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一六七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魏千峯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私立長榮管理學院
法定代理人 高育仁
右
當事人間請求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五日台灣高
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五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被
繼承人林慶致於民國七十七年五月間將坐落台南縣○
○鄉○○段○○○號田○點四七○九公頃(第一審判決主文欄誤植為○點四七○七公
頃)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以新台幣(下同)九十四萬一千八百元出賣於伊之前身即
財團法人私立長榮工學院,約定應先移轉登記於伊指定之人。
嗣林慶致於七十九年二
月二十三日別世,由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
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
詎上訴人拒不將
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於伊指定之人
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協同伊及伊指定之
黃金謀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於黃金謀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同意書上關於伊被
繼承人林慶致之印文並
非真正。縱
認該印文為真正,然同意書
所載內容,究僅得視為要約,因被上訴人
迄未為同意買受
之意思表示,要約已失效力,況伊於第一審已撤回該要約之通知。又被上訴人並未提
出任何書面證明
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買賣或其他
法律關係存在。且
第三人黃金謀與本
件亳不關涉,被上訴人請求系爭土地移轉於黃金謀,尤屬無據。再者,被上訴人主張
買賣關係,然未付價金分文,竟要求伊先行移轉土地,亦非有理。又系爭土地為田地
,被上訴人係法人,並無自耕能力,
縱有買賣契約之訂立,亦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
標的,其契約為無效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每人四十七萬零九百元之同時,
各自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協同被上訴人及黃金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於黃金謀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無非以: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
同意書為證,並經證人翁義雄、馬天河及黃榮臨證稱屬實,
堪認其為真實。上訴人雖
以
上開情詞為辯。然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慶致於七十七年三、四月間,至台南縣歸
仁鄉大潭村村長黃榮臨之辦公處表示,為繁榮地方,承諾願意出賣系爭土地,黃榮臨
當場將同意書之內容說明清楚,林慶致即將隨身帶來之印章交給黃榮臨蓋在同意書上
等情,業據當時在場證人黃榮臨、馬天河及翁義雄證述屬實,應認同意書為真正。依
該同意書之內容,雙方就買賣
標的物及價金已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買賣契約即已成立
。至有無約定定金及價金交付方式,所有權移轉期限等事項,均非契約重要之點,亦
非契約成立之要件,而買賣契約並非要式契約。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尚
未成立,應無可取。又被上訴人係購地建校,向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慶致買受系爭土
地,要約者應為被上訴人,
而非林慶致,該同意書應認係林慶致同意出賣系爭土地之
承諾書,雙方已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買賣契約,自應受契約之
拘束。上訴人並非要約
之人,無撤回要約之餘地。至於耕地之買賣,承買人雖係無自耕能力之人,
惟如「約
定由承買人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特
定第三人」,即非
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
難認其契約
為無效。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雙方言明將土地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指定之人,業據
證人翁義雄於第一審證稱屬實。是被上訴人雖係法人,但其指定登記於黃金謀,而黃
金謀具有自耕能力,該買賣契約仍為有效。被上訴人之請求,自屬正當。惟買賣標的
物與價金之交付以同時為之為原則。被上訴人
自承尚未給付價金,而本件買賣價金依
被上訴人與林慶致之約定,係以每公頃二百萬元計算,系爭土地面積為○點四七○九
公頃,總價九十四萬一千八百元,上訴人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每人各得四十七萬零
九百元。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為對待給付同時,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詞。
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系爭土地為農地,被上訴人為法人,無自耕能力,本件土地之買賣契約,雙方言明
將土地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指定之人,業據翁義雄於第一審證稱
無訛,為原審認定之
事實。該證人翁義雄所證稱:「當初有同意登記於原告(指被上訴人),但未指定移
轉何人,
祇要求登記於指定者」
云云(見一審卷第七二頁正面)。似無「約定指定登
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之內容。
本件買賣能否謂非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所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其契約
是否有效,即滋疑義。原審
未遑詳為斟酌,遽依證人翁義雄
上揭證言,認定本件買賣
契約為有效,已欠允洽。再者,上訴人於原審辯稱:系爭土地,於今公告現值已達五
百十七萬餘元,其市價當遠逾此數。第一審竟判命被上訴人僅須給付同意書上所載價
格,即可獲得所有權,罔顧該價格係多年前之價格,殊屬不公,在該土地價格飛漲多
年後,始欲以原價金請求移轉,不能准許云云(見原審卷第三八頁反面、三九頁正面
),其真意究竟何在﹖原審未經闡明,即將之
恝置不論,亦
難謂當。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蘇 茂 秋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