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一六六八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
代理人 趙建華
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右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
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建地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
之一,原係上訴人亡父李保來所有。上訴人於民國五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將李保來死
亡後其預定可得
繼承之
上開土地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及該地上李保來所建房屋三間
暨
自己建造之房屋二間,以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之價售賣與伊。除立約時伊已付定金
二萬元及於同年月二十二日點交買賣
標的物時再給付二萬九千元外,雙方並約定
俟李
保來亡故辦畢繼承登記後始行辦理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
嗣李保來死亡,上訴人辦畢
繼承登記,僅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八分之一,經
兩造於訴訟中成立和解,
約定上訴人將取得之十八分之一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由伊連同尾款再給付上訴
人五萬元。
旋依和解內容辦妥移轉登記,伊代上訴人墊付土地增值稅二十七萬七千八
百零八元,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另上訴人就上開買賣之土地,尚有三十六分之一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不能移轉登記與伊,應賠償伊所受一百五十五萬九千二百二十一元
之損害
等情,
爰依
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二百二十六條及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規定,
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一百八十三萬七千零二十九元並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第一審僅請
求給付八十萬一千九百七十五元本息,嗣於原審
擴張聲明求為再給付一百零三萬五千
零五十四元本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
系爭買賣契約訂定時,伊父母尚健在,該預行出售伊父財產之契約,剝
奪伊母親之
應繼分,有違我國崇尚孝悌之
善良風俗,應屬無效。況伊所出售預定可得
繼承之土地應有部分,既經辦妥繼承登記,並已將應有部分十八分之一悉數移轉登記
與被上訴人,亦無
不完全給付情事。嗣兩造又已成立訴訟上之和解,由伊依和解內容
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十八分之一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另給伊五萬元,被上訴人再
請求伊賠償,更違
一事不再理原則,而屬權利之濫用。該系爭土地於買賣時早已交付
,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八○號解釋意旨,即應由獲得土地自然漲價利益之被上訴人
負擔土地增值稅,其請求伊返還,尤
非有理等語資為
抗辯,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
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伊因免為假執行所為八十一萬零三十九元
之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並依被上訴人擴張之
聲明,命上訴人再給付被上訴人一百零三萬五千零五十四元本息,及駁回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伊因免為假執行所為之給付,
無非以:查被上訴人主張之前開事實,已
據提出
不動產買賣契約、收據、
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自
堪信為真實。上
訴人援引本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六八號判例與本件情形不同,應不得據之謂上開
不動產買賣契約為無效。次查兩造於另件第一審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六號所有
權移轉登記事件所成立之訴訟上和解,並無被上訴人同意負擔系爭土地增值稅之記載
,且上訴人對該事實亦未能舉證證明,而雙方既已依和解內容辦妥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被上訴人所墊付該土地增值稅計二十七萬七千八百零八元,依土地稅法第五條第
一項第一款、平均地權條例第三十七條、土地法第一百八十二條之規定,原即應由上
訴人繳納。被上訴人為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上訴人盡公益上之義務,自得依
無因管
理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又被上訴人於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係就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十八分之一,起訴請求上訴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依兩造買賣契約
所應移轉土地之應有部分為十二分之一,可見被上訴人尚有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一未
為請求,且被上訴人於上述和解筆錄內亦無任何拋棄之記載,是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一之移轉登記已屬給付不能。被上訴人據以請求上訴人賠償
此部分之損害,亦屬有理,茲查系爭土地目前市價為每平方公尺一萬七千八百四十八
元,有被上訴人之子李德昌與訴外人李鴻志就系爭土地其他部分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
契約
可憑,並經證人李鴻志證實,復有中華徵信所土地時值勘估徵信報告書
可參,足
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此部分之損害為一百五十五萬九千二百二十一元(1784
8×3145× =0000000)。上訴人辯稱依雙方契約第六條約定,被上訴人僅得請求九萬
八千元之損害乙節,
要非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二百二
十六條及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八十三萬七千零二十九元本息
,即屬正當,應予准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因免假執行所為之給付八十
一萬零三十九元本息,尚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兩造於八十二年六月五日所成立之上開和解筆錄,固未載明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十八
分之一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增值稅由何人負擔,
惟上訴人於原審曾抗辯稱:「……上訴
人當時即表示被上訴人給付五萬元作為補償後,願將土地過戶給被上訴人,然過戶之
費用及稅金伊不負擔,被上訴人亦表同意……蓋上訴人自無要求五萬元作為補償後,
再同意負擔二十七萬餘元增值稅之理」等語(原審「上更一」卷三十三頁),兩造原
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憑證第四條第二款復記載:「納稅自民國六十年第一期起歸甲
方(被上訴人)負擔,以前仍為乙方(上訴人)負擔」
云云(一審卷第五頁),而系
爭買賣標的房地早經交由被上訴人占用,兩造是否已協議系爭土地增值稅約由被上訴
人負擔﹖原審未詳為調查審認,遽行判決,已嫌速斷。且依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土地
增值稅繳款書
所載(一審卷九頁),土地之承受人為被上訴人之子「李德昌」,上訴
人並抗辯稱:「該土地增值稅為李德昌所繳,李德昌主動表示有關過戶及稅捐皆由其
負擔,繳款人非被上訴人」等語(原審「上更一」卷一六三頁)。果爾,被上訴人能
否據之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二十七萬七千八百零八元稅款本息,亦非無進一步研求之
餘地。又被上訴人買受之系爭土地,上開買賣契約憑證不動產標示欄載為:「建地七
七則○‧三二四三甲之內李保來持分額內乙方(上訴人)兄弟六人中四人應有分即再
以持四分之一」等字,其真意為何似有不明,上訴人一再抗辯稱:「當時伊所同意出
售者係五間建物及其坐落基地,因尚未分割,故出售持分,即伊預定可得繼承之十八
分之一持分(伊兄弟共六人),非被上訴人主張之十二分之一,且系爭五間建物共占
地約一○二平方公尺,伊依持分可分得之土地面積為一七五平方公尺,已超過建物坐
落基地之範圍,益證出售者僅為持分十八分之一,對此可傳在場之仲介人李吳罔帶為
證」,「買賣契約所載『兄弟六人中四人應有分』之
文義解釋,應指六分之四,非被
上訴人主張之四分之一,自有探求當事人真意之必要」各等語(一審卷三三、三四頁
、原審上字卷二五、一○七、一○八頁及上更一字卷三二、三三、一六○、一六一頁
),即被上訴人亦於
起訴狀自稱:「上訴人預定可得繼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賣
與伊」云云(一審卷二、三頁),
乃原審未詳為
勾稽,查明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究竟若干﹖並說明上訴人上開抗辯何以不足採之意見,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
判決,自屬難昭折服。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黃 熙 嫣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