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一六四六號
上 訴 人 乙 ○ ○
甲○○○○○○
劉陳秀珍
陳張淑湞
被
上訴 人 國立臺灣師範大學
法定
代理人 呂 溪 木
訴訟代理人 郭 嵩 山
律師
右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四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號土地為國有土地(下稱
系爭土
地),伊為管理人,其內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2、8、9-2、
部分土地,面積各○‧○○○二、○‧○○四七、○‧○○一一六及○‧○○一二
公頃之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依序為台北市○○路○○巷○號、同巷二一號、同巿龍
泉街三十號、二四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係未經伊同意而擅自搭蓋之違章建築,伊
前訴請各該有事實上處分權之訴外人楊廖佐妹、楊佳達及藍陳月來
拆屋還地,已獲勝
訴判決在案。
惟上訴人出而主張其為各該房屋之現承租人,並
非無權居住
等情,求為
命上訴人分別依序自台北市○○路○○巷○號、同巷二一號、同巿龍泉街三十號、同
街二四號房屋遷出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分別向楊廖佐妹、楊佳達及藍陳月來承租系爭建物,並非
無權占有。
出租人和平占有系爭建物已逾十五年,因時效完成而得繼續占有,伊向出租人承租,
亦屬有權占有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為上訴人乙
○○、楊吉慶所不爭,並經證人藍陳月來證述屬實,且系爭房屋現由上訴人承租使用
中,復經第一審會同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
勘驗測量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及
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
足稽,
堪信為實在。查系爭建物
乃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搭建之違
章建築,為另案
確定判決所
裁判認定,縱系爭建物已由事實上處分權人楊廖佐妹、楊
佳達及藍陳月來出租予上訴人,惟此為其內部
法律關係,不足資為上訴人占有系爭土
地有正當權源依據。而已登記
不動產之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並無十五年請求權
消滅時
效之
適用,上訴人以系爭建物原起造人占有系爭土地已逾十五年,抗辯伊有權占有
云
云,即無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依
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訴請上訴人依序自如附圖所示
2、8、9-2、部分之地上建物遷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為其得
心證之理由
。並說明對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之取捨意見,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
,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
洵無違誤。
按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楊廖佐妹、楊佳達及藍陳月來,業經被上訴人訴請拆屋
還地,獲得勝訴判決確定在案,為原審確定之事實,此與本院八十三年度第七次
民事
庭會議之決議內容有別,自不得
比附援引。上訴論旨,復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