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一六五七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魏浩然
右
當事人間因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
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
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
難認為已對第二
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將
系爭
土地大部分舖設柏油路面,堆放電纜、貨櫃、廢鐵架、電瓶等物,無論係自己堆放或
供他人堆放,均屬不自任耕作,構成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所定原訂租
約無效之原因,原訂租約無待另為終止表示,當然向後失其效力,因而為上訴人不利
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
判決違背
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
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部分判決之如
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本件耕地
租賃契
約書以被上訴人所屬小港副產加工廠為出租人,係因小港副產加工廠就其業務範圍內
事項所為之管理行為,該租賃契約效力及於被上訴人。
嗣系爭土地管理業務改由被上
訴人所屬高雄營運處負責,因其分別經高雄縣鳳山市公所及高雄縣政府耕地租佃調解
委員會調解、調處不成立,而由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核無違背法令可言,併此敍
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顏 南 全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