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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64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8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四九號   上 訴 人 強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進龍   被 上訴 人 台灣阿馬迪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燦榮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二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八十一年四月間起至同年七月間止陸續向伊訂購家 電用品,共積欠貨款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八千元,伊屢次向其催討,均拒不清償, 為此依買賣關係請求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三十八萬五千四百元及自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起訴原請求上 訴人給付伊四十萬八千元本息,於原審減縮聲明如上)。 上訴人則以:兩造生意往來已有二、三年之久,被上訴人之業務科長許清明曾於八十 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向伊收取貨款現金三十萬七千三百元,本件貨款伊已全部清償等語 ,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八十一年四月起至同年七月間止,陸續向被上訴人購 買家電用品,應付貨款三十八萬五千四百元之事實,為上訴人所自認,並有被上訴人 提出之送貨統計表一紙、送貨單之第一聯簽回聯、發票影本各八紙可證信為真實 。上訴人抗辯其中三十萬七千三百元之貨款已為清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法應由 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查上訴人所舉證人吳淑娟固證稱「記得那天付現金三十幾萬元給 許清明,有開現金支出傳票,老闆只說是付貨款」等語,但因吳淑娟係上訴人僱用之 會計,與上訴人有僱傭關係,所為證言又係傳聞之詞,難予採信。又上訴人所舉證人 卜憲章證稱:我看見許清明和江進龍(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談話,見他拿一疊現金 不知有多少,他說是貨款,我沒聽到他和江進龍之談話內容等語,不足證系爭貨款 確由許清明收取。次查被上訴人收取貨款時須持送貨單第一聯為憑證,上訴人付款時 再在其上註明貨款付訖字樣,並請收款人在被上訴人製作之支出傳票上簽名等情,業 據證人吳淑娟證述明確。而系爭貨品之送貨單第一聯現均仍由被上訴人持有,已據被 上訴人提出為據。上訴人雖復以送貨單第一聯因許清明表示要更改抬頭而取回,許清 明簽名之支出傳票已過一年之保存期限作廢,無法找到云云予以爭執。審閱上開送 貨單第一聯上並無貨款付訖字樣,許清明如確以更改抬頭為由取回,上訴人既已付款 ,當無不依慣例在其上為貨款付訖字樣之註明,再交由許清明取回。又查上訴人陳稱 許清明收取貨款後,被上訴人至上訴人處要求上訴人出具證明書,證明許清明已收取 貨款事,上訴人拒絕出具,則當時上訴人已知系爭貨款有爭執,衡情當保存足資證明 貨款已付之支出傳票,豈有於一年後因保存期限屆滿,即予作廢銷燬之理。故上訴人 就其抗辯之事實難謂已盡舉證責任。參以被上訴人所舉證人郭寶源證稱許清明三月底 就未上班,伊於四月初接下許清明工作,並通知江進龍,以後貨款由伊收取,並與江 進龍對帳,五月二十九日與徐敏鉅去收一筆四萬多元貨款,江進龍都未提到拿一筆三 十餘萬元給許清明之事等情以觀,益見上訴人所辯,委難採信。從而被上訴人依據買 賣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三十八萬五千四百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三年三 月二十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云云,因而於被上訴人前述減縮 聲明範圍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 論旨雖謂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具狀舉證人林添益可以證實被上訴人曾由許 清明課長向該證人任職之辛亥電器有限公司收取貨款,事後被上訴人請求該證人出具 確由離職之許清明收取貨款,擬追訴許某侵占罪嫌,該證人應允出具,原審未予傳訊 等情。惟依上訴人所主張之此項待證事實,僅與認定許清明有無向訴外人辛亥電器有 限公司收取貨款相關,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已向被上訴人清償本件貨款。原審未傳訊 林添益,要於上訴人應受敗訴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上訴人執此指摘並就原審其他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謂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楊 鼎 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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