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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65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8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四號   上 訴 人 丁○○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健民律師   被 上訴 人 丙○○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吉雄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台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更㈢字第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建地面積○、○七八三三八公頃 (以下稱系爭土地,重測及更正前為林邊段一一三號面積○、○七八八七一公頃)為 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為上訴人林健雄二七六分之五○、甲○○二七六分之一三九、 被上訴人丙○○(蔡萬智之承受訴訟人)九十二分之十六、乙○○九十二分之十三, 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又不能協議分割等情 ,求為分割系爭土地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分割後。臨街部分應分配與伊取得,俾伊得充分利用分得之 土地,伊願保持共有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判決廢棄改判如原判決附圖丁案所示方法分割,無以:系爭土地為兩 造所共有,應有部分為上訴人丁○○二七六分之五○、上訴人甲○○二七六分之一三 九、被上訴人丙○○九十二分之十六、被上訴人乙○○九十二分之十三,無因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無分割之協議,又無法協議分割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復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又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為分配,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 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分別訂有明文。故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屬正當。查 系爭土地南側臨十二公尺之村道「榮農路」,北接他人土地之既成巷道(寬度自五‧ 九公尺至三‧九公尺不一),丙○○所有二層樓混凝土房屋、鐵架棚位於東北角,乙 ○○所有瓦頂紅磚平房舊屋處西北側,上訴人所有之磚牆蓋鐵皮舊屋偏處西南一角, 其所有二層樓混凝土樓房及花台自西南直至中西部而與乙○○之前揭瓦頂紅磚平房舊 屋相接,另其所有瓦蓋平房舊屋,則位處東南隅,其餘則為空地,無圍牆間隔,任人 通行往來,此業經勘驗屬實並命地政事務所派員鑑測,有勘驗筆錄與複丈成果圖(即 現況圖)可稽。系爭土地略呈梯形,東、北、西三側與鄰地相接,僅南面臨十二公尺 之村道「榮農路」,雖北側鄰地係既成巷道,僅南面「榮農路」為合法對外通道, 為使兩造分得土地均有出入之處,臨榮農路土地宜由兩造分得。況上訴人之應有部分 係其父祖向被上訴人之父、祖所購,其房屋之坐落與新、舊雜陳情形,及兩造使用系 爭土地位置並無圍牆或其他地上物區隔,空地任人通行往來,顯非如上訴人主張南面 臨街「特定位置」之買賣,自不能將南面臨村道之土地全部由上訴人取得。次查兩造 均表示願意與同造共有人繼續保持共有關係,系爭土地如按原判決附圖所示丁案(以 下稱丁案)方法分割,兩造分得之土地完整,均略呈長方形,自北側直貫南緣,能面 向唯一通道「榮農路,復可銜接北邊私有既成巷道,經濟利益得以均衡,並可避免另 行闢設共有巷道致兩造分得之土地支離破碎。且依此方法分割,丙○○所有二層混凝 土房屋得以保存,上訴人所有房屋除東南隅之瓦蓋平房舊屋東側一角須拆除外,均能 保存,應拆除部分均屬老舊或廢棄不用之建物,損害極低。況丙○○表示願意拆除其 鐵架棚屋,乙○○表示願意拆除其瓦頂紅磚平房舊屋。斟酌此系爭土地使用現況、交 通情形及經濟利益等情形,系爭土地之分割,以此方法為云云,為其判斷之基礎 。 惟查被上訴人乙○○及蔡萬智(丙○○之被承受訴訟人)於第一審法院七十九年七月 二日勘驗系爭土地現場時陳稱:「原告(上訴人)現使用土地是家父賣給原告之祖父 沒錯」,蔡萬智於第一審同年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時復謂:「當初是我父親將原告丁 ○○等二人現使用部分賣給蔡明川,也就是丁○○的父親、甲○○的祖父」,足見上 訴人主張:丁○○之父、亦即甲○○之祖父蔡明川於三十六年間向蔡萬智之父蔡明燦 及乙○○之父蔡明義買受系爭土地面臨榮農路之特定位置,現由上訴人使用部分,屬 該特定位置買賣範圍之內等事實,業經被上訴人自認(見一審卷二四、三四頁、原審 上更㈢字卷九○頁),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上訴人此項就系爭 土地特定位置之買賣之主張,無庸舉證,而應認係真實。原審見未及此,徒以系爭 土地上之上訴人房屋坐落位置及新舊雜陳、兩造使用系爭土地無圍牆或其他地上物區 隔、空地任人往來等情形,臆測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為特定位置之買賣之主張為無足取 ,自與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有違。原審資以定其分割方案,是否允當,尚待斟酌。上 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楊 鼎 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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