二十萬元 之支票並未兌現,足徵無履約之意,伊因而另求支援,方使節目即時播出,且伊代被 上訴人支付二十萬元編劇費用,亦得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訂約共同合作製作連 續劇「目蓮傳」,約定將伊併列為節目製作人,伊已支出製作費用、公司租金及雜費 合計一百八十三萬八千六百元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合約書影本附卷, 信為真實。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兩造於合約書中,雖約定系爭電視連續劇 之製作人須雙方同時列名,然依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修正前之廣播電視事業負責人 與從業人員管理規則第十條規定,廣播、電視事業之節目製作人、主持人、播音員、 編審、導播,應具有大專程度或(原判決遺漏或字)曾任相關之助理職務三年以上成 績優良者,始得擔任,有上開修正前後之管理規則附卷,並經行政院新聞局及臺視公 司分別函覆在卷。被上訴人既自認其不具備節目製作人之資格,從而上訴人抗辯兩造 於簽立合約時,被上訴人並不具備前揭管理規則第十條所規定之電視事業節目製作人 資格等語,自堪信實。被上訴人雖主張實務上作法,有製作人資格得與一無製作人資 格者同時掛名為製作人云云,但既與前開規定有違,應難採信。次「以不能之給付 為契約之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被上 訴人於兩造訂立前開合約時,既不具備擔任電視節目製作人資格,則所約定共同掛名 為製作人即因法令之規定而屬法律上給付不能,其契約應屬無效。該合約書中其他事 項之約定,或為被上訴人支付費用之義務,或為上訴人負該連續劇之播出及製作品質 督導之責,或為節目播出後給付報酬及紅利及如何共同對外合作之條款,顯屬配合被 上訴人列名製作人後所為相關權利義務之約定;再參酌兩造均一再斤斤計較於被上訴 人有無電視節目製作人之資格等情,足徵共同列名該連續劇製作人之約定,應為其契 約必要之點,該部分約定既因自始給付不能而無效,其契約亦應屬全部無效。且兩造 並未約定預期於不能情形除去後始為履行,故上開契約亦無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 項但書規定之用。再查上訴人於送請臺視公司審查系爭節目企劃時即未將被上訴人 列為製作人,兩造簽約後亦未向臺視公司申請加列被上訴人為製作人等情,為其所自 認之事實。又上訴人係以海內外電視廣告及電視節目之製作為其營業項目,並可供應 廣播電視節目製作及廣告,有行政院新聞局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許可證、經濟部公 司執照、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附卷可查,其既為廣播、電視節目之專業製作公 司,就掛名為電視節目製作人應具備之資格之相關規定,自屬明知或可得而知。而兩 造簽訂合約前,已合作製作節目九個月,被上訴人不具備製作人資格,應為上訴人於 簽立系爭書面合約書前所明知,依民法第一百十三條規定,對該無效之法律行為自應 負回復原狀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因該無效之契約先後給付上訴人製作費用、公 司租金及雜費合計一百八十三萬八千六百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 人返還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為其心證所由得。復說明對上訴人其他抗辯及 證據方法之取捨意見,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尚 無違誤。按契約無效,法律上當然且確定的不生效力,其當事人於行為時,知其無 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責任。與契約解除,乃基於法定或約定原 因,就現已存在之契約溯及的予以除去,當事人雙方均有回復原狀之義務,自不相同 。惟上訴人在原審就被上訴人原先主張解除契約,請求回復原狀,易以契約無效請 求回復原狀,既未異議,且原審認其訴變更而為裁判,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 條準用第二百五十八條關於「法院以訴為非變更或無追加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之 規定,上訴人自不得據為上訴之理由。上訴論旨,復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 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聲明廢棄原判決,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十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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