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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66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8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六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四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勝 功巷三十號懷魯商店前,遭上訴人毆擊致左眼失明,上訴人應賠償伊醫藥費、減少勞 動能力之損失及精神慰撫金共新台幣(以下同)三百三十四萬五千零四十八元,上 訴人拒不賠償等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 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被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改 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一百四十萬一千八百八十五元及其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 之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 訴)。 上訴人則以:伊並未毆擊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係自己跌倒受傷,與伊無關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前開被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聲明,無以﹕查兩 造係鄰居,於前開時地,因被上訴人酒後大聲喧嘩,引起上訴人不悅,二人起爭執 ,並均起傷害之犯意,以拳頭互毆。致被上訴人左眼球鞏膜破裂合併玻璃體出血,經 醫師作玻璃體出血清除,及網膜環扣手術,左目視力自覺可辨手動一公尺,無法辨別 指數,眼底無法看見,該目視能因而毀敗之事實,業經另案即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 三年度訴字第三八四號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七七一號甲○○ 、乙○○重傷害等刑事案判決認定在案,且有上開判決書及診斷書在卷可證,被上訴 人之主張,自採信。上訴人否認出手毆打被上訴人受傷,自不足採。依民法第一百 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被上訴 人因上訴人之故意不法侵害,致左眼失明,自得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被上訴人左 眼失明,就醫於長庚紀念醫院,共支出醫藥費十五萬五千一百三十四元,有長庚紀念 醫院醫藥費用明細表及診斷證明書為證,核其傷勢,自屬必要之開支,被上訴人此部 分之請求,屬正當。被上訴人主張受傷前受僱於信義工程行,月薪六萬元,固據提 出僱主陳文曲出具之證明書影本為證,惟與證人陳文曲到場所證,及被上訴人所提出 之八十三年度所得稅扣繳憑單記載該年全年所得為十五萬元之情形不符,自難採信。 依被上訴人之年齡及社會一般之工作報酬勞工平均每月最低月薪資為一萬三千三百 五十元,應認其每月收入以一萬三千三百五十元為當。被上訴人受傷後共十一個月 之時間無法工作,其工作之損失計十四萬六千八百五十元。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 尚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自難准許。被上訴人左眼受傷治療後,其左 目視力自覺可辨手動一公尺,無法辨別指數,眼底無法看見,該目視能因而毀敗。復 據長庚紀念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載明:被上訴人左眼自覺最佳矯正視力為○‧○ 三,則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所附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第二十一頁 ,其殘廢等級為十級,喪失勞動能力百分之四六‧一四,每月減少工作收入百分四六 ‧一四,即六千一百六十元,每年減少七萬三千九百二十元,被上訴人現年四十七歲 ,算至勞工之勞動年齡滿六十歲止,並依霍夫曼計算方式扣除中間利息後,被上訴人 得請求七十九萬九千九百零一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於法無據。被上訴人因上訴人 之不法侵害,左眼失明,終生成為殘廢,精神倍受痛苦,斟酌被上訴人為初商畢業, 無財產,職業為勞工,上訴人未接受教育,無財產,台糖公司退休後在家做籐椅加工 月入約二萬元,與被上訴人受痛苦程度等情狀,認以三十萬元為適當,超過部分則於 法無據。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四十萬一 千八百八十五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如民事法院依 自由心證,以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民事判決之基礎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 條第二項之規定,應就其斟酌調查該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結果所得心證之理由,記明 於判決,否則即屬判決不備理由。本件被上訴人左眼受傷失明,是否係上訴人毆打所 致,兩造爭執甚烈,原審認定上訴人毆打被上訴人致左眼受傷失明,係以刑事判決所 認定之事實為依據,而未於判決記明其斟酌調查該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結果所得心證 之理由,已有未合。次查,上訴人抗辯依證人周虎、林崇重、張循紡於另案即前開甲 ○○、乙○○重傷害等刑事案中到場陳述之證言(見原審卷四五至四六頁列舉之證言 內容),及該刑事案偵查卷第二十一頁所附之病歷表第⑶項「主訴」第二點記載:「 跌倒碰觸盆栽」等內容(原審卷四八頁),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係自己跌例受傷,與上 訴人無涉云云,自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其意見,遽為不 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亦屬違法。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顏 南 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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