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一六七一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乙○○
右
當事人間請求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日台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三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
,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
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
方法表明者,即
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
法。
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
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
應依「
切結書」之承諾,將訟爭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五分之一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
其
抗辯被上訴人於未履行
切結書所定之對待給付前,伊得拒絕自己之給付等語,均無
足採
等情,泛言指摘為不當,而未具體說明該論斷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
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
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黃 熙 嫣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