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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64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8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四六號   上 訴 人 乙 ○ ○         甲○○○○○○         劉陳秀珍         陳張淑湞   被 上訴 人 國立臺灣師範大學   法定代理人 呂 溪 木   訴訟代理人 郭 嵩 山律師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四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號土地為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伊為管理人,其內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2、8、9-2、 部分土地,面積各○‧○○○二、○‧○○四七、○‧○○一一六及○‧○○一二 公頃之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依序為台北市○○路○○巷○號、同巷二一號、同巿龍 泉街三十號、二四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係未經伊同意而擅自搭蓋之違章建築,伊 前訴請各該有事實上處分權之訴外人楊廖佐妹、楊佳達及藍陳月來拆屋還地,已獲勝 訴判決在案。上訴人出而主張其為各該房屋之現承租人,並無權居住等情,求為 命上訴人分別依序自台北市○○路○○巷○號、同巷二一號、同巿龍泉街三十號、同 街二四號房屋遷出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分別向楊廖佐妹、楊佳達及藍陳月來承租系爭建物,並非無權占有。 出租人和平占有系爭建物已逾十五年,因時效完成而得繼續占有,伊向出租人承租, 亦屬有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為上訴人乙 ○○、楊吉慶所不爭,並經證人藍陳月來證述屬實,且系爭房屋現由上訴人承租使用 中,復經第一審會同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勘驗測量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及 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足稽信為實在。查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搭建之違 章建築,為另案確定判決裁判認定,縱系爭建物已由事實上處分權人楊廖佐妹、楊 佳達及藍陳月來出租予上訴人,惟此為其內部法律關係,不足資為上訴人占有系爭土 地有正當權源依據。而已登記不動產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並無十五年請求權消滅時 效用,上訴人以系爭建物原起造人占有系爭土地已逾十五年,抗辯伊有權占有云 云,即無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訴請上訴人依序自如附圖所示 2、8、9-2、部分之地上建物遷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為其得心證之理由 。並說明對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取捨意見,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 ,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無違誤。 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楊廖佐妹、楊佳達及藍陳月來,業經被上訴人訴請拆屋 還地,獲得勝訴判決確定在案,為原審確定之事實,此與本院八十三年度第七次民事 庭會議之決議內容有別,自不得比附援引。上訴論旨,復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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