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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67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8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保險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三號   上 訴 人 陳淑娟   被 上訴 人 徐玉芬(美商喬治亞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承當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蘇敏惠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六日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保險上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㈠、利息新台幣二萬一千六百三十九元之 訴;㈡、保險理賠金新台幣三百三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及自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利息之訴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 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徐裕吉生前向美商喬治亞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下稱喬治亞人壽保險公司)投保環球萬全平安保險,指定其母徐何釵索為受益人, 因其自民國八十二年間起陸續向伊借款,無力清償,書立切結書將上開保險理賠金 全數授與伊,以抵償債務,顯係以契約處分受益人之保險利益,伊為合法受益人,因 喬治亞人壽保險公司於保險事故發生後,未予理賠,積欠保險金新台幣(下同)一千 萬元及利息二萬一千六百三十九元等情,基於保險受益人及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求 為命喬治亞人壽保險公司給付伊一千零二萬一千六百三十九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徐裕吉雖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書立切結書將上開保險理賠金全數 授與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三月八日已另立遺囑將該保險理賠金分配與上訴人、被 上訴人及徐何釵索,每人各三分之一,該切結書顯已失效,上訴人不得持失效之切結 書請領保險金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於第一審為輔助喬治亞人壽保險公司而參加訴訟,於原審經上訴人 及喬治亞人壽保險公司同意由其承當訴訟,喬治亞人壽保險公司已脫離訴訟。查徐裕 吉生前向喬治亞人壽保險公司投保環球萬全平安保險,原指定徐何釵索為受益人,徐 裕吉意外死亡,喬治亞人壽保險公司應給付受益人一千萬元保險金之事實,有要保書 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自信為真實。按本件保險給付之金額僅為一千萬元,上訴 人請求給付之一千零二萬一千六百三十九元,其中二萬一千六百三十九元為利息。惟 對於利息不得再請求加付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項(原判決誤為第二百 二十三條)規定甚明,喬治亞人壽保險公司亦不同意就利息部分給付遲延利息,則上 訴人對利息部分請求給付遲延利息為不應准許。次查徐裕吉自八十二年間起陸續向上 訴人借款,無力清償,乃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書立切結書將上開保險理賠金全數 授與上訴人,以抵償債務,顯係以契約處分受益人之保險利益,依保險法第一百十一 條規定,上訴人固為合法受益人,然徐裕吉於八十三年三月八日另立遺囑,將保險理 賠金分成三份,由上訴人、被上訴人及徐何釵索各分配三分之一。兩造對該遺囑之字 跡係徐裕吉所自書及簽章為徐裕吉所有,並不爭執,堪認徐裕吉生前確立有與遺囑影 本相符之自書遺囑。上訴人自承係徐裕吉之同居人,該遺囑影本係徐裕吉所交付,復 持該遺囑影本向保險公司主張權利,而被上訴人在上訴人提出遺囑影本前,不知有遺 囑存在,顯見該遺囑原本不在被上訴人處,經命上訴人提出該遺囑原本,上訴人竟稱 徐裕吉僅交付影本,未能提出原本,即應由法院憑心證而斷定該遺囑為真正。上訴 人依徐裕吉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書立之切結書雖可請求給付全部保險金,但依徐 裕吉嗣後於八十三年三月八日書立之遺囑僅能分配三分之一保險金,內容顯然衝突, 上訴人既於徐裕吉死亡後提出遺囑影本向保險公司主張權利,顯見其於徐裕吉交付遺 囑影本時已同意原切結書失其拘束力,雙方已合意解除原切結書之約定,則上訴人主 張依該切結書,其為惟一保險受益人已失所依據。從而上訴人基於該切結書及保險金 受益人之地位,依保險契約請求給付保險金及遲延利息,即正當,不應准許。將 第一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訴。 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查受益人經指定後,要保人對於保險利益,除聲明放棄處分 權外,仍得以契約或遺囑處分之,保險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審認定要 保人徐裕吉所立之切結書及遺囑均屬有效成立,而立遺囑係在立切結書之後,則切結 書所指定之受益人已因立遺囑而變更,故上訴人僅得依遺囑內容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三 分之一保險理賠金(三百三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及其利息。原審認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逾保險理賠金三百三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及自八十三年十二月八日 起之利息部分,不應准許,理由雖然不同,但結果並無二致,仍非不可維持。又原審 認上訴人對於利息二萬一千六百三十九元部分不得再請求給付遲延利息,經核於法並 無違背。上訴論旨,指摘此二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查原審既認定上訴人係基於保險金受益人之地位,依保險契約為 請求,則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似為保險理賠金給付請求權,至其提出切結書僅在 證明其有保險理賠金給付請求權而已。果爾,上訴人倘依遺囑內容得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系爭保險理賠金三分之一及其利息,則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理賠金三百三十三 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及自八十三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是 否不應准許,即非無研求餘地。原審徒以切結書業已失效,上訴人並非依遺囑而主張 為由,遽將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予以駁回,尚有疏略。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八十 三年十二月七日以前之利息二萬一千六百三十九元部分,究係全部保險理賠金之利息 ,抑僅係部分保險理賠金之利息﹖其利率為若干﹖起算日為何﹖原審未予查明,遽將 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予以駁回,因事實尚欠明瞭,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應併予廢 棄。上訴論旨,指摘此二部分之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劉 福 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 日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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