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一六七二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
代理人 陳肇熙
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右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繼承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六日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家上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之被
繼承人張清良於民國八十二年十月十七日死亡,
兩造同為張
清良之繼承人,原可共同繼承,
惟被上訴人於張清良身染重病一年多
期間內,對之不
聞不問,絲毫無為人子女之孝心,對於被繼承人應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張清良
乃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委請黎雲珍為代筆人,吳順隆、邱永發、黃錫榮、張振寬
為
見證人,書立
代筆遺囑,不留遺產給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之不孝行徑,已喪失繼
承權。茲因伊就原判決附表所示
不動產於辦理繼承登記時,被上訴人爭執其可得繼承
,向地政機關
異議,致伊無法完成登記
等情,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對張清良之遺產繼承
權不存在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父張清良於長庚醫院急診時,伊即前往照顧,於出院後復長期著由
子女、女婿載往醫院或診所就診,並曾接至伊家中侍養一段期間。於張清良病危之際
,伊復隨侍在側,直至辦完喪事,未曾怠慢。上訴人
所稱各節,均屬天大謊言。其提
供之代筆遺囑,除形式上被繼承人曾提及其與被上訴人間一些與事實有出入之生活瑣
事外,對於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亦未論及。況該代筆遺囑因未具法定方式,仍
屬無效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駁回其上訴,無
非以:上訴人主張伊被繼承
人張清良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七日死亡,留有遺產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兩造同為張清良
之繼承人,原可共同繼承,惟被上訴人於張清良身染重病一年多,對之不聞不問,絲
毫無為人之女的孝心,經張清良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委請黎雲珍為遺囑代筆人,
吳順隆、邱永發、黃錫榮、張振寬為見證人,書立代筆遺囑,於遺囑中表明不將遺產
留給被上訴人等情,固經提出
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代筆遺囑為證,並經證人
黎雲珍、張振寬、吳順隆於第一審及證人黎雲珍、邱永發、黃錫榮、吳順隆於原審
結
證屬實,而上訴人曾將立遺囑之經過全程拍攝錄影帶及錄音,亦經原審受命法官於八
十四年八月四日、八月二十四日
勘驗錄影帶及播放錄音帶查明屬實,並有錄影帶及錄
音帶譯文(立遺囑交談明細表)
可憑。惟依代書黎雲珍於第一審證述:「是的。(本
件代筆遺囑)是甲○○叫我寫的,費用是一萬二千元,卷附後面之見證人均在場」等
語,足見黎雲珍係以專業代書人之資格受甲○○(
而非遺囑人張清良)僱用之遺囑代
筆人,而非遺囑人指定之見證人。徵之由
系爭代筆遺囑之末尾簽名欄係記明張振寬、
邱永發、黃錫榮、吳順隆為見證人,而黎雲珍則記為代筆人(而非見證人或見證人兼
代筆人)益可明瞭。況上訴人於第一審
起訴狀事實理由欄第一項亦載明「先父張清良
知不久人世,故延請案外人黎雲珍為遺囑代筆人,並指定吳順隆先生等四人為見證人
」等語,尤見黎雲珍係以專業代書之資格受委任為遺囑代筆人,並受取
報酬,並非為
本件遺囑之見證人。上訴人於原審改稱黎雲珍並為見證人
云云,尚與實情不符,
不足
採信。
按遺囑係嚴格之要式行為,不依法定方式所為之遺囑,於法應屬無效。本件代
筆遺囑既非由見證人中之一人親自為筆記,而係由非見證人之代書黎雲珍為筆記,應
屬違反
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之規定而無效。上訴人執該遺囑謂被上訴人對其被繼
承人張清良之遺產無繼承權,據以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
上開遺產無繼承權,
難謂正當
,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上訴人聲明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對張清良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其主張之
法律上依
據,除謂張清良已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規定,書立代筆遺囑,不留遺產予被上
訴人外,尚稱:被上訴人對張清良有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經張清良表示不予分配遺
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被上訴人已喪失繼承權等語(
第一審卷第一宗四頁正面、七八頁背面、原審卷一五一頁正面),自屬別一重要攻擊
方法,乃原審
恝置不論,未於理由項下說明其何以不足採之意見,僅以該代筆遺囑不
依法定方式為之而無效,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非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次按
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所定之見證人,除有同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條所定之資格上
限制外,似無專業代書不得為之之規定,抑且見證人依其文義及上開法條之立法意旨
觀之,似以被繼承人為遺囑時,始終親自在場與聞其事並得為證明及簽名於其上之人
為已足,是否因其未於遺囑之末尾簽名欄明載為「見證人」,即可謂代筆遺囑欠缺法
定方式而無效,非無進一步研求之餘地。至本件代筆人黎雲珍是否於張清良為遺囑時
,始終在場與聞其事,而得為見證人,尚欠明瞭,亦待原審查明審認。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難謂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黃 熙 嫣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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