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一六五六號
上 訴 人 丙 ○ ○
丁 ○ ○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胡羅初姬
被
上訴 人 乙 ○ ○
甲 ○ ○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 湘 生
律師
右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三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
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字第六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丙○○請求被上訴人乙○○給付西服布料及承租房屋之損害計
新台幣十三萬八千元本息及該
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上訴人丙○○其餘之上訴及上訴人丁○○之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餘上訴部分由上訴人丙○○負擔,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
上訴人丁○○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一年四月十三日凌晨零時三十六分許,
駕駛其所有自用小客車駕進被上訴人乙○○所有坐落台中市○○街○○○巷○○○號
車庫兼倉庫房屋時,因車頭燃燒冒煙,引發屋內易燃紙箱,被上訴人乙○○對於房屋
之設置及保管亦有欠缺,而燒及房屋全部,並擴及毗鄰之同巷二十七號房屋及二十九
號上訴人丙○○之房屋,被燒半毀,另燒燬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物(淑女裝及襯衫共
新台幣十五萬元為上訴人丁○○所有,其餘為丙○○所有)。
爰本於
侵權行為之
法律
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
連帶給付上訴人丙○○一百三十三萬一千八百六十元(在第一
審請求金額為一百零九萬一千八百六十元及自八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月
給付一萬元),連帶給付上訴人丁○○十五萬元,並均自八十一年四月十三日起算之
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原審改判命被上訴人乙○○
給付上訴人丙○○十九萬九千六百五十元,給付丁○○一萬八千元,及均自八十二年
十一月二十七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上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因敗訴部分未逾銀元十萬元,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而告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伊對火災之發生並無故意或過失,且分別經刑事判決無罪確定,自無
損害賠償可言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本件起火原因,依台中市警察局火災鑑定報告書
所載,及證
人即台中市警察局消防小隊長林俊茂之
證言,應可認定確係因電線短路而起火,與被
上訴人甲○○駕車停放無關。查被上訴人乙○○所有之倉庫,堆放甚多包裝紙箱、禮
盒及蜂蜜、黑棗等三噸之多,自應予加強防範並設法滅鼠,以免老鼠咬破電線引起火
災,然對此多鼠之倉庫,對於電線未時加巡視及維護,
難謂其對倉庫管理已善盡責任
,被上訴人乙○○亦自陳造成火災原因,以老鼠咬破電線致電線短路引起燃燒之可能
性最大,且火災發生時,倉庫之門無法開啟及時滅火,而延燒他人房屋,被上訴人乙
○○對本件火災之發生難辭過失之責。上訴人主張甲○○有過失固無足採,
惟主張乙
○○有過失之責,自
堪採信。至刑事判決乙○○無罪,本件係民事訴訟,不受該刑事
判決之
拘束。查本件火災發生後,上訴人曾於八十一年五月五日請求台中市北區調解
委員會調解,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惟調解不成立;又曾以
存證信函要求,為乙○
○所拒,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乙○○之覆函在卷
可稽。上訴人請求乙○○以金錢賠
償其損害,
自無不合。關於上訴人丙○○部分:房屋之損害經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
修復費用為五十九萬元,丙○○自稱該房屋建造
迄今已三十多年,其牆壁為竹片外敷
泥土之竹片泥牆,依台灣省各類房屋折舊標準表載最高折舊使用年數竹造十一年,但
建築年數已達最高使用年數而繼續使用者不再計算折舊,照最低價格計算,其中竹造
最低使用價格百分之十二,依此計算則丙○○房屋之損害為七萬零八百元(590,000元
×0.12=70,800元)。又丙○○稱縫紉機一部五千五百元、木衣櫃三千元、棉被一床
一千二百五十元、彈簧床五千元,核均相當,惟其為新價,認以折舊六成為宜,即縫
紉機三千三百元、木衣櫃一千八百元、棉被七百五十元、彈簧床三千元。另丙○○因
房屋毀損而須租屋,每月一萬元,租期二年(八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至八十三年十月卅
一日),有租約書
附卷可稽。其請求賠償修復前房租之損害,自亦有據。惟其房屋僅
半毀,故應減半賠償,此部分損害為十二萬元,以上合計為十九萬九千六百五十元。
上訴人丁○○部分:丁○○主張其布料及衣服多套被燒毀,但除依照片可辨認布料為
四套外,其餘難以辨認,而布料中有貴與不貴,亦難分辨,以
非最高及非最低之台製
高級西服料每套四千五百元計之為一萬八千元。又上訴人之損害並非
民法第二百十三
條第二項
所稱因
回復原狀應給付金錢者,不得自發生時加給利息,而應自
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
翌日即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從而上訴人丙○○請求被
上訴人乙○○給付十九萬九千六百元本息,上訴人丁○○請求被上訴人乙○○給付一
萬八千元本息部分,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謂正當,爰將第一審
所為上訴人
上開敗訴部分判決廢棄改判命被上訴人乙○○如數給付,並駁回上訴人其
餘上訴。
惟查上訴人丙○○於起訴時已陳明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請求金額計算書所載其中除全
新淑女裝及襯衫損失計十五萬元為上訴人丁○○所有之物品外,其餘為丙○○所有之
物品(見第一審卷第五頁及第七頁及反面)。原審竟將屬上訴人丙○○所有之西服布
料四套損失金額一萬八千元,誤認係上訴人丁○○所有,判命被上訴人乙○○賠償丁
○○,
顯有違誤。又上訴人丙○○之房屋因本件火災受損,雖僅半毀,惟能否繼續居
住使用,原審並未查明,且原判決既認定丙○○因房屋受損而須租屋,而又將每月承
租租金之損失減半賠償,將上訴人丙○○承租房屋二年之損害二十四萬元,只准許十
二萬元,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人丙○○指摘原判決關於上開西裝布料及承
租房屋損失合計十三萬八千元本息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至原審除上開
部分外所為上訴人丙○○及丁○○敗訴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徒就原
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
理由。另原審誤將西服布料損害一萬八千元本息判命被上訴人乙○○賠償上訴人丁○
○部分。因已告確定,非屬本院所得審酌,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丙○○之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上訴人丁○○之
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
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顏 南 全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