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一六六三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
法定
代理人 李瑞倉
被
上訴 人 乙○○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姜鈺君
律師
右
當事人間請求遷還房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一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於民國四十年間,向伊之前身台灣土地銀行公產代
管部,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五二號土地面積一一二平方公尺,及地上
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號房屋面積九四‧五平方公尺(以下稱
系爭房地)。
嗣因遲未繳足價金,經伊於五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向被上訴人甲○○表
示解除
買賣契約,被上訴人甲○○已無占有系爭房地之權源。
詎被上訴人甲○○及其
子即被上訴人乙○○竟
無權占有系爭房地,被上訴人因此受有
不當得利,經伊請求返
還系爭房地及不當得利,被上訴人均拒不返還
等情,
爰依
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
百七十九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自系爭房地遷出,將該房地返還伊,並給付伊新台
幣(以下同)一百四十萬八千六百十七元,及自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房地之日
止,
按月給付伊三萬九千一百十九元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本件買賣契約並未經上訴人合法解除,
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仍有買賣關
係存在。被上訴人甲○○依該買賣關係而受移轉系爭房地之占有,並
非無權占有,被
上訴人乙○○為甲○○之子,經甲○○之同意而居住於系爭房屋,亦非無權占有,二
人亦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被上訴人甲○○前向上訴人之前身台灣土地銀行公產代管部
購買系爭房地,
惟未辦理移轉登記,現系爭房地仍為國有,而由上訴人管理,惟由被
上訴人占有中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築改良物登記簿
謄本在卷
可憑(一審卷證物袋),自
堪認係真實。查被上訴人甲○○於四十年間購買
系爭房地後,因未於約定
期間繳足價金,上訴人
乃於四十五年間對被上訴人甲○○提
起給付價金之訴訟,獲勝訴判決確定,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四十五年度民判字第七三七號民事判決
足憑(一審卷五一、五二頁)。又上訴人於五
十七年九月廿四日以被上訴人甲○○於前開判決後仍未依約給付價金,而以台財產北
二字第六四○三號函通知被上訴人甲○○,表示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被上訴人甲
○○並已收受該函,固有上訴人提出之前開函及送達收據各一件為證,被上訴人並承
認收到該函件(一審卷七一、七五至七七頁)。惟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契
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
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本件上訴人前對被上訴人甲○○起訴,請求給付買賣價金
,雖可認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甲○○為履行給付價金之催告。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
其催告,定有期限,僅單純之起訴,亦
難認為定有期限,故上訴人為履行之催告後,
被上訴人甲○○縱未為履行,仍不得謂上訴人可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解除本件
買賣契約。次按,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所謂依契約之性質,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
達契約之目的者,係指就契約之本身,自客觀上觀察,即可認識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
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再字第一七七號判例
參照)。
本件系爭房地之買賣,縱如上訴人所主張,係依據「臺灣土地銀行舉辦購買國有特種
房屋基地零存整付優利存款辦法」而為,惟依前開優利存款辦法第一條(原審卷一○
二頁)規定觀之,該辦法之訂立目的係為協助申購人得以零存整付之方法購買房地,
其意義著重在減輕購買者之經濟負擔,殊難解為不於一定時期給付,即不能達其契約
之目的。且被上訴人甲○○應為之給付,係為買賣價金,亦無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
能達其契約之目的之情形。另同辦法第六條規定:「
俟其存入本金及算至期滿之日止
之應得利息,已足付清全部房地價時,即提前給付產權證明書。」同辦法第七條規定
:「開戶後六個月以內存款本息已足付清全部房地價之存戶,不再按照物價指數調整
售價。」其意應為如存戶能及早付足價款,固可提前發給產權證明。反之,如未能於
開戶後六個月後付足全部價款,則出賣人亦
非不得按照物價指數調整售價,而仍由原
申購者承買,並無可認雙方對履行期有何特別重要之
合意,難認本件買賣契約有民法
第二百五十五條之
適用。況上訴人之前身台灣土地銀行公產代管部,亦認為本件契約
未於六個月內履行,仍有履行之實益,而據以提起前開給付價金之訴,請求被上訴人
甲○○給付所欠價金,尤
足證明本件無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主張
其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規定,不經催告即解除本件買賣契約,即不足採。至被上
訴人甲○○前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
所有權事件,雖經判決敗訴確定,惟觀其理由
,係因被上訴人甲○○之移轉登記
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消滅,此有該民事事件判決
可
證(原審卷五七至八七頁)。上訴人主張本件買賣契約業已解除
一節,
尚非可取。按
買賣
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甲○○係依據本件房地買賣
契約,占有系爭房地,縱其未辦妥
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甲○○對系爭房地仍有
使用收益之權,其占有即非無權占有,亦無不當得利可言。上訴人概括承受台灣土地
銀行公產代管部之業務,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遷出交還系爭房地,及請求返還不當得
利。至被上訴人乙○○係因被上訴人甲○○之同意而占有系爭房地,亦不得謂其有無
權占有或不當得利情事。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遷出交還系爭房地及返還不當得利,即
不應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上訴論旨,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顏 南 全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