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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65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8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租佃爭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七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浩然 右當事人間因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 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 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將系爭 土地大部分舖設柏油路面,堆放電纜、貨櫃、廢鐵架、電瓶等物,無論係自己堆放或 供他人堆放,均屬不自任耕作,構成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所定原訂租 約無效之原因,原訂租約無待另為終止表示,當然向後失其效力,因而為上訴人不利 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 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 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部分判決之如 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本件耕地租賃契 約書以被上訴人所屬小港副產加工廠為出租人,係因小港副產加工廠就其業務範圍內 事項所為之管理行為,該租賃契約效力及於被上訴人。系爭土地管理業務改由被上 訴人所屬高雄營運處負責,因其分別經高雄縣鳳山市公所及高雄縣政府耕地租佃調解 委員會調解、調處不成立,而由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核無違背法令可言,併此敍 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顏 南 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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