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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64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8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四三號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   複 代理 人 洪維煌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九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五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判決分割前之台中縣豐原市○○○段一五九、一五九-一、一五九 -二號三筆土地應有部分各三六○分之四○(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劉款所有,劉款死 亡後繼承人不明,系爭土地依習慣由劉款之侄張萬福代管。張萬福於民國六十七年四 月十七日將系爭土地售予伊父張文土。被上訴人乙○○於該三筆共有土地分割訴訟 中,查得第一審共同被告盧貫世係劉款之唯一繼承人,竟於代盧貫世辦理繼承登記時 ,於八十年五月二日以盧貫世之夫盧進財交付之印鑑證明文件,偽造土地買賣所有權 移轉契約書,將盧貫世辦畢繼承登記之系爭土地出售予乙○○,並於同年月十六日向 台中縣豐原市地政事務所送件,經該所於同年五月二十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乙○ ○於八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又將系爭土地贈與其子即被上訴人甲○○,於八十二年十 一月二十四日送件,於同年十二月三日登記完畢。該三筆共有土地,因分割判決, 經同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收件,將分割後之一五九號土地登記為被上 訴人二人共有取得。查乙○○與盧貫世間並無買賣系爭土地之合意,買賣關係不存在 ,盧貫世自得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乙○○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且乙○○將系爭土地贈與甲○○,害及其債權人之債權,盧貫世得依民法第二 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撤銷,並塗銷甲○○取得之所有權登記及於八十三年三月 二十一日因裁判分割由乙○○、甲○○共同取得之一五九號土地,其中甲○○應有部 分七二分之四○之登記,回復為盧貫世所有。伊父張文土前向張萬福買得之劉款所遺 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業經盧貫世本人出具同意書為追認,伊繼承張文土之財產,自 有請求盧貫世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權利,為盧貫世之債權人,因盧貫世怠於 行使其權利,伊得代位盧貫世行使撤銷權等情,求為:㈠乙○○應就分割前台中縣豐 原市○○○段一五九、一五九-一、一五九-二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三六○分之四○於 八十年五月十六日送件,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㈡乙○○與 甲○○間於八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就系爭土地之贈與契約應予撤銷。㈢甲○○就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送件,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及就分割後一五九號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送件,以判決分割共有物為原因所為之 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為盧貫世所有之判決(上訴人另請求確認乙○○與盧貫世就系爭 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部分,經第一審判決其敗訴,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乙○○與盧貫世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買賣係屬真正,而上 訴人之被繼承人張文土與張萬福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及盧貫世名義出具之追認同意書, 則均真實,因之上訴人並非盧貫世之債權人,自無代位盧貫世提起本件訴訟之權利 。況乙○○與盧貫世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已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出賣人已履行義務 完畢,該共有土地並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經原審另案八十年度上字第三七九號民 事判決合併分割確定,各共有人因法院確定之形成判決分別取得分割後之十四筆土地 之單獨所有權,已無所謂應有部分存在。乙○○以判決分割前之土地應有部分贈與甲 ○○,所完成之所有權贈與登記,亦因其後之分割共有物判決之登記而塗銷,上訴人 再請求塗銷,自屬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 土地法第四十三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之判決為形成判決,具有變更及創設新法 律關係之效力。故共有土地之各共有人因信賴其共有登記,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於 經法院為分割判決確定,並由共有人持該確定判決向地政機關完成分割登記後,倘原 共有人認其原應有部分曾受侵害而據以主張權利,亦僅得請求金錢賠償,尚不得請求 塗銷早已塗銷之原共有登記或塗銷部分之判決分割共有物登記,以回復已消滅之部分 共有之登記狀態。本件分割前之一五九、一五九-一、一五九-二號三筆土地原為被 上訴人乙○○、上訴人及盧貫世等二十餘人所共有,乙○○應有部分原即各為三六○ 分之三二,其後向盧貫世買受系爭之應有部分各三六○之四○,合計其應有部分各為 三六○分之七二。嗣該三筆土地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經原審另案八十年度上字第 三七九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合併分割,並以乙○○之應有部分為三六○分之七二, 而分配其應取得之土地確定。乙○○於該分割共有物判決登記前之八十二年十一月二 十四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其應有部分三六○分之四○移轉登記與甲○○,嗣因判決分 割共有物與甲○○共有取得分割後之一五九號土地,前此各買賣、贈與登記則均經地 政機關予以塗銷之事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並經調閱上開分割共有物事件 卷宗查明無訛。職是,上訴人主張乙○○與盧貫世間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縱然屬實, 盧貫世亦不得請求塗銷早已塗銷之買賣登記或贈與登記,及已完成之判決共有物分割 登記。又贈與登記既已塗銷,盧貫世亦無撤銷乙○○與甲○○之贈與行為,以塗銷該 贈與登記之實益,自無保護之必要。從而,上訴人基於代位權所為之上開各請求,即 難認為正當,為其得心證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 ,經核於法無違誤。 查被上訴人甲○○因判決分割取得一五九號土地應有部分七二分之四○,與原為盧貫 世所有,嗣移轉登記予乙○○所有分割前之一五九、一五九-一、一五九-二號三筆 土地應有部分各三六○分之四○,既有不同,縱塗銷該甲○○之判決分割共有物登記 ,亦無從回復盧貫世之原有財產,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不違背法令。至上訴人 能否請求損害賠償,係屬另一問題。上訴論旨,復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 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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